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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乡镇企业税收问题的几项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4-16 生效日期: 1987-04-16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7)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对有关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联合新办的乡镇企业 ,凡符合新办集体企业条件的 ,除生产烟、酒、糖、手表、鞭炮、焚化品等产品的企业外,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二年,所得税务三年,参加联合企业的本市和外地城乡集体企业,可享受同等待遇;参加联合企业的本市和外地国营企业可按税收及财政管理权限申报 ,分别报经财政 、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年,所得税二年。 
  二、国营企业从联合企业中所分得的利用,免缴调节税;国营企业以税后留利用于乡镇企业投资获得的的利润部分,可免缴调节税,所得税按40%税率征收。 
  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乡镇企业实行科研、技术成果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所得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所得的净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四、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二年后,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所得利润若继续用于联合开发的,免征所得税,并可申请减免能源交通基金。 
  五、凡到贫困地区从事兴办开发性企业(林场、畜牧场、电站、采矿、工厂等),于企业投产之日起,五年内一律免征所得税。 
  六、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在不改变所有制形式的前提下,执行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和分配办法。可按乡镇集体企业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优惠照顾。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农民联户办企业,原则上可比照对乡镇企的减免税规定执行。 
  七、联合、联办的乡镇企业在减免税照顾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凡享受减免税照顾企业,减免税款必须专户存储,建立专帐,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经过批准也可用于偿还货款或职工集体福利,不得用于分配;使用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减免税款的一经税务部门查实、即取消享受减免税的照顾,并如数追缴已动用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税务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下发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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