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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八个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06 生效日期: 2001-09-06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陕政发[2001]4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监局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8个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安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领导人及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加强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规范和调整部门监督管理职能,尽快理顺工作中存在的业务交叉、职责不清等问题,切实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到实处。 
  三、名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贯彻落实8个安全管理规定与正在深入开展的5个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确保专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按期完成。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省深入开展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广大群众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营造全社会关心安全的舆论氛围。 
  五、各地市、各部门可根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2001年9月6日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和从事煤炭安全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四条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除陕南地区外,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审批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的煤矿。 
  开办煤矿,申报材料须经煤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的,不得施工。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和审批的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或注销后30日内,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备案,60日内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四章 煤矿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职能部门、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行政和技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责任者,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炭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实行群众监督,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煤矿井下设置安全标志和避灾路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工、信号工、电钳工、水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司机、绞车司机、压风机司机、安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满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要求,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关闭”。

    关联法规    

    
第五章 煤矿安全监督监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以关闭。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已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期限整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开办煤矿审批规定和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发证规定的,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配备安全员的、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六条   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立即上报。国有重点煤矿报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其他煤矿报告县人民政府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并逐级进行上报。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同时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抽调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伤亡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煤矿,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除责令其取缔外,对该矿矿长或矿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领导人、矿务局(公司)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乡镇非法生产矿井,除依法责令其取缔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矿主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乡镇政府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部门正职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杜绝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责任。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环节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非法活动;省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的行业管理及国家定点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定点的乡镇企业、个体作坊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级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国有企业,由省国防科工委结合我省实际,会同省公安厅选定;乡镇企业和个体烟花爆竹的生产区域,由省公安厅会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凡在选定的国有生产企业和划定的生产区域外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一律视为非法,必须予以取缔。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企业凭照。改建、扩建项目中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由省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经营凭照;企业持照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销售网点,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经销网点,由所在的地市供销社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协商确定,经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定点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社专营,并应取得省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核发的《烟花爆竹批发证》,方可经营。 

    第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签订的经鉴章的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零散用户需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时,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严禁自由买卖,严禁生产企业向零散用户直销。定点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收购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生产的烟花爆竹;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不得将烟花爆竹出售给非定点经销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需要设立专用仓库、储存室时,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企业持批准文件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一条   新建的民用爆炸物品工厂或仓库,要远离城区和风景名胜区,与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在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建造任何建筑物。凡是在安全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一律予以拆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个体加工作坊,对有药工序和药品原料仓库、烟花爆竹成品仓库必须集中到远离村庄的指定地点统一管理。农村的宅基地规划要远离烟花爆竹生产有药工序厂房和仓库。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储存室应符合通风、防火、防爆、防雷、防潮、防盗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并设专人严格管理,不准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室储存。严禁将民用爆炸物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由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驾驶员及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和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押运员,专车运输,专人押运。车辆要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 

    第十三条   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配备持同级机关核发的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方可进行爆破作业。严禁个人私自使用雷管、炸药等民用爆破器材。燃放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燃放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拉炮、摔炮、砸炮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四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要选择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并在安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作业。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装在同一车厢内。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与人或其它货物混装。严禁携带民用爆炸物品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邮寄、托运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保管、经销、使用、运输和押运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炸特性和安全操作规程,取得特种行业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严禁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的人员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工业炸药主要原材料硝酸铁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硝酸按经销企业要控制流向,对个人用户实行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硝酸铵私造炸药。 

    第十七条   除因燃放所需,单位或个人购买、持有少量烟花爆竹以外,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藏匿民用爆炸物品。 
  对于非法生产、销售、贩运和私自藏匿、私带、滥用、盗窃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其民用爆炸物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生产、储存、经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限期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管理工作督查不力,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关联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监督,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农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水上运输,是指内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的水域内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及游览。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筏具、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本规定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从事道路交通、水上运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和个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级海事机关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监督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协调、服务职能。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 
  (四)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省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审批和驾驶员考核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码头和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责船舶制造厂、点的资质审查、船舶检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水上运输、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 
  (三)负责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规定,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公路、航道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航段进行综合整治。 

    第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三)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行驶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种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行驶。应按规定的期限接受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要严格车辆管理制度,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报废的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挂牌办照、检审验;汽车驾驶人员未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未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不得给其发放驾驶证件。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对汽车客、货运站(场)和水上交通码头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员,加强安全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必须进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归点、货入场”。营运客车驶出站(场),要设卡登记,严格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一律不准上路运营。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客运个体经营业户的安全管理,鼓励客运个体经营业户通过资产重组实行法人经营。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机动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游览的船舶,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禁止个人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车辆超高、超宽、超员(不含婴儿)、超载行驶;对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严禁除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他农业运输机械进入国道、省道行驶;严禁农机从事客运服务,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三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2人,四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3人,并须有安全位置;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超速行驶,超期服役,带病运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必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急弯路段、危险路段要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对营运车辆每3个月进行一次二级强制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排除;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强制报废;对改装车辆必须恢复原状;对拼装车辆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四章 驾驶员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能驾驶相关车型的车辆,严禁酒后驾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遵章守纪,具备熟练的驾驶技术,发现隐患应及时排除;营运车驾驶员应按要求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保证车辆运行安全;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持证驾驶,严禁无证驾驶,不得随意改变农业运输机械的用途。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一天驾驶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 

    第十九条   营运里程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和夜行班车,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轮换驾驶,未配备两名驾驶员的要在限定的时间内落地休息。 

    第二十条   危险货运车辆要有明显标识,指定专人押运,并按公安机关指定路线运行,严禁搭乘其他人员;运行途中驾驶员、押运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和人员稠密场所;夜间休息时应选择城郊人口稀少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运输行业应逐步推行车辆运行卫星定位技术,利用汽车行车记录仪等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对车辆运行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道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集市贸易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以及其他道路,由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维护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专用道路由专用道路使用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县乡道路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市交通勤务和公路巡逻勤务,加强路面执法巡查,对交通、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应当进行有效控制,重点路查或者定点管控。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对道路使用安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多发点和安全隐患,应报告辖区政府,采取措施及时治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损坏、路面塌陷、断裂以及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治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负全责,主管领导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本辖区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和农业运输机械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整治不力,造成重、特大事故或对事故隐瞒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私营业主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运输安全四项指标有一项超标的运输企业,一年内不再对该企业增批新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技术状况达不到一级、客货运输车辆达不到二级的,无证经营的车辆、超员20%以上、超载30%以上的车辆要强制停运15天,并按《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高限处罚,驾驶员还应参加学习,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经营的车辆,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接受处理并补办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场)未按规定对驶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登记的,对超员及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仍放行的以及检查人员未按规定如实登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未经海事机关检验、登记的,未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救生、消防设备的,船舶超载、超员的,渡船不在批准渡口渡运的,未经批准、审核、检验、私修造(买)船舶、船用产品的,由海事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依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学危险品,是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6944-86)、《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90)中的化学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和军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质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专门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的企业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作业)规程,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陕西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化学危险品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陕西省交通厅负责化学危险品的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学危险品的登记注册 
 

    第六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进口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使用、储存、运输、销售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生产化学农药的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农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办公室负责全省化学危险品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八条   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标志、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露应急处理企业基本情况等。 

    第九条   生产和进口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进口活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和没有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产品,一律不得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进出口,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每3年复核一次。主要内容包括化学危险品生产的变更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在生产规模和产品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重新登记;终止生产的企业,应在停产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化学危险品的项目,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批。 
  禁止乡镇、个体企业从事剧毒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按《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颁发《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根据化学危险品的种类、性能、生产工艺及生产规模,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定期监测,使生产和使用现场符合安全标准。 
  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场所的消防监督、报警系统、防火装置及其他防火防爆要求,应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安部18号令)和国家有关防火设计规范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并向从业人员讲明化学危险品的特性、危害性及预防与急救措施,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在作业场所采用标牌、信息周知卡等形式,将其危害性、应急和使用须知等告知作业人员及可能出现在作业场所的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和使用企业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的要求,确保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颠簸和温度、湿度变化等外界干扰情况下不发生危险事故。 

    第二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要不定期的组织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要制订重大化学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化学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与所在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部门的通讯报警联络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对化学危险品废弃物和残留有化学危险品的容器及包装物的处置,要制定方案,报请当地安监、消防、环保部门同意后,妥善处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品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化学危险品经营的企业,应按《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贸易管理办公室颁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二)技术人员熟悉相关专业知识;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将化学危险品的危害、防护措施和作业须知等,在其作业场所采用标牌等形式告知作业人员及可能出现在作业场所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有歇业、迁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化学危险品的储存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罐区)内。 

    第二十九条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罐区)须在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易燃易爆消防安全许可证》。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罐区)应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根据物品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爆、地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防火围堤的设计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配置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化学危险品大型仓库(罐区)应设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车。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星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其他物品。消防设施、器材应专人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设避雷设施,每年至少检测一次,保证安全有效。 

    第三十二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设消防、治安报警装置,配置供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三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保管、搬运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器材及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的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和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内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罐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库房内不得设置办公室和居住人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严禁进入。 
 
 
第六章 化学危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七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的企业,必须持有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注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化学危险品的运输业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 
  严禁承运无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严禁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活动。 

    第三十九条   承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必须持有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和标志灯。 

    第四十条   承运化学危险品单位的业务管理和操作人员,须经地市以上运输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的驾驶员须有5年以上安全驾龄或安全行车里程达5万公里以上,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加装罐体,须由省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罐体的检验合格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运输途中,应有托运人或其委托的取得化学危险品押运证的押运人员随行,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具和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不得客货混装,不得超速、超载。禁止无关人员搭乘。 

    第四十五条   装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遵守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运行时间,中途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六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装卸作业人员须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搬运时不得撞击、拖拉和倾倒;搬运遇热、退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防护和取火方法相抵触和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混装运输。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 
  (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艺厅、网吧、茶座、旱冰场、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饮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和其他室内市场; 
  (四)礼堂、展览展销场馆、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摄影棚、演播厅; 
  (五)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 
  (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公共汽车、火车场、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公众聚集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变更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必须明确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多头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成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情况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所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应确定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聚集场所或变更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并领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使用或开业。未经消防审核或开业前检查不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事故隐患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或查封取缔。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和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设在门框上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干20米。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加强电器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必须定期对电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电器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禁止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举行集会、展览、比赛及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全体员工应熟知相关消防安全知识,遇到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报警,熟练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和防排烟系统,并对自动消防系统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性能完好。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内,不得设置在地下一层以下的建筑物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按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置。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和包间应设置火灾报警视听切换装置,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要制定防火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消防安全员,保证防火设施齐备有效;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编制火灾应急疏散预案,以利火灾的扑救和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设置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出人口;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时,不应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耐火等级为三级时不应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物内。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礼堂、宾馆、饭店等场所内的舞台幕布、银幕等应采用防火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需存放的,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用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后限量存放。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检查,并对应急预案审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取缔等处罚;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小学师生生命安全,维护中小学校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快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针对全省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和幼儿园)的既有房屋和设施,包括教室、师生宿舍、食堂、厕所、浴池、实验楼、图书楼和体育设施以及校园围墙和师生经常活动的房屋、场所等制定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条   全省中小学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关中小学校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管理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小学校危房的鉴定 
 

    第五条   各地市、县区要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城建、财政、房管等行政部门参加的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中小学校危房的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至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因地制宜地制定辖区内中小学校危房鉴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危房鉴定程序依次为:提出鉴定申请,初步调查,鉴定评级,处理建议,出具鉴定报告。具体办法由危房所在中小学校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上报至市、县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八条   各市、县区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均应建立健全中小学校危房档案。 
 
 
第三章 消除危房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应严格依据危房鉴定所确定的级别,分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对其他危房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 

    第十条   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全省中小学实行危房排查制度、危房鉴定制度、危房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的经费投入。 
  省财政、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争取国家中小学校危房改造项目专款,督促落实各级财政配套资金。 
  各级政府要设立中小学校危房改造专款,把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纳入政府年度基建计划,建立解决中小学校危房的有效保障机制。 
  各地市、县区要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继续发动群众依法进行用于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的教育集资活动,动员群众义务劳动改造中小学校危房,动员社会各方面捐资助学。县区、乡镇政府要依法征收、管理好农村教育费附加,并列出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校危房改造。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政府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必须组织力量,对中小学校进行一次危房排查和整改。 
 
 
第四章 消除危房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是本地区中小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中小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五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要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市、县区、乡镇、村、校层层建立责任制,明确职责,逐级落实排危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和使用学校房屋的教职工发现房屋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主管领导人或主要领导人书面报告。 
 
 
第五章 危房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重、特大危房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中小学校危房事故造成伤亡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发生危房事故造成伤亡的学校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已鉴定为危房,仍继续使用,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地市、县区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不及时或鉴定失实,导致危房出现事故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确保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险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大坝的实际防御洪水标准不满足《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或者大坝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隐患,不能正常运行的水库。淤地坝是指在沟道中以拦泥、淤地、缓洪、发展生产为目的而修建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各级水利、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管理。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负责库(坝)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规定设立病险水库管理单位,落实管理人员。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病险水库,必须设立枢纽管理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病险水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枢纽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淤地坝安全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专人负责。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淤地坝,由受益村组建立管护组织,落实管护人员;个体户、联营户、单位和其他组织兴建的淤地坝,由投资者承担管护责任;通过承包、租赁、竞买取得淤地坝使用权的,由使用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第 条、第 条的规定,划定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护范围。并由管理单位(管护人)树立标志。 

    第七条   病险水库的管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 
  1、大坝: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20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0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5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观轴线向上不少于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00米;大坝两端以第一道分水岭为界或距坝端不少于200米。 
  2、溢洪道:由工程两侧轮廓线向外不少于50米,消力池以下不少于100米。 
  3、其他建筑物:从工程外轮廓线不少于20米。 
  (二)保护范围: 
  1、水库工程建筑物:从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起向外延伸,主要建筑物不少于100米,一般建筑物不少于30米。 
  2、库区:由坝址以上,库区两岸校核洪水淹没线以上(包括干、支流)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 

    第八条   淤地坝的管护范围。 
  库容50万立方米以上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10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至50万立方米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5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及其边线以外20米内。 

    第九条   禁止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及从事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禁止毁坏、侵占放水、泄洪、观测、通信、动力、照明等工程和设施;禁止车辆在坝顶上擅自通行。 

    第十条   禁止在病险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淤地坝管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坝体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病险水库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排放倾倒油类、酸液及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一条   对失去水库功能且病害严重的病险水库可予以报废,报废后按淤地坝运行管理;对改变运行方式后既可发挥现有效益也可保证安全的病险水库,可降低等级使用。上述两种运行方式的改变,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维修养护,建立大坝日常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巡坝查险责任制、险情报告责任制。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不安全隐患时,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定期组织对大坝进行安全鉴定,查明病害。 

    第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针对大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等制定应急预案,报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水库、淤地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和使用者对水库和淤地坝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正常运行,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章 除险加固 
 

    第十六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和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责任制。责任人对所辖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及加固期间的防洪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需加固的病险水库进行统筹规划,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逐年安排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并提供必需资金;经营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投资由受益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防洪标准低,险情严重,对下游威胁较大的骨干淤地坝,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其他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受益者承担。 
 
 
第四章 防洪抢险 
 

    第二十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防洪抢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权属,落实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防洪抢险职责,明确领导责任人,实行包库领导责任制。 
  行政领导人负责组织当地干部群众参加抗洪抢险,协调解决抗洪抢险所需经费和物资,逐库(坝)落实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 
  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负责建立巡库(坝)检查制度,落实巡库(坝)查险责任,组织开展巡查工作;按照“防、抢、撤”方案,及时、果断、正确、科学地实施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水库渡汛计划和“防、抢、撒”方案。负责收集并及时组织会商分析水情、工情、险情,提出汛情预报和防洪调度意见;拟订洪水调度方案,落实渡汛措施,实施科学调度;拟订水库抢险技术方案,负责实施技术指导。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汛前负责做好通讯、备用电源、照明、机电设备、报警、观测、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全面维修养护工作,落实抢险物资。汛期严格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做好抗洪抢险准备;加强值班和大坝观测,密切监测水情和工情,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后应当对工程及管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二条   淤地坝的防洪抢险职责: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大型淤地坝由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淤地坝由共同的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库主管部门和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及时、准确上报汛情和险情。 

    第二十四条   病险水库发生重大险情,需采取紧急保坝措施时,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下游淹没区的机关、单位和群众撤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以上有关禁止条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出资的防治工作原则。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的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安全预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辖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按照群专结合的原则,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具体监测人员和监测方案。当地质灾害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单位及时编制监测方案,组织实施,并将监测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展地质灾害的预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发生灾害的时间、规模、成灾范围、影响强度等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做好预报工作。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可委托有关组织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八条   对威胁3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威胁5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机构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七)与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联络方式。 

    第九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灾征兆时,应立即报告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第三章 地质灾害安全管理 
 

    第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领导协调机构,确定一名政府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安全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资金和物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安全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外,应对其他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群众予以搬迁避让,限期搬迁避让具体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难以避开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居民点、采矿、开挖坡脚、炸石、修渠引水、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开发区和城镇新区建设,在项目论证选址阶段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险情巡回检查,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上报,应迅速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一)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2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上报,并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大缓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48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由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及时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2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安全治理 
 

    第十六条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的企业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勘查治理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批和项目验收等按投资渠道进行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出资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管理。 
  (二)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各行业和有关单位出资的项目,由项目投资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单位应将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报项目所在地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招标和监理制。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三)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四)侵占、盗窃、毁损或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五)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六)阻碍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 
  (七)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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