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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24 生效日期: 2004-03-24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8号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根据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的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税则号列 29221100,29221200)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对外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8号公告,见附件1)。现就海关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3月25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税则号列 29221100,292212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临时反倾销措施执行范围之内),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反倾销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表)所列的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现金保证金。
现金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现金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乙醇胺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台湾地区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乙醇胺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台湾地区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日本公司适用的比率征收现金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和台湾地区,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等证据也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比率征收现金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乙醇胺如何征收反倾销现金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执行。
  四、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乙醇胺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于所征收的现金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六、对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采取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8号公告
   2. 反倾销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2
反倾销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原产国(地区)     生产厂商     征收比率         日本     所有日本公司     137%         美国     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     32%         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59%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12%         伊朗     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     26%         其他伊朗公司(All Others)     27%         马来西亚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     9%         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40%         台湾地区     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23%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43%         墨西哥     所有墨西哥公司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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