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证监罚字[2002]10号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
经查,银广夏自1998年至2001年期间累计虚构销售收入104962.60万元,少计费用4845.34万元,导致虚增利润77156.70万元。其中:1998年虚增利润1776.10万元,由于银广夏主要控股子公司天津广夏1998年及以前年度的财务资料丢失,银广夏1998年度利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1999年虚增利润17781.86万元,实际亏损5003.20万元;2000年虚增利润56704.74万元,实际亏损14940.10万元;2001年1--6月虚增利润894万元,实际亏损2557.10万元。
(一)银广夏1998年度财务报告披露虚假利润1776.10万元
1.银广夏控股子公司武汉世贸在1999年3月3日与购买方武汉商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签订解除1998年所售世贸大厦23层--25层房产协议后,没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调减1998年销售收入,导致虚增销售收入5664万元,虚增利润2690.40万元。按银广夏与武汉世贸权益比例计算,银广夏虚增利润1372.10万元。
2.银广夏将1995年、1997年配股资金3000万元投入广夏银川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以收取配股资金利息并冲减财务费用等手段,致使虚增利润404万元。
(二)银广夏1999年度财务报告披露虚假利润17781.86万元
1.天津广夏1999年度采取伪造销售、采购合同和发票,伪造银行票据、海关出口报关单,伪造所得税免税文件等手段,致使银广夏虚增利润15981.88万元。
2.芜湖广夏1999年度少转玻璃制品销售成本268.23万元,少计利息33.44万元,多提固定资产折旧130万元,多计书报费56.04万元,多计营销费31.98万元,上述合计净虚增利润83.65万元,致使银广夏虚增利润35.98万元。
3.银广夏用配股资金投入广夏银川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和贺兰山葡萄酒公司,分别以收取配股资金利息并以此冲减财务费用等手段虚增利润1764万元。
(三)银广夏2000年度财务报告披露虚假利润56704.74万元
1.天津广夏2000年度采取伪造销售、采购合同和发票,伪造银行票据、海关出口报关单等手段,致使银广夏虚增利润52287.38万元。
2.芜湖广夏2000年度采用少计销售成本、少计管理费用、少计经营费用等手段,致使银广夏虚增利润277.36万元。
3.银广夏下属海韵文化公司在不具有电视片《中国博物馆》产权的情况下,虚构该片广告收入3000万元,致使银广夏虚增利润2670万元。
4.银广夏将1999年配股资金10455万元以增资扩股方式投入贺兰山葡萄酒公司,以收取配股资金利息冲减财务费用等手段虚增利润1470万元。
(四)银广夏2001年1--6月份财务报告披露虚假利润894万元
银广夏将1999年配股资金10455万元以增资扩股方式投入贺兰山葡萄酒公司,收取配股资金利息894万元并以此冲减财务费用,银广夏虚增利润894万元。
银广夏上述行为,违反了1993年修订的《会计法》第 十条及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 七十四 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
(五)隐瞒重大事项,披露虚假信息
1.隐瞒下属公司的设立、关停情况
(1)1997年3月17日,银广夏董事局作出对深圳广夏软盘配件有限公司、深圳广夏微型软盘有限公司、深圳广夏录像器材有限公司报停和注销的决定,但公司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披露,并在1999至2001年中报中继续虚假披露。
(2)1997年3月18日,银广夏在未履行资产收购相关程序情况下,非法收购大股东深圳广夏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资产--已关停的深圳广夏软盘配件公司。对此重大事项公司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2.银广夏1999年、2000年年报均披露1999年配股资金30388.96万元已全部投入承诺的配股资金项目。经查,配股承诺投资项目的投入为17816.88万元,其余配股资金被银广夏董事局及其控股子公司占用及借款,其中支付董事局经费1200万元。
3.银广夏在2000年年报中披露,以价值4351万元的超临界萃取设备作为投资,对芜湖广夏华东玻璃制品股份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在此基础上设立了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公司,公司注册资本7535万元,其中:银广夏出资3337.59万元,持股44.29%;天津广夏出资2637.25万元,持股35%。经查,芜湖广夏华东玻璃制品股份公司是在2001年3月6日才更名为芜湖广夏生物技术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184万元,股东构成及其持股比例也未发生变化,银广夏持股比例为30%,天津广夏并无出资。
银广夏上述隐瞒重大事实,虚假披露信息行为,构成《证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
二、处罚决定
1.根据《证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银广夏处以罚款60万元,并责令其改正;
2.鉴于银广夏的部分责任人员已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待司法机关查清此案后,再对银广夏的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银广夏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账号2610044690,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执行处备案。银广夏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