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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87-05-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管理、供应、使用等多方面节约能源,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全面执行《条例》和本规定。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贯彻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决定全市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全市节能工作。 
  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办公会议由分管能源工作的副市长主持,以市经委、市计委等有关委、局和各供能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为成员。 
  三、市节约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办)是全市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条例》和本规定,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决定事项。 
  (二)会同有关部门规定节能技术政策和节能管理的措施、制度、标准,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节能规划和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培训。 
  (四)组织全市用能节能的监测、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统筹、协调各部门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四、市节煤、节电、节油等专业节能办公室,是受市政府委托设在各供能部门负责全市专业节能的管理机构,在供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市节能办领导,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办公会议的决定事项。 
  (二)组织制定专业节能规划、计划,规定专业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并对专业的用能节能进行监督检查。 
  (三)参与制定节能法规、规章、制度、标准的起草工作。审查专业的节能技措项目,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负责专业节能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组织推广专业节能的新技术、新产品和先进经验。 
  (五)完成市节能办布置的其他工作。 
  五、市统计局要建立全市用能节能统计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加强对全市能源统计工作的管理。 
  六、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能源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本市用能节能标准并监督执行;监督检验能源产品质量。 
  七、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结合具体情况,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 
  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和设备能源消费“最高限额”,由市节能办制定并公布。 
  企业要加强用能节能统计、计量等项基础工作,配齐管好计量器具,并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 
  八、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不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能源部门不予供能。 
  九、本市城乡居民用电、用水、用煤气(包括天然气)等,一律实行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各种形式的包费制。 
  十、凡属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和供销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单位要按规定停止使用或更新改造。更换下来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置使用。 
  十一、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主要产品单位能耗高于本市同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市有关部门每年应按国家有关节能政策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全市重点节能措施。 
  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市财政局和主管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利率或给予贴息。允许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还款。社会效益大企业效益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用款单位可按资金来源渠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贴息或豁免本息。 
  十二、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节能办通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由市节能办按每蒸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不供应能源。 
  (二)逾期继续生产或者销售、使用、转移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设备的,由市节能办通知供能部门停止供能,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企业实际产值综合能耗、产品单位能耗、主要设备能耗,高于本市公布的最高限额的,由市节能办按其超限额水平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至5倍征收加价费。 
  十四、超限额水平耗能加价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节能办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用于节能管理、节能技术改造、技术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等。 
  十五、节能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六、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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