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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6 生效日期: 2003-06-16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渝办发[2003]9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为促进农民工的合理流动,采取了多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当前我市农民进城务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大量农民进城务工也给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带来新的问题。为了切实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重庆是一个大城市,又是一个大农村。农村人口众多,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必然趋势。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增加了农民收入,加快了城镇化进程,推动了三峡库区的经济发展和移民开发。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维护城乡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认识加速“富民兴渝,建设长江上游经济中心”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切实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 
  二、完善城乡劳动力市场,积极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 
  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目标,建立和完善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城乡劳动力资源。要充分利用已建成的覆盖全市40个区县(自治县、市)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积极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农民工输出地政府要与输入地政府加强协调配合,发挥劳务协作机制的作用,做好信息通报、培训服务等工作。要及时提供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发展各种劳务中介组织。规范各类劳动力市场秩序,坚决取缔非法的劳务中介组织,严厉打击蒙骗、坑害农民工的各类违法行为。 
  三、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逐步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 
  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用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严禁越权对农民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严格检查、督促落实,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农民工乱收费。 
  四、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同工同酬,其工资应纳入用人单位工资总量。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对农民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随时掌握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督促用人单位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要建立欠薪预警制度,一旦发现欠薪苗头,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兑现。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立即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各级建设、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重点做好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 
  五、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 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并采取必要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监督管理,督促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解决农民工因工作所致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工作。同时,要加大对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力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要以社区为单位,通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深入农民工聚居区,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农民工的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还要加大健康知识宣传力度,编印进城务工农民健康知识读本,不断提高农民工的健康知识水平和自我保健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全面落实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制定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要认真做好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从事煤矿和各类非煤矿山行业、建筑业和危险品生产经营等特种工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取得特种工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要关心农民工的生活,切实解决农民工的实际困难,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在农民工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当地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严厉查处使用童工的案件。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侮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大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力度,建立进城务工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六、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提高进城务工民工的素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把农民工的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结合实际,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提高进城民工的就业能力和素质。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财政应设农民工培训经费,专项用于农民工培训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要加强指导,充分利用现有职业培训网络资源,积极发挥技工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职业院校和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的作用,广泛开展适合农民工进城务工特点的职业技能培训教育。对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开展1一3年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其掌握职业技能。同时,开展农民工法律和职业道德培训,提高其城市生活能力和法制意识,增强其城市归属感和职业归属感。为农民工提供的劳动技能性培训服务,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对各类培训机构加强监督,规范其办学行为,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七、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就学 
  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农民工子女就学,应坚持由其实际居住地政府就近安排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做好统筹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收费。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面向农民工子女就学的简易学校,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实行统一的教育教学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财政要专门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解决农民工子女就学问题。流出地学校应无条件的接受返回原籍就学的学生,不得违规收费。 
  八、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要把农民工及其所携亲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列入当地的管理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格禁止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摊派。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组织要主动提供服务,把完善社区服务同加强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公安机关应坚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在务工地申请落户,及时为他们办理落户手续。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和农民工居住地的社区组织,要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对农民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民工的违法犯罪行为。要运用多种形式,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要坚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不得在规定承担的有关税费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涉及多个方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近期,要集中对涉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规定进行清理,并针对克扣和拖欠工资等突出问题组织一次专项检查,以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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