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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14 生效日期: 1992-09-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1992年8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2)49号文批准,现发布施行。 
  附件: 
 
 
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 
 
 
(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均依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收取通行费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路局和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通行费征收所(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通行费的收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下列公路和公路桥梁,需要偿还贷款或集资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长300米以上的桥梁。 
  二、高速公路。 
  三、里程在1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和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五条   收取通行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路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桥梁或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以下简称收费公路、桥梁)的建设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建有相应的封闭设施和收费站,经正式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设立收费站,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通行费。 
  设有固定装置并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机关的警备车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可免交通行费。 
  公路管理部门用于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八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驾驶人员必须在收费站主动停车,按序交费,并接受收费人员对交费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收取通行费,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市公路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通行费由市公路局在银行按收费公路、桥梁名称设立专户存储。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责令车辆驾驶人员或车辆所有人补交,并处以应交通行费金额5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全部非法收入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伪造的通行费票证为凭通过收费公路、桥梁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处应交通行费金额10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 

    第十二条   收费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行政区域内的路段收取车辆通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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