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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2-10-30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农林、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组成犬类管理协调小组,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犬类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管理犬类留验所,负责对违章养犬的处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无证犬; 
  (二)农林部门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生产和供应,销售、饲养犬类的检疫、预防接种和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封销、扑杀和消毒,进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无证犬的捕杀;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的登记发照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在公安、农林、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单位(辖区)经常开展犬类管理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   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实行数量控制。市区总量由市公安机关提出,报市犬类管理协调小组批准后执行。县级市自行确定犬类数量,报市犬类管理协调小组备案。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养犬管理实行区域限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吴中区、相城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风景旅游区、港口、车站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县级市和区的乡镇镇区、新兴工业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户饲养一条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林部门确定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的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独户出入,家庭居住面积达到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获取居住地周边相邻4户以上居民的同意,其中居住多层住宅的,应当征得本单元半数以上居民同意,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区或县级市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的,由市、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的准养犬以及非重点限养区、限养区范围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栓养; 
  (二)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禁止犬只到户外活动; 
  (三)在准养犬颈部佩带统一制作的犬牌; 
  (四)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犬只在自家分户门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因吠叫、便溺、离开自家分户门等原因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因领证、年检、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需要携犬外出的,须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犬类出行证》。犬只外出时,应束以犬链,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十一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销售商店,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商店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四)销售犬只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的,应当向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属县级市的,由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并符合规定的品种和体高标准,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如实登记。 
  (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个人以及未成年人出售犬只;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发现有出售来源不合法犬只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的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重点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卫生、农林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向重点限养区、限养区销售犬只的数量,应当经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批准。 
  (二)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非法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 
  (三)建立犬类养殖、销售、检疫、免疫接种制度。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和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设店零售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类销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县级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动物防检机构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动物防检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携犬到动物防检机构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检机构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因养犬地址、养犬人、养犬人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犬证、犬牌、犬圈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销售场所和负责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犬只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只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7日内,养犬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省市以及本市非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只带入重点限养区、限养区。 
  确因生活、工作等需要将犬只带入本市重点限养区、限养区的,养犬人应当凭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检机构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将犬只暂寄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或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办《养犬许可证》。 
  需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二十五条   狂犬、犬尸、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应当由动物防检机构统一消毒处理,不得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不得乱弃犬尸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级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同级卫生部门。卫生部门必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犬类养殖和犬类销售的批准文件、购犬证明以及犬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犬类交易、养殖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领取《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捕杀犬只。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验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捕杀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二)、(四)、(五)、(六)项以及第二款、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犬类销售、养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养殖单位违反规定收购、销售犬只的; 
  (二)销售、养殖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 
  (三)销售、养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销售、养殖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送指定地点观察留验。犬只留验时间自留验起不超过48小时,特殊情况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5日。经观察留验,公安机关认为对犬只需要捕杀或者对犬只饲养者、管理者需要处罚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将犬只归还饲养者或管理者。 

    第三十三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农林、工商、城管等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犬类饲养、养殖、销售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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