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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1 生效日期: 2001-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1]15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以卜简称“38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市局商市地税局研究制定对共征共管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2000年底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以下简称2000年底基数)冲减办法前,现就有关中央汇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冲减2000年底基数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应按2000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及“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借方余额确定。 
  二、根据“38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订冲减年限和冲减比例,并填报《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计划申请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批复后,自2001年2季度(税款所属,下同)起,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三、2000年底基数一律实行按季冲减的方法。纳税人应在每一季度末财务结帐时,按2000年底基数和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的季度冲减比例,计算当季冲减应税营业额的2000年底基数,借记“应收利息”科目(红字),贷记“利息收入”等科目(红字)。 
  四、对纳税人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下列情形的,不再调整2000年底基数,做如下会计处理,相应核减“应收利息”科目的借方余额: 
  (一)收到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时,按实际收到的利息额,借记“活期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二)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发生坏帐损失时,按实际核销的坏帐损失金额,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三)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按“38号通知”规定,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2000年底基数,按实际冲减金额,借记“应收利息”科目(红字),贷记“利息收入”等科目(红字)。 
  五、纳税人按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的季度冲减比例计算的2000年底基数,大于当期应税营业额的部分,应转入下一纳税期继续冲减。 
  六、因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贷款业务已转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办理,今后不再发生营业税应税业务,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2000年底基数,可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进行冲减。 
  七、为既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又保证2000年底基数冲减工作的贯彻落实,纳税人应严格按照“38号通知”及本通知规定,准确计算2000年底基数,按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的时间和比例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八、为加强对2000年底基数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监控管理,自2001年2季度起,纳税人应随同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2000年底中央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附报资料》。 
  九、各局应加强对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的核实和确认工作,同时严格对其2000年底基数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审批和管理,具体核实、确认、审批方法,各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十、自2001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违反“38号通知”及本通知第七条规定,致使未缴或少缴当期应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十一、各局应于2001年7月31日前,将已审核批准的《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计划申请表》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十二、各局应按季汇总《2000年底中央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附报资料》数据,并填报《中央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情况统计表》,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十三、国税、地税共征共管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的冲减方法,俟市局商市地税局后另文印发。 
 
 
二00一年七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适应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给息日起,逾期末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三、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四、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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