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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12-15 生效日期: 1997-12-15
发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每年对驾驶员进行一次审验考核,对遵纪守法,安全行车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对忽视交通安全,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吊销驾驶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车主、发包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除依法处理驾驶员外,对个体车主或发包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期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以个体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要求维护、修理机动车辆,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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