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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5-24 生效日期: 1988-07-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话管理,发展农村通信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是地方通信设施,属地方性通信企业,是全国通信网的组成部分。农村电话通信工作必须坚持“人民邮电”的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农村电话是指以县城为中心,联通县、乡(镇)、村和广大农村用户的电话。 
  第四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农村电话局是省邮电管理局领导下的全省农村电话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电话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农村电话发展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农村电话资费标准; 
  (四)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电话网路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五)管辖市、县农村电话的业务、技术工作。 
  各市邮电局应设立农村电话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各县(市)邮电局应配备农村电话管理人员。 
  第五条 农村电话的人员编制、招收、考核、劳保福利以及工资标准等具体管理办法,地方国营单位由省邮电局制订,集体或个体经营单位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电话可实行全民、集体、个体所有制,采取地方国营、乡(镇)集体经营和个体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七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属省办企业,由邮电部门经营管理。其交换点作为所在地邮电机构的组成部分。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计划财务、业务、技术工作由省农村电话局统一管理。 
  乡(镇)所在地集体或个体所有制农村电话由乡(镇)集体或个体经营,属县(市)、乡(镇)政府领导。实行自建、自行维护、自负盈亏。 
  第八条 集体或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交换点设在乡(镇)所在地及以上地点的,须报县以上邮电局审批。 
  第九条 农村电话交换点,应设置在农村集镇或工矿区、商业区。 
  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农村电话交换点,已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逐步合并。 
  第十条 未经县(市)邮电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自成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接入农村电话网;经批准接网的,应按规定纳费。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网尚未到达的农村,经批准由各部门、集体或个人自建的电信设施需要接入公用电信网的,须经邮电局检验确认符合国家统一的电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按规定纳费后,方可接网。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地方国营所有: 
  (一)县城至地方国营交换点的中继线; 
  (二)两个地方国营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地方国营交换点至乡(镇)所在地交换点的中继线; 
  (四)地方国营交换点局内机线设备; 
  (五)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内的用户杆线; 
  (六)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经批准属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所有的杆线。 
  第十三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集体(个体)或用户所有: 
  (一)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 
  (二)两个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集体(个体)交换点的机线设备; 
  (四)乡(镇)以下集体(个体)所有交换机至地方国营交换点中继线。 
  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资产由邮电局统一管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资产由乡(镇)政府或乡镇集体(个体)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局因业务需要,可以在用户保留产权的电话杆路上附挂电话线路。 
 
 
第四章 资费管理 
 
  第十六条 为实现农村电话的经济核算,维持正常开支和积累建设资金,凡使用农村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纳费,对欠费单位或个人,邮电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停止其使用,并追回所欠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收费标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除月租费收费标准可根据资费表所定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酌情调整外,各项资费一律按省订统一资费标准及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产权属于集体(个体)所有的,由乡镇或个体设备人员自行维护,缺乏维护力量的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护。 
 
 
第五章 计划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成系统,自立帐目,与中央通信企业帐目分开,其建设资金主要从农村电话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维修和基本建设所需钢材、铜材、铝材、铁线和水泥等主要物资,由省计划安排并通过省邮电部门组织供应,不足部分从市场调节解决;集体或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所需的主要物资,由当地政府计划安排和市场调节解决。 
  第二十一条 乡村电话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当地政府建设计划内统筹安排以及采取用户集资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电话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损失,通信部门修复确有困难时,各级地方政府应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作为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收入: 
  (一)地方国营交换点上各用户的月租费; 
  (二)地方国营交换点发至本县范围内任何地点的农村通话费; 
  (三)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经过一个地方国营交换点转接到另外一个交换点的农村通话费(其中百分之十五作为集体或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四)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直达县城(中继线路产权属邮电局)的农村通话费(其中百分之十五作为集体或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五)邻县间不经长途电路经由农村电话电路完成的通话费; 
  (六)属于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收入作为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收入: 
  (一)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上各用户的月租费; 
  (二)集体(人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直达县(市)以下(包括地方国营和集体、个体经营)各交换点农村通话费; 
  (三)地方国营付给集体(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四)属于集体(或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其他收入。 
 
 
第六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电话的网路组织、技术维护标准和业务规章制度,由省农村电话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集体(个体)所有的农村电话,在业务技术上必须执行邮电部门制订的农村电话规章制度,并服从当地县(市)邮电局及其所指定的邮电支局(所)的业务领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信建设,不得损坏通信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搭棚和建造房屋等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因水利、道路、电力、造林、建房等各项建设需要迁移农村电话杆线时,须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杆线迁移所需费用及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 
  因行政区域调整引起网路改变所需费用及材料,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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