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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市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专车间)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27 生效日期: 1991-11-27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稳定外贸出口货源、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调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确定为市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要贯彻因地制宜、集中成片的原则,产品方向、作物布局要适应自然经济区划,并需符合下列条件: 
  1、资源丰富、气候、水土等自然条件适宜种植业或养殖业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 
  2、交通方便,储藏、包装条件较好,有利于合理经营; 
  3、生产有基础,管理有一定水平,技术条件较好,产品有发展前途,商品较高; 
  4、领导重视,群众有积极性,能全面完成出口产品生产任务。 

    第三条   市属以下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厂(以下简称专厂); 
  1、企业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开放意识,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比较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动向; 
  2、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的比重在50%(含5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400万(含400万)美元以上; 
  3、经营管理水平高,产品质量好,在同行业中具有先进水平,出口产品适销对路,比较稳定,具有一定的发展前途; 
  4、技术、工艺、设备比较先进,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 
  5、具有一定的产品竞争能力,能适应国际市场的不断变化。 

    第四条   市以下非专厂企业所属生产出口产品的车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车间(以下简称车间): 
  1、实行独立核算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2、出口产品质量好,销售比较稳定,国际市场信誉好; 
  3出口产品产值占车间总产值的80%(含8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150万(含15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为出口产品配套生产的关键性协作企业,以及为出口服务的包装、印刷企业、根据出口需要,经过批准,也可办成前后道工序配套的“一条龙”出口专厂。 

    第六条   凡符合基地、专厂(专车间)条件的,经厂(场)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市经贸委审查,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市政府颁发证书。对已建立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市经贸委每年审查一次。由于经营较差,或因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产品出口急骤下降,达不到规定条件,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确系客观因素影响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以扶持;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也要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经过一段时间努力,仍然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不再保留基地、专厂(专车间)资格。 

    第七条   为了稳定货源,工(农)贸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二至三年,也可逐年滚动。在合同期限内,工(农)贸双方应经常沟通生产和国际市场信息。合同一经签订,双方要严格履行。基地、专厂(专车间)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进出口公司要保证出口。违约者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凡确定为基地、专厂(专车间),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暂行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其全部优惠待遇。 

    第九条   经批准确定为市基地、专厂(专车间)的企业,其产品通过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可享受本办法优惠待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有困难,经外贸部门同意转为外口岸出口的,也可按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   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优先使用我市扶持出口创汇周转基金。 

    第十一条   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提取出口商品销售额的2%作为出口新产品开发试制费。此项费用财政视为实现利润,集体企业允许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提高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出口创汇与职工工资总额挂钩的比例。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从5%提高到8%,摊入成本。 

    第十三条   市统一进口的原材料和外贸部门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料,应优先供给基地、专厂(专车间),用于生产出口产品。 

    第十四条   对基地、专厂(专车间)为扩大出口产品生产,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和各主管部门要优先立项,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在市政公用设施网范围内的,只收增容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管网范围外的,基础设施自行配套,免收增容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其隶属关系不变。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外贸和其它有关部门,也要重点给予扶持,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列为市出口商品生产的基地、专厂、要积极努力向国家级基地、专厂过渡,对符合条件的,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呈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市属以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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