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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0-03-22 生效日期: 1990-03-22
发布部门: 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专利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专利工作,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原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鼓励企业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保护企业及其职工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开展企业专利工作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的专利申请量、获权量和实施效益情况,可作为评价、考核企业技术进步、经营管理水平和工作业绩的内容之一。各级科技、经济和专利管理机关应对企业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专利工作的机构与任务

    第五条    企业应有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专利工作。


    第六条    大型企业可指定有关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的专利工作;其他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这项工作的机构和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办理本企业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本企业拥有的专利。受企业法人委托办理有关专利纠纷、专利诉讼事务。
  四、参与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和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了解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市场动向,注意保护企业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六、依法办理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
  七、参与管理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八、管理与本企业有关的专利文献。
  九、筹集和管理企业的专利基金。
  十、支持企业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为职工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关联法规    

    
第三章 企业专利工作者

    第八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专利事业,办事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三、受过专利法及有关专利事务的培训,掌握专利代理、文献检索及处理专利事务的基本法律知识。
  四、取得中国专利局或专利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专利工作者证书。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任务
  一、在本企业专利工作机构中(专职或兼职)执行任务,并对本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主管领导负责。
  二、积极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各种事宜。
  三、宣传普及专利知识,积极开展专利许可贸易和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四、开展本企业的专利文献检索工作,注意收集、掌握、研究专利信息。
  五、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权利
  一、对本企业的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二、有参与确定给本企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三、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四、有优先获得专利业务培训、学习机会的权利。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新材料、新工艺的研究,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凡应该申请专利的,应及时申请,取得法律的保护。


    第十二条    凡欲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提出专利申请前,企业有关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程序
  一、由项目负责人或发明人(设计人)向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者及时提出专利申请请求。
  二、申报书应写明发明创造内容,说明申请专利或者作为技术秘密的理由,并附文献检索报告。
  三、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者负责对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条件进行研究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报企业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
  四、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由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办理专利申请手续,也可委托专利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应予以鼓励、支持,不得压制和侵犯其申请权和专利权,需单位出具证明的,须事先报告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经审查确认后,由企业主管领导批准签发非职务发明的证明。

 

第五章 专利技术实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者,应根据企业需要,积极为组织实施国内外专利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对本企业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技术,应积极组织实施。对重大的专利技术,应及时制定开发计划和生产技术标准,并将实施方案及时报主管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企业无条件或不能充分实施的,应适时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的专利技术,都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到合同签订地或者企业隶属的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约应有企业专利工作者或主管专利的企业领导参加。


    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实施专利技术,凡符合条件的,可向各级经济、科技管理部门申请列入新产品开发和相应的技术开发计划。


    第二十条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达到预期的技术经济指标,并取得经济效益,有一定销售前景的,应按国家有关科技成果鉴定或新产品鉴定验收的规定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六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职工有权保护本企业专利权不受侵犯。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报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法及其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应有专利工作者参加。企业在进行专利诉讼时,根据需要,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和专利工作者要依法做好本企业专利权的维持、续展、终止等有关事宜,管理好本企业的专利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从国内外引进技术时,要对该项技术的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报告中必须列有专利法律状况的检索报告,作为审批该引进项目的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拟出口的新产品、新技术,事先要研究是否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以及该项产品和技术的法律状况,防止被他人仿制,避免造成侵权。

 

第七章 专利文献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制定技术发展方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贸易时,要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法律信息,使经营决策科学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时,应先检索专利文献,避免重复研究和侵权。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应订阅有关的专利文献。企业专利工作机构与专利管理人员要积极收集、研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利信息,提出对策,及时提供给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

 

第八章 奖励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企业,应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证书后,应将专利证书复制件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同时将该项专利及实施效益情况记入职工技术、业务考核档案,作为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后及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企业未能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和报酬,发明人或设计人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诉,专利管理机关应依法监督执行。企业对上级主管部门或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或裁决应予履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专利工作机构及专利管理人员积极办理专利事务,取得显著成绩,使企业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避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职务发明专利技术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四条   ; 企业发给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一次性奖金,企业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等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利基金,以利于专利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六条    上述各项费用的存入、开支、提取,均由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管理人员申报,经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财务部门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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