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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6-12 生效日期: 1985-01-01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已以苏政发[1985]60号通知颁布。现将我市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区的范围,包括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区。在此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农民个体经营户、农民合资经营的企业,均按百分之五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县城、县属镇下辖的乡镇企业,以及县内工矿区的适用税率,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今年一至六月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在七月二十日前全部缴纳入库,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从七月份起,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 
  四、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部缴入市库,作为市级收入,由市统筹安排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不参与区级财政体制分成;其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执行。 
  五、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解释。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办理申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办理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的“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均包括郊区,郊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郊区的乡镇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指第五条划定范围以外的),其适用税率是按百分之一,还是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来实行的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包括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安排国拨城市维护费的规定相应废止。但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应继续征收。 

    第九条   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地方预算内,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按专项资金特定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办理,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奖罚以及违章处理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问题解释。由省税务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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