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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28 生效日期: 1997-06-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相应的工作设施; 
  (三)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者,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 
  (六)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七)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招用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数量、时间、具体条件和方式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用人单位需要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持单位证明和招用人员简章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需要发布招聘出国、出境劳动人员广告,还须提交劳动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有关确认出国、出境劳务真实性的法律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被录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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