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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24 生效日期: 2003-06-24
发布部门: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业经市长办公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表彰行为,激励和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应具有全局性、综合性、典型性,能够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工作要面向基层,重点放在一线干部职工,市管干部一般不列入奖励表彰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是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审核和管理服务。 
 
 
第二章 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集体奖励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及以下奖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及以下奖励。 

    第八条   除上级政府工作部门统一部署的奖励表彰事项外,市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单独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确需奖励表彰的,由主办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章 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九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综合性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因重要事项完成、重大项目建设、突发事件处理需要及时进行表彰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表彰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100个;表彰先进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5%,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200人。 

    第十一条   在一次表彰活动中,对先进个人的奖励须有两个以上奖励种类。其中高层次的奖励种类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四章 评选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奖励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政治合格,业绩突出,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行政奖励表彰应参照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具体评选条件依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和部门的实际制定。 

    第十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各主办部门应于当年3月底以前将奖励表彰计划报送市人事局,经市人事局汇总审核并报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由主办部门会同市人事局组织实施。重大表彰事项评选情况,须经市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后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办理推荐上级政府表彰或上级政府工作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事项,由政府主办部门与人事部门转发评比通知后实施。其中,推荐给予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奖励的,主办部门须写出请示,经组织、纪检监察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的奖励表彰,须经政府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一4一数额一般按以下标准掌握: 
  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个人,给予600元奖金; 
  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个人,给予300元奖金; 
  对获得嘉奖奖励的个人,给予10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经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重奖。 

    第十七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不含对中央和省属驻济单位以及企业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经费根据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提取。奖励资金经费主要用于奖励在年度考核中成绩突出的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以政府名义表彰或由主办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推荐的表彰事项,主办部门和人事部门须组成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拟定评选表彰方案,审查评比结果。 

    第二十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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