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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14 生效日期: 2002-10-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征[2002]44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将于2002年10月15日起正式实施,这将进一步推进税收征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为构建现代化税收征管工作新格局奠定法律基础。为保证新细则得到有效贯彻实施,做好新旧法及实施细则的衔接工作,结合本市的实际,特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领导,相互配合,做好新细则贯彻落实工作。 
  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是全局性的工作,涉及全局工作的各个方面,各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将新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做到实处。涉及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各部门全力配合;涉及对外宣传工作由办公室牵头,各部门通力合作。 
  二、关于新细则的宣传工作。 
  对新细则的对外宣传工作目前要按照市局统一安排的宣传口径、宣传内容和宣传形式进行,各单位不得自行其事。原定于今年举办的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竞赛活动暂时停止,明年将在适当时机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征管法知识的考核或竞赛工作。 
  三、认真做好与新细则规定相抵触文件的清理工作。 
  市局各处室、各区县局、分局要结合新细则的学习,对与新细则规定相抵触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新细则相关规定抵触的文件一律停止执行。 
  四、各局在贯彻执行实施细则中凡突破现有征管工作范围和改变现行工作流程以及需要市局具体明确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市局,在未明确之前不要采取新的措施。 
  五、关于贯彻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 
  鉴于与新细则配套实施的需由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22个制度办法尚未出台,为做好新旧法及实施细则的衔接工作,保证新细则在本市如期贯彻实施,保证新旧细则衔接顺利过渡,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法律责任条款的溯及力问题 
  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执行,即对2001年5月1日以前的税收违法行为应按照原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但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律责任轻于旧法的,应按照新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二)关于稽查分局、稽查所的执法主体资格等问题 
  在总局的具体办法未出台之前,目前稽查分局、稽查所的工作职责、工作权限、工作流程以及对涉税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理暂时不作调整。市局第一、第二稽查分局继续依照征管法行使各项职权,但全市各局的稽查所从2002年10月15日以后均不得以稽查所名义对外行使职权,一律以局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各类法律文书一律加盖局章。 
  (三)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考虑到目前调整纳税地点对区县财政的影响,及现行的北京市地方税务管理信息系统难以支持等因素的存在,在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办法未出台之前,纳税地点的确定仍按照现行办法执行。 
  (四)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1.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可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实行邮寄申报和电子申报方式的审批条件和范围,鉴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的纳税申报管理办法尚未下发,目前暂按现行制度办理。即邮寄申报以《邮寄申报申请表》为税务机关审批依据;数据电文申报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协议》为税务机关审批依据。 
  2.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实行电子申报纳税人纸质报表的报送期限,在总局的具体办法未出台之前,按季度报送。即每年一、四、七、十月份的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季度内三个月的各期的纳税申报表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3.凡经北京地税机关批准减免税的单位,在享受减免税待遇期间的减免税申报管理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五)关于延期缴纳税款问题 
  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这两种情形与国家税务总局以前文件(国税发[1998]98号)中规定的五种延期缴纳税款应具备的条件有较大的区别,因此,自2002年10月15日起,各区县局、各分局应严格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两个“特殊困难”的情形,受理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的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帐户的对帐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此项规定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京地税法[2002]171号)中所规定的申办人需提交的申办材料和工作时限有较大区别,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新的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下发之前,各区县局、各分局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纳税人报送材料,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中的“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及附送证明材料”中详细列出当期货币资金的余额情况及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同时报送所有银行存款帐户的对帐单,资产负债表。在此特别强调各区县局、各分局应从严掌握延期缴纳税款的受理和审批工作,并且严格依照细则所规定的工作时限进行各个环节的审批工作。 
  (六)关于承租人、承包人纳税主体问题 
  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国家税务总局相应的具体办法尚未下发,目前暂仍按现行办法进行征收管理。 
  (七)关于税务行政复议中涉及的担保问题 
  新《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据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担保作了补充规定,但未明确税务行政复议中复议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具体操作程序。经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有关担保办法,统一规范相关程序。因此,对税务行政复议中有关担保问题作个案处理。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新《征管法》实施以后,市局已作了相应修改,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新的税务行政复议律文书之前,可继续使用。 
  (八)关于退税抵扣欠税问题 
  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鉴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的退税管理办法尚未下发,目前暂按现行制度办理,即可按全部税种应退税款和利息抵扣欠缴税款、费及附加。 
  (九)关于农税问题 
  按照《征管法》第九十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另行制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制订《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根据总局国税发[2001]110号文件,目前农业税收征管工作只是参照征管法执行。因此,新细则颁布后农业税收征管工作仍执行现行制度。 
  (十)关于法定休假日征期顺延问题 
  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税收征管法及本实施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的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的天数顺延。”这与旧实施细则不同“税收征管法及本实施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结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有关节假日放假的通告,征期顺延按照新细则的规定执行,市局不再另发通告。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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