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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3-20 生效日期: 1983-03-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各委、办、各区、县、局、各高等院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983〕38号《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业经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请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产权的处理


    第一条 在“文革”初期,由房管部门或由其他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接管的私人房产,要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

  确认产权,需由产权人提供身份证明、交房收据或其他有关证件。产权人死亡,由其亲属继承遗产的,需先经公证机关公证;产权有纠纷的,应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处理。


    第二条 经社会主义改造的原私人出租房产,定租发到1966年9月底,房产已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缓改、漏改的原私人出租房,根据国务院1964年1月13日国房字21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产权人生活困难的,应予全部或部分免改,免改的房屋,承认其产权,并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人生活不困难的,应予补改,并按“文革”前本市私房平均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平均每平方米月租金三角三分)的20%~40%付给产权人五年定租,一次付清,房产即属国家所有。私人出租房的免改或补改均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条 根据1982年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宪法第 条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城市私人所有的房基地(包括院落土地)和其他地产属于国家所有,不予发还。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外国人在京房产产权的确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章 出租房的处理


    第五条 房管部门接管的私人出租房,核实产权后,即将产权发还房主,由房主与现住房客(包括租房单位,下同)订立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房主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私房租金可恢复到“文革”前市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的水平。房客由此增加的部分租金,由其所在单位补贴。


    第六条 私人出租房不属腾退范围。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将出租房收回自用时,应给房客必要的找房时间,在未找到房屋前,房主不得强撵房客搬家。


    第七条 房主已住用公房,住房又比较宽裕(每人平均居住面积在七平方米以上)仍要求收回其出租房自用的,必须将其现住的公房相应退出。


    第八条 房主自愿将出租房出售的,可由房管部门、现住房客或房客所在单位按本市统一规定的价格购买。


    第九条 同一个院内的私房,如收购一部分,发还一部分,在收购私房时,必须将伙柁、伙柱、伙墙、院墙及门道、厕所、水电等公共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维修责任划分清楚,并应继续维持使用现状。

  第三章 自住房的处理


    第十条 房主自住房是指私房被接管时,产权人和与其共居的亲属住用及空闲的房屋。被占用的自住房属于腾退范围。房主自己换出的自住房和接管时的出借房,不属腾退范围。


    第十一条 房主现住用的自有房屋,经核实产权后,发给《房产所有证》,将房屋退还产权人自管。


    第十二条 对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房主自住房在“文革”中被占用,要求收回原房居住的,应先发还其产权,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将占用的自住房腾退给房主,一时腾退不了的,可分期腾退。同时,房主应将“文革”以来住进的公房(包括私房被接管时共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所住的公房)和他人私房相应退出。房主现住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已超过其被占用的自住房的,如退还全部公房有困难的,可退还与其收回私房数量相等的公房。

  发还房主被占用自住房的产权后,房主要与现住房客签订暂时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房主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租金标准及补贴办法,与本细则第 条规定的私人出租房相同。如房主无力自管可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管理。房管部门所收租金与房主支付的修缮费和管理费相抵后,有余的退给房主,不足的由国家补贴。对暂时租用房主和房管部门代管的私人自住房的房客,其所在单位应积极设法将其迁出,但房主不得强撵房客搬家。

  二、房主自住房被占用,腾退原房确有困难,或者房主不要求迁回原房居住而申请住公房的,可为房主安置适当的公房,安置的数量(包括已住进的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得超过其被占用自住房的数量。在这个限度内,一般按人均居住面积七平方米左右掌握,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和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等酌情适当放宽。房主住进公房后,被占用的原自住房由房管部门、现住房客或房客所在单位按本市统一规定的价格留购。

  房主自住房被占用、现住房不困难,同意将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售的,按以上规定办理。

  三、房主(包括原共居亲属)住用公房的面积不得超过被占用自住房面积的计算口径。

  (一)房主住用的公房,不论是解决居住困难或是落实私房政策分给的,均按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计算。

  (二)原与房主共居现已分居的亲属住用的公房,若是解决居住困难分给的,按本人和配偶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若是落实私房政策分给的,按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计算;若是迁入他人私房或其配偶家原住公房的,均不计算面积。

  四、给房主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应腾退给原住用的产权人及其共居的亲属。申请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由产权人或经公证机关确认的合法继承人亲自办理,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须出具委托书(需所在单位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五、房主被占用的自住房腾退后,房主若要出售,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若出售给私人,须经房管部门评价,并办理买卖过户手续。除因落实私房政策由职工所在单位、使用单位留购者外,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


    第十三条 给房主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实行“谁占谁退”的原则。

  一、单位占用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腾退。原自住房已翻建、改建成生产、营业等非居住用房无法腾退的,由占房单位为房主安置适当的公房,房主原自住房,由占用单位向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后留购。原自住房已改建成街道公共厕所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现占用单位若是以房屋或资金、材料同原占用单位(或房管部门)相互交换的,房主若坚持要原房,则由现占用单位负责腾退,原占用单位应给现占用单位以合理的补偿。房主不坚持要原房的,由原占用单位(或房管部门)为房主安置适当的公房。

  二、职工占用的,由职工(包括退休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腾退。职工所在单位,一般是指承租人所在单位;如承租人无工作单位,则由其配偶所在单位腾退;如承租人及其配偶均无工作单位,则由其共居的长子女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承租人一家均无工作单位,则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腾退,所需房屋由区政府负责解决。承租人一律以1980年9月18日市委颁发〔1980〕140号文件之日为准。在这以后改变承租人的无效。承租人退休或已故的,仍由其原所在单位承担腾退任务。

  承租人所在单位无房源,其配偶所在单位有房源的,配偶所在单位应承担腾退任务;其已婚子女所在单位有房源的,应承担其子女占用房屋的腾退任务。

  三、房主自住房因建设征用或危险已拆除,房主及其共居的亲属未得安置或被安置在他人自住房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如地皮未由单位使用,则由拆房部门负责安置。拆除私房时,对房主一家已用公房作了安置的不再安置。

  四、落实房主被占用的自住房,要区别轻重缓急,优先为住房困难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及其他住房严重困难的房主腾退原房或安置公房。

  五、为腾退房主自住房所需的房屋,通过三条渠道逐步解决;

  (一)市属有新建住宅的单位,凡单位及其职工占用了房主自住房的,必须逐年从竣工的住宅(扣除人防地下室和列入基建计划的拆迁用房)中拿出20%的房屋,用于落实私房政策(占用私房少的,需要多少拿多少),直到所占用的房主自住房腾退完毕为止。

  (二)有自筹建房资金、但无独立建房条件的单位,要集资统筹建房或买房,用于落实私房政策。

  (三)既无新建住宅又无建房资金的单位,如系市属单位,由其主管局负责解决;如系区属单位和无职业居民,由其主管局(处、公司)或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六、单位给占房职工安排住房,一般应与现承租房的居住面积大体相等。现住房过宽(原则上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七平方米掌握)的,要适当紧缩。现住房过紧的,可酌情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出其现居住面积的一半。占房职工要积极腾退占用的私房,不得挑剔安排住房的地点和条件。给占房职工安排的住房,如房主愿意进住,亦可直接安置房主。

  占房职工现住房过宽不退,或单位给安置了住房不搬,或私自将所占房屋转让、转借他人,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所在单位给以纪律处分,并限期强制迁出。必要时,由房管部门或产权人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七、占房单位或占房职工腾退私房时,须到当地房管所办理退房手续,由房管所将私房退还房主。与房管所无租赁关系、单位直接占用的,在退还房屋时亦须到当地房管所办理手续。不得径自将房屋退给房主。

  八、单位直接用公房安置房主时,须事先征求当地房管所的意见。遇有两个以上单位占用同一个房主的自住房,在安置房主时,由房管部门会同占房单位研究办理。

  九、凡有新建竣工住宅又有落实私房政策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拿出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并将落实私房政策用的所在地点、楼号和要落实的对象名单等情况,及时报送市或区(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对于执行不力,经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腾空后,应全部退还原房主。房主一家若无人在京,在产权未处理前,由基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做临时安置住房严重困难的房主的周转房使用。


    第十五条 房主迁回自住房后腾出的公房,属于单位自管的,由单位用于落实私房政策;属于房管部门统管的,由房管部门用于落实私房政策。均不得挪作他用。对私自挪用落实私房政策专项用房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房主自住房在被占用期间做了较大拆改不适宜居住的,可按保障安全、适当照顾使用的原则,予以必要的修缮。其修缮费用和施工任务,由占房单位或收取房租的部门承担;如因业务需要进行的拆改,虽向房管部门交租,其修缮费用亦应由占房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占房职工在私房院内自建的与房主自住房结构相连的住房、厨房或棚屋,职工迁走时,应与房主协商处理。房主同意留下的,由房主给予适当的补偿;房主不同意留下的,由住户拆除,并对原房予以适当修复。占房职工迁走后,原在私房院内单独建造的住房,经房管部门审查,凡建筑结构符合标准,不影响左邻右舍通风采光、公共交通和上下水使用等项要求,一般可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使用,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房主强占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或业务用房,轰撵无房可迁的住户搬家,或收回原自住房后拒绝退出现住公房和他人私房的,所在单位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坚持不改,应给以纪律处分,并强制迁出。必要时,由房管部门、有关单位或住户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主自己换出和因住房困难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调出的自住房,对其产权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房主若要求迁回原房居住,如能商得现住户同意,可换回原房自住;如现住户不同意,可以带户发还产权。房主若要收回换出的原房自住,必须退还其现住的公房或他人私房。

  二、房主已住进公房,不愿迁回原房居住,对其原自住房可予作价收购。

  第四章 拆除房的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被接管后,因建设征用或房屋危险已拆除的,均应作价予以补偿。属于建设征用拆除的由建设单位补偿;建设单位已将补偿费付给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人。属于危险拆除的,由用地单位补偿;地皮未由单位使用的,由拆房单位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房主的自住房在原地翻建为平房仍由房主住用的,在房主补交房屋差价款后,发还房主自管;房主若无力补交房屋差价款,可将拆除原房的房价款发给房主,房屋归房管部门所有。

  房主的自住房原地翻建为平房已由他人租用、房主住房不困难的,可将拆除房的房价款发给房主,新房归房管部门所有。房主住房有困难的,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腾退。

  私人出租房被拆除,在原地翻建为平房,房主住房不困难的,可将拆除房的房价款发给房主。新房归房管部门所有。房主住房有困难,要求将翻建后由他人租用的房屋收回自管的,可在房主补交房屋差价款后,予以发还。

  第五章 经济结算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还房主自管的房屋,对在房管部门管理期间应收的租金和支付的房产税、管理费和修缮费要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房产税按应收租金的10%计算,管理费按应收租金的15%计算,修缮费根据每间房屋修缮量的大小划分为大修、中修、小修三类,分别按应收租金的95%、(或105%、115%、65%)、45%计算。翻建房屋按原房质量和新房现状分别作价进行结算。结算时间自应收租之月起至应停租之月止。

  租金结算及修缮工程类别划分:

  一、大修房屋包括:

  (一)挑顶;

  (二)挑顶并拆砌一面墙;

  (三)拆砌整面山墙和檐墙,并加做灰顶棚、地面、装修、隔断墙等四项中的两个及两个以上项目。

  以上三类,按应收租金的95%计收修缮费。

  (四)挑顶和累计拆砌两面墙的,按应收租金的105%计收修缮费。

  (五)挑顶和累计拆砌三面墙的,按应收租金的115%计收修缮费。

  二、中修房屋包括:

  (一)拆砌整面山墙或檐墙;

  (二)新做或改做灰顶棚、地面、装修、隔断墙等四项中的两个及两个以上项目;

  (三)半坡挑顶;

  (四)采用“剃头挂瓦”方式挑顶。

  以上四类,按应收租金的65%计收修缮费。

  三、小修房屋:

  除经过大修、中修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均按小修结算,按应收租金的45%计收修缮费。

  四、翻建房屋:

  指经一次性落地重修,包括保留个别部位墙身面积不超过四分之一者,按原房质量与新房现状分别作价,房主应补交拆除的原房房价与翻建后新房房价的差额价款。


    第二十三条 扩建房屋的收费标准:借用三面墙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收费十五元;借用两面墙的,每平方米收费二十元;借用一面墙的,每平方米收费二十五元。其中由公家出料,房主自己施工,未减免租金的,减半收费。

  推廊子,按改做装修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人防部门补偿修缮的结算。

  因人防工程致使房主的私房受损已做补偿修缮的房屋,按小修结算;因人防工程造成私房毁坏,由人防部门给房主补偿翻建的房屋,租金不再结算,但房主欠交的房租应如数补足。非人防部门有类似情况的,可参照处理。


    第二十五条 私房作价补偿、计租和发价等有关事项。

  一、本市私房价格由政府统一规定。由于原订私房价格偏低,市政府已批准市房地产管理局(82)第308号《关于调整房屋价格的请示》,适当调高了私房价格,并从1982年8月1日起执行。落实私房政策涉及的房屋作价,均按市政府批准的价格掌握。

  二、凡作价收购或拆除补偿的私房,均按接管时的房屋状况作价。在城区,原则上参照原房蓝图附表所载的条件和质量作价。

  三、凡征用、拆除和收购的私房,对在房管部门管理期间的房租,均按小修标准结算,将应收租金的30%退给房主,房主欠交的房租应如数补足。

  四、凡由房管部门从私房中拆走的水暖、卫生设备和二道门、垂花门等,经调查属实,应予作价补偿。

  五、业已拆除的“文革”前建的私人无证房,已计租的,房主应出具证明(包括房屋构造状况),参照计租表所列条件予以作价补偿;未计租的,一般不予补偿。凡在“文革”期间自建的无证房屋,已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私人房屋,未交或欠交租金的必须补交。


    第二十七条 应退和应发给房主的租金、补偿费和收购款与房主应补交的修缮费、房屋差价款等原则上要按户一次结清。

  一、凡发还产权由房主自管的房屋应退的租金,均一次付清;凡收购私房、补偿拆除房屋的房价款和应退的租金,在三年以内分期付清(不计利息),不在京房主的私房收购款和应退租金,可一次付清。

  分期付款一般按以下金额掌握:

  (一)一千元以下,当年一次付清;

  (二)三千元以下,两年付清;

  (三)三千零一元以上,三年付清。

  凡应付给房主的价款在一千元以上的,应发给房主领款凭证,按上述金额,分期付给。

  二、房主应向房管部门补交的修缮费和房屋差价款等,原则上应一次付清。确因经济困难(一般按人均月生活费不足三十元掌握),或金额过大,一次无力交清的,可按下列金额分期补交;

  (一)二百元以下,当年一次付清;

  (二)五百元以下,两年内两次交清;

  (三)五百零一元以上,三年内三次交清。

  房主分期补交欠款,要签订协议。均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凡企业单位和营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使用的私房,其收购费应由单位支付,并在一年内一次全部付给房管部门;应由房管部门支付的私房收购费,由市分三年拨给,由房管部门统筹安排付给房主。


    第二十九条 发还房主自管的私房,自发还之日起,由房主依照税法规定交纳房产税。

  接管私房前房主预交的房地产税,或接管后房主因故停交租金期间应补交的房地产税,由税务部门负责处理。

  第六章 其 它


    第三十条 企业单位和营利的事业单位收购的私房,可由单位自管,产权归单位所有;或将房屋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产权归房管部门所有,单位保留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在落实私房政策工作中,有关发还产权、腾退自住房和经济结算等方面的问题,应尽量与产权人商定全面落实方案,签订协议,付诸实施。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细则实施前已处理完毕的私房落实政策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未处理完的遗留问题,原则上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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