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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29 生效日期: 2002-04-29
发布部门: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冀劳社[2002]36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促进我省城乡劳动力就业和市场就业机制的尽快形成,现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及要求 
  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下列失业人员,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及近期一寸免冠照片进行登记。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领取《河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原工作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近期一寸免冠照片进行登记,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未领取过《就业证》的,领取《就业证》; 
  (三)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凭身份证和部队复员、退伍、转业的有关证明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进行登记,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领取《就业证》; 
  (四)农村户口的求职人员在省内跨户口所在地乡镇流动就业的,凭本人身份证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领取《就业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办理的,凭本人身份证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务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领取《就业证》。 
  (五)外省(市、区)来我省的求职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填写《河北省劳动者求职录用登记表》,领取《就业证》。 
  领取《就业证》需要接受就业训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录用备案、就业登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程序 
  在全省推行个人就业登记制和企业用人备案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用人单位持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就业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技术工种持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统一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在七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就业训练、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劳动合同终止备案、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录用备案、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各项劳动保障事务“一条龙”综合服务机制和场所,方便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高就业服务工作效率。 
  录用备案手续包括填写录用备案表(附一)、申报录用人员花名册(附二)等;就业登记手续包括在《就业证》上登录就业情况,审验以前就业、失业情况;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包括填写备案表和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备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等业务要正式下达委托书,明确委托的具体业务内容、范围、时间、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各地要将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备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的机构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开公布。同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述业务只能确定一个部门负责,不得多头管理。 
  三、职业介绍机构开办条件及审批程序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开办条件,根据本地劳动力供求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积极支持公共就业服务的同时,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设区市级以上(含设区市)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及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盖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介绍许可证专用章”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县、区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及设区市属以下(含设区市)单位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盖有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介绍许可证专用章”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并统一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省和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于每年十至十二月份完成对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工作,并将年检合格的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级报刊上予以公布。凡不参加年检的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均视为自动放弃其合法资格。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没有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职业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职业介绍工作。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的机构名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二)主管部门任命的法人代表证明(股份制机构需提供股东大会选定法人代表决议复印件、个人申办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 
  (四)办公地点证明(自有房需提供房产证,租房需提供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五)工作人员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资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六)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复印件一份; 
  (七)由主管部门主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一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改变性质、更换法人或停办时,需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各一份。 
  职业介绍机构需在有效期截止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年检申请,并提供地址、主管部门意见、工作人员资格证明、法人资格等材料。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对所提供材料是否有效给予答复,对材料符合要求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实地考查,写出考查报告。对符合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原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申请三十日内必须给予答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改变性质、更换法人、停办和年检申请后十日内给予答复。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审批权限经省或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其他未经批准的任何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并每季度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直接报省)报送一次。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管理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按照《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2〕15号)执行。 
  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原劳动部关于《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63号)、原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7〕6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7〕3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凡未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一律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业务。 
  五、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刊登、发布用工信息的管理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发布招用工信息必须经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六、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服务项目及实施步骤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积极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优质、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树立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良好形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保存档案; 
  (六)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对介绍下岗职工再就业、并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补贴,从再就业资金中支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每半年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服务等费用开支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一次性拨付到位。 
  七、职业介绍机构收费管理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上开办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收费标准必须公开,明码标价,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求职者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附件1: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表(略) 
  附件2: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名册(略)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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