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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对职工休假暂行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11 生效日期: 2001-05-11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对〈关于职工休假的暂行规定〉的修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5月11日 
 
 
对《关于职工休假的暂行规定》的修改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中发电〔199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关于职工休假的暂行规定》(青政办〔1983〕210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凡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的,每年可享受休假一次。新招收录用人员,在见习期和试用期内不实行年休假。有关部门立案审查人员,审查期间不享受年休假。 
  二、年休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二类地区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十天;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十五天。 
  (二)在三类地区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十五天;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二十天。 
  (三)在四类地区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二十天;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三十天。 
  三、工作人员除当年确因工作不能安排休假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将本年度休假与第二年休假合并使用外,一般不跨年度使用。 
  四、对符合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和省人民政府〔1981〕282号文件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应将当年的休假和探亲假合并使用,两种假期如超过45天,按45天执行。 
  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年休假。 
  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各单位对工作人员的年休假,要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统筹安排。 
  七、驻省外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年休假按以下标准执行:驻西藏自治区的可参照四类地区的规定执行;驻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可参照二类地区的规定执行。 
  八、其它未尽事宜仍按青政办〔1983〕210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企业(含转制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休假,由企业根据《劳动法》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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