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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县都市计划甲种乙种工业区申请设置公共服务设施公用事业设施及一般商业设施总量管制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19 生效日期: 2005-07-1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建城字第0940193033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中县政府府建城字第094019303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点;并自发布尔日施行

一、本要点依都市计划法台湾省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二、本要点之管制单位为本府建设局,并受理总量管制案件之申请。

三、本要点所称目的事业主办单位,于申请营利事业登记证案件,为本府建设局;申请建造执照及变更使用执照案件,为本府工务局;其它申请案件,指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单位)(如附件一)。

四、申请总量管制案件申请书图文件,除依各该事业主管法令规定外,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如附件二)。

(二)乡(镇、市)公所核发最近八个月内之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正本一份。

(三)地政事务所核发最近六个月内之地籍图誊本正本一份。

(四)地政事务所核发最近六个月内之土地及建物登记誊本(无建筑物者,兔附)正本各一份。

(五)申请设置土地,应在地籍图上着色标示拟使用设施之平面配置情形,土地如为部分使用者,应标示其使用土地之范围及面积。

(六)设置地点之都市计划位置图(应将申请土地及其外围二十公尺以上范围之地籍图套绘在都市计划图上)五份,依核定之都市计划图比例央为准套绘办理,并应由申请人及其委托之代理人签名、盖章。

五、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该工业区,指以完整术廓为区域范围,其范围认定有疑义时,由本府建设局认定。前项工业区不适用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所编定之工业区。

六、总量管制之各申请案土地概算,指已核准使用及营业设施申请基地合计面积占申请基地所在工业区街廓土地总面积百分比率。前项总量管制设施项目已使用面积,以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单位)依法核准设置或吏用案之土地面积为认定范围。

七、各类申请案件应符合之使用项目类别名称、使用面积使用条件,管理维护事项及建筑物使用用途及其它限制规定,如附件三。但供一般商业设施项目之使用,其使用条件及有关管理维护事项部分,并应依附件四规定办理。

八、管制单位受理申请案件,于审核同意设置使用后,应函复申请人同意内容如下:

(一)同意使用土地之标示、面积及范围图、所属都市计划名称及甲种(或乙种)工业区。

(二)冏意设置之公共服务设施、公用事业设施或一般商业设施之名称。

(三)前二款同意函,其有效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应于该有效期限内向各该设施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单位)申请设置许可或建照申请,逾期则失其效力。

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单位)于核准设置或使用后,应于七日内将核准之用途、土地地段地号及面积数据副知管制单位,予以正式列管;其有撤销或废止核准处分者,亦同。

十、依前点函复同意设置之工业区土地于该设施目的事业主办单位核准设置前,如经依都市计划法定程序公布实施变更为其它做用分区或公共设施用地时,其有不合土地使用分区或公共设施用地使用规定之部分,该同意函应视同无效。

十一、有关行业性质及已核准使用设施土地面积数之认定有疑义时,均依各该设施之目的事业主办单位之认定结果为执行依据。

十二、原已依规定核准使用案及都市计划管制前已设置应列入管制使用项目之土地面积,仍应依第六点规定合计并入总量管制。

十三、申请案件之审查管控流程作业,如附件五。

十四、本要点自发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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