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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关于气瓶押金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08 生效日期: 2005-07-08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特函[2005]33号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你局《关于产权转移气瓶押金不宜征收增值税的紧急请示》(苏质技监特函(2005)3027号)收悉。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气瓶分类问题的答复意见(见附件)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释》,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等在内的钢质气瓶应属于金属压力容器,而不属于包装容器。因此,我局认为不应将气瓶视为包装物对其押金征收增值税。请向税务部门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特此函复。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附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气瓶分类问题的复函》
标委高新[2005]11号
总局特种设备监察局:
    你局《关于请求解释气瓶有关问题的函》(质检特函[2005]28号)收悉。经与GB/T4754-200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主要  起草单位国家统计局沟通,现就气瓶的归类问题答复如下:
    在国家统计局编制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释》中明确规定:
  3432    金属压力容器制造
        指用于存装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及其他具有一定压力的液体物质的金属容器(不论其是否配有顶盖、塞子,或衬有除铁、钢、铝以外的材料)的制造。
        包括:
        -氧气瓶、液化气瓶等类似金属容器;
        -容积超过300升的金属制箱、罐、槽、桶及类似容器。
        不包括:
        -包装用金属斗、筒、罐、桶、盒等,列入3433(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用于上述用途,但随机械或热能设备的水箱、油罐及类似容器的制造随其附属的机械列入相关行业。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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