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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煤矿安全规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7-12 生效日期: 1996-10-01
发布部门: 煤炭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小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煤炭资源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小煤矿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凡年产量或设计年产量在6万吨(含)以下的各种所有制的小煤矿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煤炭工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小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所有小煤矿及其全体管理和从业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2条 办矿单位和受益单位对小煤矿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办矿单位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各级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以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井、队长对所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业务保安制和工人岗位责任制。

  第3条 小煤矿(井)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小煤矿(井)的矿长必须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方能担任矿长职务。

  第4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对小煤矿进行安全监督监察。
  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所属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监察、检查人员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停止不安全作业场所的工作。

  第5条 小煤矿(井)应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组织,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对威胁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的工作,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在没有采取措施,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因上述原因造成停工,煤矿不得停发工资。

  第6条 地(市)、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季、办矿单位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矿(井)每旬必须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必须落实措施、明确责任、限期处理。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7条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矿井必须建立人员入井、出井清点制度,确切掌握入井、出井人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8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井上、下对照图。
  二、巷道布置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示意图。
  六、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9条 小煤矿(井)必须编制、建立和执行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二、分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四、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五、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六、各级负责人和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考勤制度。
  九、安全生产和违章作业的奖罚制度。
  十、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第10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召请就近的矿山救护队,严禁盲目指挥和违章抢救。

  第11条 小煤矿(井)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每年按有关规定根据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基金,由办矿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矿长负责实施。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审查。
  矿井应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12条 矿井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指明通往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每一职工必须熟悉井下避灾路线及警报信号。
  小煤矿(井)必须有和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联络的电话或其它通讯设备。井上下至少要有一对通讯畅通的防爆电话。
  涉及煤矿井下安全的器材、装备,必须有安全标志,符合有关的安全要求和规定;办矿单位及小煤矿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13条 办矿单位、矿井在制定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落实安全工作各项指标;不准以包代管,严禁签定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的招聘合同,已签定的一律废止。

  第14条 未经国营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小煤矿。已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的小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持证开采的规定。小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每季向所在矿、局报送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章 开 采
  第15条 开办小煤矿,必须对开采区域的煤层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和老窑分布等情况调查清楚,并依此提出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确定开采程序,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开采时应合理布置井巷,严禁乱采滥挖和超层越界。

  第16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相邻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和边界,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严禁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17条 在山坡开凿斜井或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和开挖防洪沟。

  第18条 行人斜井的坡度大于25度时,靠行人一侧应设置扶手和台阶或梯道;小于25度时应设台阶。用作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必须设置梯子间。
  立井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人行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第19条 巷道和硐室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装设备、检修和施工的需要。
  主要运输巷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8米。巷道一侧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必须留有0.7米以上宽度的人行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25米。

  第20条 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保证工程质量。
  二、井架、提升绞车、吊桶安装应牢固可靠,井口周围必须设置栅栏,井口必须设置封口盘和井盖门。
  三、工作人员上下井、在井口和井筒中悬空作业时,必须佩戴保险带。
  每次使用保险带前,必须检查有无损伤,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四、井内和井口必须设有可靠的信号装置,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信号,所有施工人员都必须熟悉各种信号。
  五、井筒必须支护。永久支护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2米。
  六、必须制订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等处坠落矸石、工具和其它物料的安全措施。
  七、凿井期间,立井升降人员可采用吊桶,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应采用不旋转提升钢丝绳;
  2.吊桶升降必须设有钢丝绳罐道。在凿井初期尚未装设罐道时,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米;凿井时吊盘下面不装罐道的部分也不得超过40米;井筒深度超过100米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得兼作罐道使用。如果兼作罐道使用,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3.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4.吊桶边缘不得坐人;
  5.装有物料的吊桶不得乘人;
  6.用自动翻转式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设有防止吊桶翻转的安全装置。严禁用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7.吊桶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以后进出吊桶。双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打开。

  第21条 坡度大于30度的井巷,必须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的设施。煤仓、溜煤眼应有防止煤、矸石堵塞的设施,并禁止行人。处理堵眼故障,必须有安全措施,严禁人员进入眼内从下往上进行处理。

  第22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23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两个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安全出口的高度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确实不能保证两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开采有瓦斯喷出、煤与瓦斯突出或突水危险的煤层时,严禁采煤工作面只有一个安全出口。

  第24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必须使用临时支架或金属前探支架,严禁空顶作业。
  靠近掘进工作面10米长度内的支架,在放炮前必须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方可进入工作地点进行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第25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都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柱措施。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支架。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时,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架设,底板松软时必须穿柱鞋。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
  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如果回柱后顶板仍不冒落,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悬顶距离时,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其它措施进行处理。

  第26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作业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和支架等情况;开采急倾斜煤层时,还必须检查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27条 掘进工作面应设支护,支架间应有牢固的撑木或拉杆,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所有支架必须保持完整、架设牢固。断梁、折柱要及时更换,不准有少棚、缺腿等现象。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28条 更换巷道支架时,在拆除原有支架前,应先架设牢固的临时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应及时排除顶帮活矸,确保工作安全。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29条 恢复老井、老巷或采掘工作面穿过老空前,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查明情况,并制订防止冒顶、片帮、掉底、透水和有害气体伤人等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30条 采煤工作面回柱放顶应按由下而上、从里到外的顺序进行。
  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作业条件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现场人员应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点进行作业,严禁任何人员进入采空区。
  使用木支柱的采煤工作面应采用机械回柱。

  第31条 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维修,保证矿井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
  维修巷道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在独头巷道翻修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任何人员进入维修地点里面工作。拆除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架设或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支设完工前,不得中止工作。撤换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如果不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顶封帮,确保工作地点的安全。
  维修倾斜巷道时,必须停止行车。

  第32条 矿井(立井、斜井、平硐)报废须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水平垂深20米以下砌筑一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填图报县级煤炭工业主部门归档。报废的平硐,必须从硐口向里用泥土填实至少5米,再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面水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33条 主要巷道报废须经矿长批准。从报废的井巷中回收支架和设备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

  第34条 未经煤炭工业部批准,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的煤炭矿区。
  二、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三、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四、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六、正在建设或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35条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空气中一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0024%。
  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36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井下任何工作地点严禁无风、微风作业。入风井、出风井和主要进、回风巷应有足够的断面,并经常维修巷道,清理并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井巷中风流速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第37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装置备用电动机。矿井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做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如使用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主要通风机必须设专人管理,保持经常运转,不得任意停、开。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经矿长批准后执行。
  不论何种原因矿井停风,井下必须停电撤人。

  第38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二、按采煤、掘进、硐室及其它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应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以及温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并保证每一工作地点,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实际风量计算的细则,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39条 矿井应根据通风需要,设置风门(不得设置单道风门)、风墙、风窗和风桥等通风设施,有效地控制风流。通风设施不得随意拆除。
  采空区和报废的巷道必须及时封闭。

  第40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并填写测风记录。采掘工作面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测风。矿井每月应进行一次全矿井测风。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

  第41条 掘进巷道应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不得采用扩散通风。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起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局部通风机的吸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工作地点中的电气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的一切电源。在瓦斯喷出区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所有掘进工作面应装设两闭锁(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设施,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掘进巷道内瓦斯超限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中的一切电源。
  使用中的局部通风机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无论工作或交接班都不准停风。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工作面人员,切断电源。

  第42条 采掘工作面应采用独立通风。当布置独立通风系统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在进入串联工作面的进风风流中必须装有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或挂设便携式瓦斯报警仪,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进行串联通风。
  严禁全矿井串联通风。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和串联通风。

  第43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过瓦斯,该矿井即定为瓦斯矿井,并依照矿井瓦斯等级的工作制度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按照平均日产1吨煤涌出瓦斯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瓦斯矿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
  高瓦斯矿井:10立方米以上;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必须组织进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等级的鉴定工作,并将鉴发结果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44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5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测仪器。
  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的检查次数: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3次;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每班至少2次,每次停风后、恢复通风之前及放炮前后都必须先检查瓦斯。
  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个别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
  井下一切工作地点和硐室必须纳入瓦斯检查范围,每班至少检查1次。
  瓦斯检查员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制度,不准空班、漏检,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员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每日审阅瓦斯日报,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46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时,严禁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或其开关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电动机运转,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因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而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复电开动机器。
  当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破碎带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如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它异状时,必须立即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47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的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8条 采掘工作面内,体积大于0.5立方米的空间、局部积聚瓦斯浓度达到2%时,其附近20米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49条 无论何种原因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在恢复通风前,首先必须检查瓦斯,证实停风区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10米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动局部通风机。
  如果停风区内,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制订排除瓦斯或二氧化碳的安全措施,控制风流,使排出的风流在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回风系统内还必须停电撤人。只有经过检查瓦斯,证实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电气设备的供电。

  第50条 矿井必须从生产技术管理上避免出现盲巷,防止瓦斯积聚。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准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小时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已封闭的停工区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进行作业。

  第51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该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煤层即定为突出煤层。
  确定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由所在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部授权单位鉴定,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52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53条 井下发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的预兆,如瓦斯浓度骤然变化,煤体松软、开裂、响煤炮,瓦斯压力增大和温度变化等现象时,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54条 对井下停风地点应经常进行氧气检查,发现氧气浓度低于17%,必须设置栅栏和警标,并在24小时内进行封闭。在启封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启封和排放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氧气浓度。

  第55条 矿井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并应建立防尘洒水管路系统。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时应采用湿式钻眼,采掘工作面应洒水降尘。在煤尘易飞扬地点,如输送机头,转载、装载等地点应安设喷雾、洒水装置,避免煤尘飞扬,并不得有煤尘堆积。巷道中的浮煤(尘)应定期清除。

  第56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摄氏度;机电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摄氏度。

  第57条 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瓦斯检定器、氧气检测仪、风表等通风安全仪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校验。仪表校正必须由国家安全仪表计量检验站或取得计量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58条 矿井应设立通风队(组),负责矿井的通风、瓦斯、煤尘及防火等工作。通风队(组)长,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每一通风队(组),应配备足够的通风、瓦斯检查、防尘和防火人员,其人员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1年,并经专门培训和实习、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四章 防 灭 火
  第59条 小煤矿必须制订地面与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所有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
  每季由矿长组织有关人员对消防器材的设置及完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井口房和通风机房不得采用可燃性材料建筑,其附近20米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休息间。
  井下巷道和硐室内不准存放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
  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
  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地面处理,不准乱扔乱放。严禁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和硐室内。

  第60条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和柴油机,严禁吸烟和烤火,严禁使用灯泡和其它电器取暖,严禁明火明电(普通白织灯、普通日光灯)照明。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矿长指定专人在现场检查和监督,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米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材料支护,并清除可燃堆积物,由专人负责洒水,上述工作地点至少应有两个灭火器。
  二、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三、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
  四、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完毕后,工作地点应再次用水喷洒,并应有专人在工作地点检查1小时,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在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工作。

  第61条 开采有自然倾向性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工作面浮煤必须出净,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区。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应及时封闭,最迟不得超过1.5个月。
  在火区同一煤层的下部小阶段,不得进行回采。但火区煤层倾角在35度以下,如果在火区下部留有足够宽度的煤柱,能有效隔离火区,回采后对火区无影响,并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对安全确无威胁时,必须编制设计和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火区下方的邻近煤层,如回采后对火区无影响,并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在对安全确无威胁的条件下,必须编制设计,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第62条 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如:温度增高、煤壁干燥、有煤油味或出现一氧化时,应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63条 井下任何人发现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长及调度室(值班室)。现场负责人应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点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立即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必须首先切断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井下火灾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
  在灭火过程中及封闭火区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氧气、煤尘及其它有害气体和风流、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64条 封闭的火区,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认为火区已经熄灭,方准启封。
  一、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摄氏度以下,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二、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以下。
  三、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一氧化碳,或封闭期间内一氧化碳浓度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
  四、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摄氏度,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五、本条文中上述四项指标持续稳定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必须事先制订安全措施,经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启封火区时,应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中有无一氧化碳。发现一氧化碳超过0.001%或其它复燃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启封火区和火区初期恢复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内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第65条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3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分。确认火区完全熄灭,通风情况良好,写出报告,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章 防 治 水
  第66条 小煤矿在建井前和生产中应对井田范围内和周围老窑及邻近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调查,并在矿图上标出其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及积水等情况。

  第67条 井口和工业广场内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的历年最高洪水位。
  对现有低于最高洪水位的生产矿井井口及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或挡水墙、沟渠,疏通水路和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68条 严禁水体下开采。矿井开采在接近水库、河流、湖泊及其它水体时,要按规定留设防水隔离煤(岩)柱,并应加强观察,防止透水。
  防水隔离煤(岩)柱的留设应经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开采本矿和邻矿的防水隔离煤(岩)柱,也不得在防水隔离煤(岩)柱中开掘任何巷道。

  第69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溃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开采煤层露头的防水隔离煤柱。
  二、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时,应填平压实。如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建排洪站排水,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三、矿井受河流、山洪威胁时,必须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四、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倒渗井下。
  五、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灌溉的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
  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堵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区。
  六、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发现漏水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七、山区的煤矿存在山洪袭击和滑坡危险地段,可能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采取开挖截水沟和防止滑坡的措施。

  第70条 每个矿井应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
  水仓总容积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水仓应定期清理,保持其有效容积。
  井下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泵和备用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井下安装的水泵必须保持台台完好。

  第71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并形成制度。探放水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探放水前必须编制设计和安全措施,经矿长批准后实施。

  第72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它地点发现透水预兆(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臌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其它异状)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迅速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73条 采掘工作面接近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和其它可能出水地区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进行探水。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时,如发现钻眼流水增大或有臭味,必须立即停止打钻,不得拔出钻杆,待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并做好放水准备工作后,再进行放水工作。
  放水时,应根据矿井排水能力、水仓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遇有水量突然变化时,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严禁用放炮方法进行放水。

  第74条 在井巷掘透老空或排除井筒、下山及老空积水前,为防止被水所封住的瓦斯或其他有害气体的突然涌出,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报矿长批准。在排放积水的过程中,必须经常检查瓦斯、硫化氢和二氧化碳的情况,并加强通风。

 

第六章 火药管理和井下放炮
  第75条 火药(包括炸药、雷管,以下同)必须放置在火药库。炸药、雷管应分开储存。库房必须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领、退和防止丢失火药的保管制度。
  地面火药库的建筑结构,根据库容大小,按照防火防爆、通风防潮、安全保管等原则进行设计。各种防护措施及库内、外安全距离等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火药库的设计必须上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76条 火药的运输与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管理和使用火药时,其工作人员严禁穿化纤衣服。
  井下人力运送火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持有放炮合格证的放炮员运送。
  二、炸药和雷管应分装在不同的坚实的木箱内运送;如果雷管和炸药装在同一木箱内,该木箱必须有坚固牢靠的隔板,雷管和炸药必须分装在不同的隔间内。严禁将火药装在衣袋内。领到火药后,应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三、火药在运送过程中,不准敲击、掷滚、摔落和挤压,不得与带电物体(包括化纤物品)接触和磨擦。
  四、严禁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运送火药。火药箱必须加锁,并放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和避开机械、电气设备的安全地点,不得乱扔乱放。

 

  第77条 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不同厂家生产的和不同品种的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第78条 放炮员必须经过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培训及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准进行放炮工作。井下放炮工作必须由放炮员担任。
  装配引药、装药、连线、检查线路和通电放炮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进行操作。

  第79条 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拉住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单个电雷管后,必须将其脚线末端扭结。

  第80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放炮工作地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火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数量,以当时当地需要数量为限。
  二、防止电雷管受震动或冲击,防止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
  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管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扭结电雷管脚线末端。

  第81条 装药时,必须首先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
  炮眼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装药连线时,严禁电雷管脚线、放炮母线与轨道、金属管线、电缆、机械、电气设备等导电体接触。

  第82条 装药后,炮眼内应装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封泥。
  炮眼深度小于0.6米时,不得装药、放炮。封泥长度小于炮眼深度二分之一、无封泥、封泥不足或封泥不实的炮眼,严禁放炮。
  严禁放明炮、糊炮。

  第83条 装药和放炮前,必须检查瓦斯。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采掘工作面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或支架有损坏,留有伞檐时;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时,必须报告班组长及时处理。在未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放炮。

  第84条 放炮前,其他人员必须撤到安全地点躲炮,班组长必须指派专人在可能进入放炮地点的所有通路上放好警戒,严禁任何人员通过;
  放炮员必须最后离开装药地点。警戒、躲炮人员和放炮员必须在规定的躲炮距离以外,并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警戒、躲炮和放炮。躲炮距离,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警戒地点应拉绳、设置警戒牌。
  放炮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下达放炮命令,然后由放炮员发出放炮警号,至少再等5秒钟,方可放炮。
  放炮不响时,放炮员必须先取下放炮把手,从放炮器上摘下母线,并扭结成短路,使用瞬发电雷管时,至少要等5分钟,使用延期电雷管时,至少要等15分钟,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原因。

  第85条 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放炮器的把手或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转交他人。不到放炮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内。放炮后,必须立即将把手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严禁在一个采煤工作面使用二台放炮器同时放炮。

  第86条 放炮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炮母线应采用铜芯绝缘线,严禁使用裸线和铝芯线。
  二、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都必须悬空,不得同任何物体相接触。
  三、放炮母线必随用随挂,以免发生误接放炮母线,严禁使用固定放炮母线。
  四、放炮母线、连接线和电雷管脚线必须相互扭紧并悬挂,不得同轨道、金属管、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放炮母线同电缆、电线、信号线应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时,放炮母线必须挂在电缆的下方,并应保持0.3米以上的距离。
  五、只准使用绝缘母线单回路放炮,严禁用轨道、金属管道、水和大地等做回路。
  六、放炮前,放炮母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87条 放完炮,待炮烟吹散后,放炮员、瓦斯检查员和班组长必须检查放炮地点的瓦斯、顶板、支护、瞎炮、残爆和通风等情况,无危险后,班组长方可撤回警戒人员。

  第88条 处理瞎炮或残爆,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及时进行。处理瞎炮工作不许中途停止,未处理完毕前,不准从事与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处理瞎炮只允许在距离瞎炮不小于0.3米处,另打一个同瞎炮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放炮。处理瞎炮后,放炮员必须详细检查,收集未爆的雷管。
  严禁用镐刨、从炮眼中拉出雷管和引药等方法处理瞎炮。

  第89条 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可采用放空气炮的方法处理。如采用放炮方法处理时,必须经矿长批准,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安全措施。
  二、使用经煤炭工业部批准的用于溜煤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
  三、每次放炮只准使用一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克。
  四、每次放炮前,检查溜煤眼内堵塞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瓦斯,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
  五、每次放炮前,洒水降尘。
  六、对可能危及其安全的地点必须撤人、停电。

  第90条 贯通井巷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用放炮方法贯通井巷时,必须有准确的测量图。当贯通的两个工作面相距20米时,只准由一个工作面向前贯通;对方工作面应停止工作,设置警标。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并经常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和风筒是否完好,出现瓦斯超限,必须立即处理。掘进工作面贯通前,必须检查本工作面和停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的瓦斯,只有瓦斯浓度在1%以下时,方可放炮贯通。
  间距小于20米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进行放炮时,两个工作面的人员都必须撤到安全地点。

  第91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揭开煤层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采用震动性放炮方法揭开煤层,放炮前必须将井下全部人员撤到地面,然后在地面进行放炮。

 

第七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92条 生产矿井立井升降人员必须使用罐笼。上下人员的主要斜井,如垂深超过50米,可采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等机械运送人员。
  矿井必须建立上下井人员乘车(罐)制度。

  第93条 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倾角不应超过25度,否则,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巷道倾角最大不得超过30度。
  二、蹬座中心至巷道一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7米,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2米/秒,乘坐间距不小于5米。
  三、驱动装置必须有制动器。
  四、吊杆和牵引钢丝绳之间的连接不得自动脱扣。
  五、在下人地点的前方,必须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
  六、在运行中人员要坐稳,不得引起吊杆摆动,不得手扶牵引钢丝绳,不得触及邻近的任何物体。
  七、严禁同时运送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
  八、每日必须对整个装置检查1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94条 用机械提升的矿井,每天必须检查提升容器、钢丝绳、绞车、连接装置、过卷装置、制动闸和自动保险装置等,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新钢丝绳在悬挂前必须进行试验,使用中的钢丝绳每隔半年进行一次试验,发现问题,及时更换。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升降人员用的不得小于7。
  二、升降物料用的不得小于6。
  三、悬挂吊盘用的不得小于5。

  第95条 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必须有断绳保险装置。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使用中的立井罐笼防坠器必须每半年进行1次不脱钩试验,1年进行1次脱钩试验;斜井人车防坠器每日进行1次手动落闸试验,每月进行1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每年进行1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
  提升绞车应合理选型,主要提升装置必须具备工作制动、紧急制动、过卷、限速和松绳等保护。
  新安设的矿井主要提升装置必须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许可运行证书后方可投产使用。投入运行后的提升设备,应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检查,每3年进行1次技术测试,经认定合格并签发许可证书后方准继续使用。

  第96条 提升设备司机、井上下把钩工必须固定专人。司机和把钩工由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并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提升容器数量及提升重量必须有明确规定。

  第97条 提升装置必须装有从井底信号工发给井口信号工和从井口信号工发给绞车司机的声光信号装置。禁止越过井口信号工由井底直接向绞车司机发出信号。
  井上下信号应有统一规定。井口、井底和绞车房相互之间要有通信联络装置。
  信号不清严禁开车。

  第98条 在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井巷内安设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跑车防护装置。
  二、在各车场安设能够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区段的挡车装置。
  三、在上部车场入口安设能够控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
  四、在变坡点处安设能够阻止未连挂的车辆滑入斜巷的挡车装置。
  五、在变坡点下方略大于一列车长度的地点,应设置能够防止未连挂车辆继续往下跑车的挡车装置。
  六、在各车场安设甩车时能发出警号的信号装置。
  七、斜井串车提升,严禁蹬钩和矿车内乘人。行车时,应发出声光警示信号,严禁行人。
  八、斜井和下部车场必须设躲避硐。
  上述阻车器和挡车装置必须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

  第99条 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人只准推一辆车。推车时,必须注意前方,在开始推车、停车、接近道岔、弯道、巷道(硐室)口、风门,发现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以及坡度较大的地方都必须减速并发出警号。
  二、严禁蹬车、搭车和放飞车。
  三、同方向推车时,两车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四、在轨道坡度较大的地方停放车辆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稳住。
  五、轨道坡度大于7‰时,禁止人力推车。

  第100条 矿井使用电机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低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可以使用架线电机车,但巷道支护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
  在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机车。
  二、机车司机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开车前必须发出开车信号。
  机车运行中禁止将头和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三、列车和单独机车必须前有照明灯、后有红灯。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撒沙装置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四、必须有机车运行时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机车通过的风门,必须设有当列车通过时在风门两侧都能发出声光信号的装置。机车接近风门、巷道(硐室)口、弯道、道岔、坡度较大处和前方有人时,必须减速并发出警号。
  五、架线电机车的架空线悬挂高度,自轨面算起,在行人的巷道和车场内不得低于2米,在井底车场内不得低于2.2米,在不行人巷道不得低于1.9米。
  电机车架空线和巷道顶或棚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不回电的轨道和架线电机车回电轨道之间必须加以绝缘,对绝缘点必须经常检查维护,保持可靠绝缘。
  六、无特殊的安全措施,电机车运行不得搭乘人员。正常运行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调车和处理事故不在此限。

  第101条 主要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每秒0.3米以下的速度进行一次详细检查,并记录断丝情况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
  各种股捻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面积,同钢丝绳总断面之比达到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为5%。
  二、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和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绳)为10%。
  三、罐道钢丝绳为15%。
  四、架空乘人装置、专为无极绳运输用的和专为运物料的钢丝绳、牵引胶带输送机用的钢丝绳为25%。

  第102条 钢丝绳直径比标称直径减小以下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为10%。
  二、罐道钢丝绳为15%。
  三、使用密封钢丝绳时,外层钢丝厚度磨损量达到50%。

  第103条 钢丝绳的钢丝变黑,有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时,不得用作升降人员。
  钢丝绳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或绳径变细多少,都必须立即更换。

  第104条 空气压缩机必须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压力表必须定期校验。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必须动作可靠。安全阀动作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1倍。使用油润滑的空气压缩机,应装设断油保护装置或断油信号。水冷式空气压缩机应有断水保护装置或断水信号。

  第105条 单缸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90摄氏度,双缸的不得超过160摄氏度。对各级排气温度应装设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
  空气压缩机吸气口必须设置过滤装置。
  压缩机油的闪点不得低于215摄氏度。严禁采用其它油脂作压缩机油。

  第106条 空气压缩机的风包,在地面应设在室外阴凉处,在井下应设在空气流畅的地方。
  在井下,固定式压缩机和风包应分别设置在两个硐室内。风包内的温度应保持在120摄氏度以下,并装有超温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或报警。
  风包上应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风包内的油垢必须定期清除。新安装或检修后的风包应用1.5倍空气压缩机工作压力作水压试验。在风包出口管路上应加装释压阀,释压阀的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释放压力应为空气压缩机最高工作压力的1.25~1.4倍。

 

第八章 电 气
  第107条 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单回路供电时,应有备用电源。

  第108条 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
  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第109条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应符合表2的要求,否则,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110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检修或搬迁电气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用同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防爆验电笔检验,无电后,检查瓦斯,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在1%以下时,方可开始工作。所有开关把手在切
  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中及沿该巷道的机电硐室内可以采用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包括照明灯具、通信、自动化装备和仪表、仪器)。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井底车场的主泵房内,可使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断电源时都应闭锁,并挂有“有人工作,不准送电”牌。只有执行此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摘牌和送电。

  第111条 操作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必须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127伏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应有良好的绝缘。

  第112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器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联轴节、链轮、胶带和齿轮等)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发生危险。

  第113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应超过10000伏。
  二、低压不应超过700伏。
  三、照明、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和电话、信号装置的额定供电电压都不应超过127伏。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应超过36伏。

  第114条 凡不用或暂时停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切断电源,并把送电开关打上闭锁或加锁。

  第115条 井下供电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用阻燃电缆,要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电缆要悬挂整齐。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要及时检查维修,保持完好。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只准在瓦斯浓度1%以下的地点使用。

  第116条 井下交流36伏以上的电气设备,都必须设接地保护装置,并构成接地网;127伏煤电钻和信号应设有检漏、短路、过负荷、远距离启动和停止煤电钻的综合保护装置。380伏及以上的电气网络中必须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
  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在每班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跳闸试验。
  低压检漏装置每天进行1次跳闸试验。发现检漏装置有故障或网路绝缘降低,应立即停电处理。检漏装置应灵敏可靠,严禁甩掉不用。
  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测得的接地电阻值不应超过2欧姆。每一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同接地网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的电阻值,都不得超过1欧姆。

  第117条 用机械提升的进风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和使用木支架的立井井筒中不应敷设电缆。特殊情况,必须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并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敷设。
  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中严禁敷设电缆。

  第118条 地面的变(配)电室和供电线路要有可靠的避雷装置。
  为了防止地面雷电波及井下引起瓦斯、煤尘以及火灾等灾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包括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避雷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管路,必须在井口处将金属体进行不少于两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三、通信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避雷装置。
  四、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避雷装置进行检查试验。

  第119条 小煤矿应建立矿灯管理制度,井下使用的矿灯必须是煤炭工业部批准生产的矿灯,并装有短路保护装置,不合格的矿灯不准入井使用。矿井完好的矿灯总数,至少应比经常使用矿灯的总人数多10%;
  每盏矿灯都应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矿灯必须保持完好,如有漏液、亮度不够、电缆破损、灯锁不良、灯头圈松动、密封不严、玻璃破裂等情况,严禁发出。
  严禁使用矿灯人员敲打、撞击和自行拆卸矿灯。

  第120条 小煤矿必须配备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防爆设备检查员,并建立严格的防爆设备入井制度。防爆性能受到破坏的电气设备,应立即处理或更换,不得继续使用。

  第121条 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井下应优先采用本质安全型电话。

 

第九章 矿山救护
  第122条 小煤矿较多的地(市)、县,有条件的应建立矿山救护队,并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支队)批准,报煤炭工业部(总队)备案。其业务受煤炭工业部区域矿山救护大队领导。

  第123条 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办矿单位和小煤矿都必须与其距离最近的矿山救护队建立业务保安联系,并签定预防检查和事故处理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义务,以便发生事故时,及时召请矿山救护队。
  所有小煤矿都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

  第124条 办矿单位、小煤矿(井)可根据矿井实际情况建立辅助矿山救护队。

  第125条 辅助矿山救护队队长应由从事井下生产工作3年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佩戴氧气呼吸器工作,并经煤炭工业部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第126条 辅助矿山救护队队员,应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条件的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干部兼职组成。
  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经过煤炭工业部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的业务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5个月,经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辅助矿山救护队员每季度必须佩戴氧气呼吸器演习训练1次,时间不少于180分钟。
  辅助矿山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山救护队指导。

  第127条 小煤矿应严格选拔辅助矿山救护队员。新队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年龄25岁以下。
  二、井下工龄不少于2年。
  三、身体符合矿山救护队队员标准。

  第128条 辅助矿山救护队应配齐必备的矿山救护装备。辅助矿山救护队最低限度技术装备清单,见表3。
  辅助矿山救护队个人最低限度技术装备清单,见表4。
  辅助矿山救护队所有装备必须有专人保管,定期检查维修,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第129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抢救指挥部,维持秩序,组织抢险救灾。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任指挥;矿山救护队长为指挥部成员,对矿山救护队行动具体负责,全面指挥。事故矿井必须做好后勤工作,及时提供保证抢险救灾所需的人力、设备和器材。

  第130条 矿井发生火、瓦斯、煤尘及透水等重大事故后,矿井应为矿山救护队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故情况。矿山救护队首先必须组织侦察,探明事故的性质、范围、遇险人员所在位置以及巷道的通风、瓦斯等情况,为指挥部制订抢救方案提供依据。

  第131条 处理事故时,进入灾区的救护队员不得少于6人,并根据事故性质,携带必备的技术装备。
  辅助矿山救护队应配合矿山救护队处理事故。

  第132条 小煤矿必须向为其服务的专业矿山救护队提供矿井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等技术资料,接受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的预防检查,并搞好安全预防工作。

  第133条 辅助矿山救护队必须有对外通讯联系的电话,有条件的应与专业矿山救护队设立直通电话。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134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小煤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制度,定期对小煤矿进行安全监督监察。
  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接受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监察。

  第135条 监督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检查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矿山安全法规、煤炭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等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矿山救护、安全技术培训、劳动保护。
  三、监督检查安全规划、安全措施、安全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的制订和实施;参加矿山设计审查和验收;对小煤矿进行安全综合评价。
  四、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监督检查小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事故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有权令其整改,限期解决。
  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和危及职工安全的作业场所有权提出整改和停产整顿意见。
  七、对小煤矿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136条 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并定期对所属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小煤矿必须经常开展安全检查活动,建立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第137条 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和检查内容:
  一、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层层下达安全目标,进行考核,实施奖惩。
  二、建立小煤矿安全检查及安全例会制度。
  三、检查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及煤矿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等执行情况。
  四、检查矿山救护、安全技术培训和劳动保护等工作情况。
  五、检查安全规划、安全措施、安全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的制定和实施。
  六、组织安全检查,检查所属小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险情时,有权令其停止工作,报告上级,并检查问题处理的情况。
  七、对所属小煤矿,检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对有问题的矿井和作业场所有权提出整改、整顿意见。

 

第十一章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138条 从事小煤矿井下生产建设的所有人员(包括各种形式的用工),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才准下井工作。
  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指挥生产,不能上岗操作。

  第139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对象和时间,规定如下:
  一、矿长、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应由省(区)、市(地)、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确定),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二、队长、班组长及安全检查人员、放炮工、电钳工、瓦斯检查员和提升运输的各类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三、采掘、支柱、回柱工和其他一般生产人员,由矿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0.5个月。
  四、新工人下井前,由矿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培训后还需由有经验的生产人员带领实习,实习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五、工种变更应重新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0.5个月。
  六、矿长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任职资格,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140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内容和要求:
  一、管理和生产人员必须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法律法规、本规程和有关指令、决定等。
  二、管理人员必须学习安全技术理论知识、井下灾害的发生规律及预防措施,达到能够制订职责范围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遇到灾变能够采取应急措施和处理险情的工作能力。
  三、生产人员必须学习矿井安全基础知识、与本工种有关的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以及与本工种有关的事故发生规律、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达到遇到险情能采取应急措施的能力。
  四、井下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矿山救护、创伤急救的基本知识,能做到抢救、自救和互救。

 


第十二章 工业卫生
  第141条 小煤矿各类下井人员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不适合井下工作的人员(如有聋、瞎、哑、傻、癫痫、精神分裂、活动性肺结核等病症)不准从事井下工作。

  第142条 小煤矿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不得分配女工从事井下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井上、下工作。
  煤矿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143条 矿井应有浴室和更衣室。井上、下应有饮水设施,盛水器具必须加盖、加锁。

  第144条 小煤矿应设有医疗保健站,备置必要的医疗药品、器械和急救器材。应有掌握急救技术的保健员。

  第145条 矿井应经常保持井巷整洁,水沟畅通,巷道中不得有淤泥、积水、杂物堆积。

  第146条 小煤矿应经常保持工业场地、办公室、食堂、宿舍及其它公共场所清洁卫生,创造文明生产环境。

 

第十三章 奖 惩
  第147条 凡模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敢于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事故抢救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148条 小煤矿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评定完成任务奖的前提。凡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无死亡事故、完成生产任务的单位,在年终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149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
  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150条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必须停产整顿,超过三个月仍不整改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隐瞒事故、弄虚作假,对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严处理。

  第151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程,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应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152条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程的实施细则,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153条 本规程的修改和解释权属煤炭工业部。

  附:本规程主要名词解释
  急倾斜煤层 倾角在45度以上的煤层。
  井巷 为进行采掘工作在煤层或岩层内所开凿的一切空硐。
  分阶段(小阶段) 采区内沿煤层倾斜方向划分的、作为布置一个回采工作面用的煤带。
  主要运输巷 运输大巷、运输石门和主要绞车道的总称。
  石门 在岩层中开凿,并同煤层走向垂直或斜交的水平巷道。
  上山 在运输大巷向上,沿煤岩层开凿,为一个采区服务的倾斜巷道。
  按用途和装备分为:输送机上山、轨道上山、通风上山和人行上山等。
  下山 在运输大巷向下,沿煤岩层开凿,为一个采区服务的倾斜巷道。
  按用途和装备分为:输送机下山、轨道下山、通风下山和人行下山等。
  采掘工作面 采煤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的总称。
  老空 采空区、老窑和已经报废的井巷的总称。
  采空区(老塘) 回采以后不再维护的空间。
  主要风巷 包括总进风巷、总回风巷、主要进风巷和主要回风巷。
  进风巷 进风风流所经过的巷道。为全矿井或矿井一翼进风用的叫总进风巷;为几个采区进风用的叫主要进风巷;为一个采区进风用的叫采区进风巷;为一个工作面进风用的叫工作面进风巷。
  回风巷 回风风流所经过的巷道。为全矿井或矿井一翼回风用的叫总回风巷;为几个采区回风用的叫主要回风巷;为一个采区回风用的叫采区回风巷;为一个工作面回风用的叫工作面回风巷。
  采煤工作面的风流 采煤工作面工作空间中的风流。
  掘进工作面的风流 掘进工作面到风筒出风口这一段巷道中的风流。
  分区通风(并联通风) 采掘工作面的回风风流直接进入回风巷,不再进入其它采掘工作面。
  串联通风(一条龙通风) 采煤工作面或掘进工作面的回风风流再进入其它采煤工作面或掘进工作面。
  扩散通风 利用矿井中空气自然扩散运动而对掘进工作面或硐室进行通风。
  独立风流 和采区风流并联,即从主要进风巷分出的一股风流,经过爆破材料库或充电硐室后即进入回风巷。
  全风压 通风系统中靠主要通风机造成的正、负风压。
  局部通风 在同一巷道中靠局部通风机或夹风墙、风障、风筒等隔成进风风流和回风风流。
  循环风 局部通风机的回风,部分或全部再回入同一部局部通风机的进风风流中。
  主要通风机 安装在地面的供全矿井、一翼或一个分区使用的通风机。
  局部通风机 供井下局部通风使用的通风机。
  瓦斯 井下以甲烷(CH4)为主的有毒、有害气体的总称。有时单独指甲烷。
  瓦斯矿井 低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总称。
  瓦斯(二氧化碳)浓度 瓦斯(二氧化碳)在空气中按体积计算占有的比率,以%表示。
  瓦斯涌出 从煤层或岩层中均匀地放出瓦斯。
  瓦斯(二氧化碳)喷出 大量瓦斯(二氧化碳)在压力状态下,从煤岩裂缝中喷出。
  煤与瓦斯突出 在地应力和瓦斯(含二氧化碳)的共同作用下,破碎的煤和瓦斯由煤体内突然喷出到采掘空间。
  本规程所指的突出是煤与瓦斯突出、煤的突然倾出、煤的突然压出、岩石与瓦斯突出的总称。
  矿井正常涌水量 矿井开采过程中,单位时间内必须疏放的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 矿井开采过程中,单位时间内必须疏放的水量,加上受季节变化影响所增加的水量和含水层在短期内释放出来的静水储量之和。
  不燃性材料 受到火焰或高温作用时,不着火、不冒烟、也不被烧焦者,包括所有天然和人工的无机材料以及建筑中所用的金属材料。
  瞬发电雷管 通电后立即爆炸的电雷管。
  延期电雷管 秒、半秒、毫秒延期电雷管的总称。通电后经过一段延时时间爆炸的电雷管。
  糊炮 不打炮眼,在被爆破物体的表面上放置炸药直接爆破的放炮方法。
  机车 架线电机车、蓄电池电机车和内燃机车的总称。
  电机车 架线电机车和蓄电池电机车的总称。
  提升装置 绞车、摩擦轮、天轮、导向轮、钢丝绳、罐道、提升容器和保险装置等的总称。
  主要提升装置 含有提人绞车及滚筒直径2米以上的提升物料的绞车的提升装置。
  提升容器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容器,包括罐笼、箕斗、带乘人间的箕斗、吊桶等。
  挡车装置 挡车器和挡车栏等的总称。
  挡车器 在倾斜井巷各车场安设的能够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区段的装置,以及在上部平车场变坡点处安设的能够阻止未联挂车辆滑入斜巷的装置。
  挡车栏 在平车场变坡点下方,略大于一列车长度的地点,安设的阻止未联挂车辆继续跑车的装置。
  阻车器 在立井井口和井底车场以及斜井上部平车场的入口处,安设的阻止车辆进入罐笼或摘挂钩地点的装置。
  跑车防护装置 在倾斜井巷内安设的能够将运行中断绳或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装置或设施。
  保险闸 在提升系统发生异常现象,需要紧急停车时,能按预先给定的程序施行紧急制动的装置,也叫紧急闸或安全闸。
  罐道 在井筒中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罐道可分为刚性罐道(木罐道、钢轨罐道、组合钢罐道)和柔性罐道(钢丝绳罐道)。
  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机车 电动机、控制器、灯具、电缆插销等为隔爆型,蓄电池采用特殊防爆措施的蓄电池电机车。
  架空乘人装置 在倾斜井巷中采用无极绳系统或架空轨道系统运送人员的一种乘人装置,包括行人辅助器、蹬座(猴车)和单轨吊等各种型式的乘人装置。
  移动式电气设备 在工作中必须不断移动位置,或安设时不需构筑专门基础并且经常变动其工作地点的电气设备。
  手持式电气设备 在工作中必须用人手保持和移动设备本体或协同工作的电气设备。
  带电搬迁 设备在带电状态下进行搬动(移动)安设位置的操作。
  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 专为煤矿井下条件生产的不防爆的一般型电气设备,这种设备与通用设备比较对介质温度、耐潮性能、外壳材质及强度、进线装置、接地端子都有适应煤矿具体条件的要求,而且能防止从外部直接触及带电部分及防止水滴垂直滴入,并对接线端子的漏电距离和空气间隙有专门的规定。
  矿用防爆电气设备 系指按GB3836.1—83标准生产的专供煤矿井下使用的防爆电气设备。
  本规程中采用的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除了符合GB3836.1—83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专用标准和其它有关标准的规定,其型式包括:
  1.隔爆型电气设备d 具有隔爆外壳的电气设备,该外壳既能承受其内部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引爆产生的爆炸压力,又能防止爆炸产物穿出隔爆间隙点燃外壳周围的爆炸性混合物。
  2.增安型电气设备e 在正常运行条件下不会产生电弧、火花或可能点燃爆炸性混合物的高温的设备结构上,采取措施提高安全程度,以避免在正常和认可的过载条件下出现这些现象的电气设备。
  3.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i 全部电路均为本质安全电路的电气设备。
  所谓本质安全电路,是指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正常工作或规定的故障状态下产生的电火花和热效应均不能点燃规定的爆炸性混合物的电路。
  4.正压型电气设备p 具有正压外壳的电气设备。即向外壳内充入正压惰性气体或新鲜空气以阻止外壳外部的爆炸性混合物进入壳内。
  5.充油型电气设备o 可能产生火花、电弧或危险温度的带电部件浸在油中,使其不引起油面上爆炸性混合物爆炸的电气设备。
  6.充砂型电气设备q 外壳内部充填砂粒材料,在规定的使用条件下,外壳内产生的电弧传播的火焰、外壳壁或砂粒材料表面的过热温度,均不能引燃该型设备周围的爆炸性混合物。
  7.特殊型电气设备s 凡在结构上不属于上述基本防爆类型及其类型组合的电气设备,经充分试验又确实证明具有防止引爆设备周围爆炸性气体混合物能力的设备。
  检漏装置 当电力网路中漏电电流达到危险值时,能自动切断电源的装置。
  不延燃橡套电缆 即矿用橡套电缆。其特性除不延燃外,尚应满足绝缘性能、机械强度、变曲性能、耐磨耗、耐挤压等矿用橡套电缆标准的要求。
  矿山救护队 处理矿井火、瓦斯、煤尘、水、顶板等灾害事故的职业性、技术性的军事化专业队伍。
  辅助矿山救护队 生产矿井不脱产的矿山救护队(是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助手和后备军)。
  矿山救护装备 指矿山救护队用于处理矿井各种事故和训练的仪器、装备、设备、工具等的统称。
  氧气呼吸器 是一种带压缩氧气储备的隔绝再生式闭路循环呼吸保护装备(主要供矿山救护指战员在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环境中进行矿山救护工作时使用)。

  附:本规程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程条文时,对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
  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
  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二、条文中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程或其它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按……执行”或“遵守下列规定”或“符合下列要求”。

相关法规: 安全 煤炭部 煤矿 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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