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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6-25 生效日期: 1988-06-25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国家测绘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做好对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促进测绘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的指导下,各级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做好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测绘产品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两种价格形式。按照产品价格和收费分工管理目录实行两级管理。由国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经国家物价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为国家定价;属于国家指导价的,由测绘企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价格浮动幅度、差价率、最高限价范围内,具体确定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为了做好测绘产品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有价格管理工作的机构,各测绘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价格监督员。


    第五条 国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在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作价原则、作价方法,制定和调整全国性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行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指导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和处理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制定和调整方案;
  (六)建立测绘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测绘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在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会同本地区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国家授权制定的地区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指导本地区测绘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和处理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建立本地区测绘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测绘企事业单位在价格和收费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国家定价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可根据具体情况定价收费;
  (二)对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出调整建议;
  (三)对收费标准所规定的测绘工作量与实际工作量有差异的,可与买方协商解决。


    第八条 测绘企事业单位在价格和收费方面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价格方针 、政策和法规 ,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如实上报本单位关于测绘产品定价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资料;
  (三)服从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 ,维护测绘产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申领测绘收费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应进行资格审查。凡已按照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领取了《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方可领取测绘《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对没有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或虽持有《收费许可证》,但有价格违法行为者,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物价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提请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对在测绘产品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和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各地和各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条文精神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可按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
198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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