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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3-09-02 生效日期: 1983-09-02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人民法院”修改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删去第三款“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

  二、第四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删去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四、第十三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六、第十九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修改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删去第三项“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删去第三款“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辖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经济审判庭。”

  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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