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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0-30 生效日期: 1990-10-30
发布部门: 国家旅游局
发布文号:

为了有秩序地开展中国公民赴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以下简称东南亚三国)的探亲旅游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业务,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领导和管理。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各地各类旅行社不得擅自经营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业务。
  禁止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私人旅行社以任何形式经营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探亲旅游业务。

  二、目前只授权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广东省旅游局直属的广东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旅游局直属的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承办此项业务。

  三、国内各级部门不得利用赴东南亚三国旅游团前去开展有关业务工作。旅游团对外的正式名称是中国(××省、市)公民赴泰国(或新加坡、马来西亚)旅行团。

  四、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组团对象,应是在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有亲友并愿意担保和承付其旅游费用的我国公民。
  (注:“担保”,是指由申请出国旅游者的海外亲友除交付担保费用外,还应保证申请人按期离境,不得滞留)。
  参加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的人员所需要费用(包括外汇)一律自理,采取由海外亲友交费的办法,国家不为其解决外汇。

  五、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申请、审批和办理出国护照、签证等手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者凭亲友寄回的交款收据和担保书副本以及单位证明(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审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本人近照若干张等,到承办此项业务的旅行社(或旅游总公司)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的出国护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按规定审核签发。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不批准出境。
  此外,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
  1.没有海外亲友提供经济担保的;
  2.年迈衰老,生活上没有自理能力的;
  3.怀孕超过七个月的孕妇。
  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签证,由承办此项业务的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以及广东福建省旅游局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馆申办。

  六、出国前要对旅游者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以及外事纪律的教育,防止滞留不归等问题的发生。旅游者要尊重对方国家的法规,为增进友谊多做工作,防止涉外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接待我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的当地旅行社,应事先征询我驻有关国家的使馆意见。组团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我方旅行社,应事先将旅行团名单及护照号码通报我有关驻外使馆。
  承办此项业务的我方旅行社应通过我驻外使领馆,物色资信可靠的海外合作经营的旅行社,并以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要求外国接待旅行社提供担保,保证我赴东南亚三国旅行团集体去,集体回,承担将我方滞留人员送回的义务。双方保证履行合同。

  八、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携带物品进出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法规进行管理。旅游者不享受免税待遇。
  旅行团出境之前五天,组团的旅行社须将旅行团名单、护照号码通报出境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备查;旅行团出境时,由领队将全团成员护照及海关申报单统一交海关审核。

  九、组织中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是一项新的业务,要注意政治影响,讲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和广东福建省旅游局要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实施。
  承办此项业务的旅行社(旅游总公司)要注意了解组团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每半年对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基本情况作一小结,年终做总结报国家旅游局。

  十、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实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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