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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居民就业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17 生效日期: 2002-06-17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适应本市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的需要,积极扩大在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厦门市常住户籍人员(以下简称本市居民)就业,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切实改善人民生活,保持社会稳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各级政府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将促进就业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将居民就业计划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各有关职能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开发和提供就业岗位,指导本市居民转变择业观念,提高其就业能力;用人单位要认真执行《劳动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有关规定,控制就业岗位的减少并尽可能地为本市居民提供就业岗位;本市居民要正确认识自身能力,不能盲目等待观望,要积极主动走出家门,抓住时机参与岗位竞争,尽快实现就业。新闻媒体要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大力宣传居民就业政策和就业典型,正确引导本市居民的就业导向。通过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尽快形成居民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社会提供扶助的就业格局。 
  二、积极开拓多种就业渠道,创造就业岗位 
  1、鼓励创办为大型企业配套和服务的中小企业,扶持发展有利于吸纳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不断完善企业生产的支持服务体系。鼓励企事业单位、街道(镇)基层组织等兴办以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主的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加大工作力度和资金投入,重点促进服务业发展,大力发展社区的家政服务、生活护理和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业。加快农村“两化”进程,开发为农村居民服务的科技咨询、农产品销售、运输服务等就业岗位和为岛内国有企业易地搬迁提供配套服务的就业岗位。 
  2、鼓励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组织本企业的富余人员从事辅业生产或到外单位提供服务。加大扶持现有国际劳务合作公司的力度,建立与国际市场、本市劳动力市场相互衔接的信息合作网。根据国际国内劳务市场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劳务输出。 
  3、努力推行有组织的非全日制就业、临时就业、派遣就业和钟点工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 
  4、国家机关、由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工勤岗位(如门卫、勤杂人员等)以及各级财政提供资金的公共事业单位中除本市紧缺的技术工种(如高级电工、水电工等)外的劳动就业岗位,必须招收本市居民;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未能招到或招足的,招用单位方可自行招聘。若已使用非本市居民或返聘的离退休人员,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满不得续签,临时聘用的,应予以清退。各相关单位必须在2002年7月31日前将应清退的人数、从事岗位情况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清理岗位情况,对清理出来的岗位要实行“公开信息、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清理后的岗位主要招聘再就业重点援助对象,先由社区居委会根据岗位情况推荐人员,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登记、初审,各级进行分类、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汇总、分类、审核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上述单位不清退或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而自行招收的,要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5、各级财政提供资金形成的公共事业和社会公共安全性质的劳动岗位以及社会福利等岗位,要通过竞争优先招收本市居民,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未能招到或招足的,招用单位方可自行招聘。招收人员的广告应经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发布。 
  再就业重点援助对象指被国有、集体企业分流的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原固定工身份的职工;协议期满将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已出中心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夫妻均失业或失业后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人员;征地后办理“农转非”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认真落实促进居民就业优惠政策 
  1、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即企业当年安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2、再就业重点援助对象中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实现就业的,五年内用人单位应为其以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障费部分,由同级再就业资金支付。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在五年内用人单位可为其以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社会保障费部分,由同级再就业资金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予以补贴。本规定实施后,《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厦门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障制度转轨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厦府[2000]综061号)文件中关于用人单位招收下岗职工,由再就业资金补贴给用人单位作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充的规定不再执行。 
  3、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与多种就业形式(灵活就业等)相关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政策。相关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城建等)要为灵活就业者提供优惠政策。 
  4、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3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其附加。下岗、失业人员及其他劳动者以弹性就业形式从事社区服务,可按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和以本市当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为基数接续养老和医疗保险。 
  5、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参加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在一年内自行找到就业岗位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者,可按规定申领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再就业补贴。 
  6、本市农村户籍劳动力、征地后办理“农转非”人员、农村户籍技校、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可以参照外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7、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原固定工身份的职工就业,使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其相应就业服务费改由同级再就业资金中按1.5倍支付;介绍本市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使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相应的就业服务费改由同级再就业资金中支付给该职业介绍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为再就业重点援助对象免费寄存档案五年,五年后减半收费,所减免的费用从同级再就业资金中予以补助。 
  8、市、区要落实促进就业资金来源,财政每年要安排足额再就业资金,资金来源可按各级财政上年度所征收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予以安排,以及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建立健全促进居民就业服务制度和再就业培训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人员的职业指导、失业登记和建档工作;要面向本市居民,定期举办大型专场招聘会,积极推荐其就业。力争二至三年内在各区建成一个一定规模的劳动力市场。同时进一步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快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改革,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综合治理,取缔非法职介机构。 
  2、建立市、区、街道(镇)以及向社区和农村延伸的就业服务网络。街道(镇)原劳务站与劳动保障服务站合署办公,并在社区居委会或村设立服务点,具体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的调查摸底和登记建档等工作。办公场所由区、街道(镇)负责解决,工作经费及办公设施投入由市、区两级财政拨付。 
  3、本市居民初次就业要按相关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要进行一次就业登记检查。对无就业愿望人员以及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或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或推荐就业的人员不再列入失业人员统计范围。 
  4、市计委、经发局、贸发局、外资局等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单位申请立项时,应收集新增就业岗位的预测情况,按季度汇总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多招收本市居民;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搜集空缺岗位,优先推荐本市居民;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的空岗调查。列入市政府规定须使用本市居民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劳动力市场发布信息。 
  5、大力开展再就业培训。继续组织实施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逐步建立劳动者接受终生教育制度。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结合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重点向社区转移的需要,以及社区就岗位需求特点,采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方式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不断完善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资格认定政策。认真执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持有与从事岗位相符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6、建立失业保障基金预警预报制度,确定登记失业率和失业保险基金预警线,定期监测失业波动情况,并预测发展趋势,以便政府及时调整居民就业政策。 
  五、健全本市居民就业的工作机制和监督机制 
  1、各级政府应把本辖区居民就业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政府要成立就业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研究决定本辖区居民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政策。各相关部门要制定促进本市居民就业的产业政策,增加就业岗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在促进本市居民就业方面应发挥积极作用。 
  2、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督促促进就业资金以及各项促进就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市纪检、监察、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编办等部门要联合成立工作班子,设立举报电话,定期开展对促进就业资金的使用、促进就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和财政资金支持的岗位清查工作,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对拒不执行相关规定和故意违反相关规定的,新闻媒体要予以曝光。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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