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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企业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5-01 生效日期: 1992-05-01
发布部门: 烟台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交易股票的单位和个,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但不得做为货币流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及各县(市)区支行是股票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发行规则 

    第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分为向社会公开发行(以下简称公开发行)、联营企业中向投资方发行(以下简称定向发行)、向本企业内部职工发行(以下简称内部发行)三种形式。 
  公开发行的,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定向发行的,限于新建的依法登记的联营企业;内部发行的可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六条   企业发行股票应遵守自愿认股原则,严禁强行摊派。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对股票的发行采取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公开发行、定向发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审批。 
  (二)内部发行的,由各县(市)人民银行审批,报市分行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应呈报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 
  (一)招股金额和范围; 
  (二)资金投向; 
  (三)效益预测; 
  (四)收益分配。 
  可行性报告应附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营业执照影印件(或副本); 
  (二)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三)发行股票章程; 
  (四)新建企业需有认购全部股份总额30%以上的验资证明(由开户行出具);老企业需有上年度和上季度财务报表; 
  (五)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需有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所列项,是股票主管机关审批企业发行股票的必要依据。 

    第九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在前两年内保持无亏损。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可行性报告、资料、文件外,还应有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或理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如对企业资产增殖部分发行股票,须提供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增殖额进行查核签证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企业公开发行股票须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企业内部发行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代理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保证持10股以上的股票所有者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股票发行,并于发行期满三日内向批准机关报告发行情况,延期发行必须征得批准机关同意。 
  股票发行后,企业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或财产。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股票: 
  (一)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及在这些部门工作的国家干部;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 
  (三)现役军人。 

    第十五条   股票必须采用记名、有面值的形式,其面值额以50元以下为宜,国内发行的股票应以人民币计值。 

    第十六条   股票按享受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或采用一种,或两种都采用,或先采用一种,过一定时期后,按企业章程规定转移成另一种。 

    第十七条   股票的印制应先由发行企业提供票样报批准机关审定后,到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指定的企业单独印制。 
  票样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印张三十二开版; 
  (二)图案精致,多套色,并有暗记; 
  (三)纸质良好。 

    第十八条   股票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内部发行的,应标明“内部发行”。 
  (二)企业全称、住址; 
  (三)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四)股东名称、住址;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号码; 
  (七)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印鉴。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股东承担的经济责任; 
  (十)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号; 
  (十一)标明转让、挂失“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过户事项记载; 
  (十三)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承印股票和新闻单位承办发行股票广告时,必须验证批准机关批准发行股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股票遗失,可以向发行企业或原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申请挂失,具体手续按储蓄存单(折)挂失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股票发行的金融机构可收取千分之二至三的手续费。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股票要上市交易和金融机构经营股票交易业务,均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开发行的; 
  (二)新建企业已正式投产(营业);老企业发行股票结束时间已满三个月; 
  (三)企业发行股票后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 
  (四)企业公开披露的经营信息资料是充分的、属实的; 
  (五)持10股以上的股票所有者达到发行时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企业股票上市交易必须由董事会或理事会向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下列文件: 
  (一)股票发行情况说明; 
  (二)企业发行股票后的经营情况和发展趋势说明; 
  (三)交易机构同意承办该股票交易业务的证明; 
  (四)企业上月份财务报表; 
  (五)股票票样。 

    第二十五条   上市交易的股票,要求票面必须完整无损、真实无误;代理发行单位的戳记应清晰齐备。 

    第二十六条   股票的交易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批准的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严禁黑市交易和非法经营。 

    第二十七条   股票交易业务采取自营和代理交易两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股票自营交易,价格由交易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确定的基准价格基础上,视股票发行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供求情况等因素上下浮动确定(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并挂牌公布。若临时变更价格,须宣布停止交易十分钟,方可挂出新价格。 
  前款交易价差的标准确定为股票当日卖出价比当日买入价不得超过2%。 

    第十九条   股票代理交易必须坚持两条原则: 
  (一)价格优先原则:委托买入最高价先成交,委托卖出最低价先成交。 
  (二)时间优先原则:先委托先成交,后委托后成交。 
  股票出让人在委托卖出时应交付全额股票,受让人在委托买进时应变付预购总额30%的定金(不计利息)。 
  交易机构代理买卖股票,可向委托双方收取最高不超过所交易票面总额0.25%的手续费,但最低起点为一元。 

    第三十条   股票通过交易机构转让后,股票持有者在规定发股息前10天到代理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金融机构可以收取0.2%的手续费。如不按规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股利仍发给原股东。 

    第三十一条   股票交易以现货为限,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本企业的股票。 

    第三十三条   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批准机关中掌握企业经营机密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股票买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制造谣言、哄抬价格及其他非法手段在股票交易中非法牟利。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暂不设股票经纪人。 

    第三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必须每季向承办本企业股票交易机构报送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查核签证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表,由交易机构将其向社会公开。 
  股票交易机构必须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报关股票交易业务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有权检查、监督证券交易机构的经营行为;在特别情况下,有权干预交易价格或暂停某种股票的交易。必要时可取消企业股票上市交易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当发行股票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一者,股票即应停止上市: 
  (一)企业倒闭或被其它企业合并时; 
  (二)企业与银行中止业务往来时; 
  (三)申请更改企业章程时; 
  (四)中止经营活动或隐瞒企业经营情况时; 
  (五)人为干涉本企业上市股票的交易活动时; 
  (六)经营状况长期恶化,无利分红时。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超过批准发行股份总额的企业,应限期清退,股票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开户银行中止与其业务往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其业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七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业务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他人购买或交易股票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八年保值储蓄存款利率的标准赔偿股票购买者所受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票主管机关和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股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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