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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6 生效日期: 2003-03-26
发布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印发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汇总后,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我局条法司。
  特此函告。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联 系 人:条法司 王 芸
  电 话:62093618 传 真:62093620
  电子邮件:wangyun@sipo.Gov.Cn
  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所称的专利代理人是指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关联法规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股东)共同出资发起,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机构名称和章程(合伙协议书);
  (二)具有规定数目的专利代理人;
  (三)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五)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专利代理执业经历;
  (三)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者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被批准设立专利代理机构不满2年的;
  (四)作为专利代理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受到《专利代理惩戒办法(暂行)》规定的警告以上惩戒不满2年的;
  (五)因过错受刑事处罚的。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书);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的关系证明;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书);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验资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预批准决定,并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获得预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工商登记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三)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股东或者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负责人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经审核批准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变更,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报。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将标识牌交回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者撤销手续,同时将其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证书交回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首先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批准,然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报。经审核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3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执业记录良好。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名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派驻的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应为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办事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管理、监督和年检。


    第十八条   办事机构停办或者撤销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报。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其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证书交回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执业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已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聘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代理人可以申请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不具有专利代理或者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
  (三)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四)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三)已经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按照规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注销手续的;
  (四)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书后不满1年又转换执业机构的;
  (五)被吊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
  (六)因过错受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个人简历;
  (五)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明复印件;
  (六)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七)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八)申请前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聘用的,原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对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之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之内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与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用的,应当持该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解聘证明,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抄报专利代理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七条   没有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名义执业,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并指导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年检;委托国防专利局对涉及国防保密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机构进行年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年检。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参加年检。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起人员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和在该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惩戒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代理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代理业务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审计状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书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应当是本年度内出具的。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
  (一)专利代理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二)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起人员条件的;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的;
  (四)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审计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
  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有《专利代理惩戒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书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后的10日内,将年检总结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年检结果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全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的《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国知发法字[1999]第36号)同日起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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