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证监罚字[2003]7号
当事人: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春都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峰;
赵海军,男,44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1号,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
冯宛平,男,49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2号院2号楼10门,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副董事长;
雷志钦,男,51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凯旋西路春都食百楼,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
周新邦,男,55岁,住址不详,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
王和平,男,46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杜岗街188号,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
王爱芬,女,34岁,住址不详,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会秘书。
当事人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春都”)证券违法一案,现已调查终结,并于2003年1月17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及申辩。
经查明:1999年3月28日到8月22日,洛阳春都与关联企业连续签订10份重大购进资产和出售资产协议,共涉及金额43,166万元。对签订上述重大关联交易协议事项,洛阳春都未依法及时披露,也未在1999年中报中进行披露。上述事实,有洛阳春都与关联企业签订的有关协议、有关批准签订协议的董事会决议、审议1999年中报的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等证据支持。
洛阳春都1998年12月及1999年上半年在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账户中有多项大额支出未能及时入账,致使上市公告书披露的1998年12月31日的货币资金、1999年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所披露的1998年12月31日的货币资金比实际数额多7339万元,1999年中期报告所披露的1999年6月30日的货币资金比实际数额多30,678万元。上述事实,有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有关账户往来证明单据、公司审议1999年中报和年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等证据支持。
本会认为,洛阳春都签订重大关联交易协议未及时披露,也未在1999年中报披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 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 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行为;洛阳春都在上市公告书及1999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披露虚假信息,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七十四 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和《证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
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洛阳春都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原董事长赵海军、原副董事长冯宛平分别处以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雷志钦、周新邦、王和平分别处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原董事会秘书王爱芬处以警告;鉴于公司原董事长高凤来于1999年5月23日去世,对其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