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中医药教(2000)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管理,进一步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登记工作。各中医药机构是具体实施登记的单位;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主办单位负责开展项目活动、授予学分和出具证明。
第三条 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对象是已受聘初级(师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各类在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登记。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内容系登记对象参加继续教育项目活动基本情况的真实记载。登记的内容主要有:
(一)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时间、项目实施形式、学时量和学分数。
(二)发表学术论文、译文和出版专著、编写教材等项目的名称、刊物和出版社的名称,论著出版或发表的时间、考核结果(如字符数等)及所得学分数。
(三)科研成果项目的名称、获奖档次、共同成果中的排名顺序、考核结果及所得学分数等。
第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凡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完成相应的任务,考核合格,均可获得继续教育学分。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试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和相配套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登记手册》和《登记卡》,是记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活动情况的有效凭证,是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考核依据之一。《登记手册》和《登记卡》由省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自行设计印制,并统一编号。《登记手册》由被登记者本人保存,《登记卡》由被登记者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保管。
第八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资格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由省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将其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发给《登记手册》。
(二)认可性项目的登记,由登记对象在参加认可性项目活动后,及时将获得主办单位出具的学分凭据和本人的《登记手册》交给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由指定的人员核准后将有关内容登记在《登记手册》上,并同时填写在其《登记卡》上。非认可性项目的登记,由登记对象将参加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有效凭证和本人的《登记手册》,按年度在规定时间内交给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由指定的人员核实、换算学分后,将有关内容和学分数登记在《登记手册》上,并同时填写在其《登记卡》上。
(三)以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一个验证周期,此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周期届满时,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对《登记手册》和《登记卡》予以查对核实,填写验证登记意见,并签章。验证后,《登记手册》仍由本人保存,《登记卡》则存入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
第九条 在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内,已受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经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每人每年平均至少应获得25学分;已受聘初级(师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平均至少应获得20学分。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获得的学分应不少于1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8学分。一个周期内脱产学习的学分数可以集中完成,也可以分散完成。
第十条 实行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要坚持教育、考核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是否完成规定的总学分数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和任期考核的必备内容,在任职期内未完成累计的年学分量者,视为任职期内培训和考核不合格。
第十一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没收其《登记手册》和《登记卡》,并自没收之日起两年内不再为其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认可性项目是指:
(一)由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认可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认可或由其授权单位举办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举办或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举办并向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由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或向地、县级中医药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本办法所称非认可性项目是指:以上四项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中医个体行医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批准其执业的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