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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1-01 生效日期: 1993-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市场,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为依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上市管理规则所定义的上市证券。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为证券在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主管机关,为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指导下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商,为本所会员。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受托买卖,为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人,为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自营买卖,为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清算交割,限于证券商之间的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买卖证券,限于现货交易,采用集中公开竞价方式。


    第十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业务,除遵照有关法令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交易市场


集市时间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每日分前、后两市,上午九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为前市,下午一时三十分至三时三十分为后市。法定假日不开市。

  本所认为有必要时,可监时调整开市时间。


    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开市、闭市以鸣锣为号。


    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开市后,如遇偶发事故,可宣布暂停交易。在宣布之前已成交的买卖仍属有效。前事故消除后,本所得宣布恢复交易。


交易席位和进场人员



    第十六条   证券商可在交易市场拥有一个交易席位。经证券商申请本所同意后,可增加交易席位。


    第十七条   进入交易市场,限于下列人员;

  一、本所登记注册的证券交易员;

  二、本所场务执行人员;

  三、本所特许入场的人员。


    第十八条   各证券交易员可按交易席位向本所办理登记注册,每个交易席位一般登记注册两名交易员。


    第十九条   交易市场开市时,每个交易席位至少须有一名登记注册的交易员到场。


    第二十条   证券商须指定交易员一人为其场内代表。交易市场开市时,场内代表必须到场,如因故不能到场,证券商须另行指定交易员一人为其临时场内代表。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交易员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出任。


    第二十二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按规定着装,遵守入场规定,最迟于开市前十分钟到场。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遵守交易市场的一切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爱护使用交易市场的设备。如需增减设备或变动设备位置,须经本所批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商交易员涉讼为民事刑事诉讼被告者,证券商应即报本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证券商更换交易员须经本所批准,并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交易市场的监理人员由本所场务执行人员担任,并按规定时间着装和佩戴标志进场。


    第二十八条   交易市场开市时,一律使用普通话。


第三章 委托买卖证券


名册登记和开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必须先亲自向本所(或本所指定的证券商)办理名册登记并开立股票帐户。


    第三十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分为个人名册登记和法人名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


    第三十二条   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


    第三十三条   每个委托人可开立一个股票帐户,限本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开立的股票帐户如因故丢失,可申请挂失,经本所查核后可予补开。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须事先在证券商或本所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专户,委托人存入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利息,由开户证券商或银行转入专户。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证券商处开立债券专户。债券专户中的余额,表明委托人所持债券数,由证券商免费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办理名册登记和开户: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股票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未成年人未经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三、因违反证券法规,经有关机关决定停止其证券交易而期限未满者。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本所和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名册登记和开户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披露。


委托的办理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后,可在证券的营业时间内向其办理委托。

  前项所称的营业时间,证券商须公开告示。


    第四十条   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详细说明下列内容:

  一、证券名称和交易的种类;

  二、买进或卖出及其数量;

  三、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

  四、委托的有效期限;

  五、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入证券时,须将委托买入所需的款项全额交付给证券商(也可事先存入本所或证券商指定的帐户)。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股票,须将股票实物全额存入或帐面形式存入本所。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股票时,须将债券足额交付给证券商;如委托人的债券专户中留有所卖出债券足够的余额,可以不再向证券商交付债券。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记名证券时,如本所认为必要,须附过户申请书或转让背书等。


    第四十五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时,须承诺对设备、供电、通讯故障或偶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责任不予追究。


形式和种类



    第四十六条   委托买卖证券按下列形式办理:

  一、当面委托;

  二、电话委托;

  三、电报委托;

  四、传真委托;

  五、信函委托;


    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在办理当面委托时,须由本人填委托书并签章。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根据电话录音代为填写委托书,委托人应于成交后办理交割时补行签章。


    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报、传真、信函委托时,由证券商代为填写委托书,并将函电文件附于委托书后。


    第五十条   委托买卖证券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

  本所如认为有必要时,可实行特殊形式委托,如停止损失买入(卖出)委托、停止损失及限价委托、授权委托等交易。


    第五十一条   市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交易市场当时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


    第五十二条   限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额,须符合本规则第至一条、第至二条规定。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的委托有效期一般为当日有效,指从委托之日起,到当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


    第五十五条   委托人与证券商约定,可实行约定日(营业日)有效,指从委托之日起,到约定的营业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


委托的受理



    第五十六条   受理委托人买卖证券,限于经本所批准可经营经纪业务并落实行情揭示的证券商。


    第五十七条   证券商受理委托人买卖证券,限于其公司本部营业机构和分支营业机构,以及经本所批准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代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   代表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的,须是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的证券业务员。前项人员在执行业务时,须佩戴证券商颁发的标志,并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咨询。


    第五十九条   证券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受理委托:

  一、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员;

  二、未按本规则第二十九、三十五、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条规定办妥手续及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员;

  三、记名证券成交后未办妥过户手续;

  四、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种类;

  五、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数量;

  六、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价格;

  七、信用方式的证券买卖。


    第六十条   证券商业务员受理委托后,须按受托先后顺序即刻通知驻场交易员。


    第六十一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交保的资金和证券须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按户分帐管理,不得挪用。


    第六十二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披露。


    第六十三条   证券商在受理委托时,须向委托人说明遇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责任的处理事项。


委托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委托人的委托如未能全部成交,证券商在委托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直至有效期结束。


    第六十五条   在委托未成交之前,委托人有权变更和撤销委托。


    第六十六条   委托人变更委托,视同重新办理委托。


    第六十七条   对委托人变更或撤销委托,证券商业务员须即刻通过驻场交易员,在经驻场交易员确认后,当即将执行结果告知委托人。


    第六十八条   对委托人撤销和失效的委托,证券商须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及时退还其交保的资金和证券。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买卖成交后,证券商须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按规定的交割时间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手续。


    第七十条   证券商在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时,须将“成交过户的交割凭单”(或“成交交割凭单”)交给委托人签收。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及时向证券商办理交割手续。


    第七十二条   在证券商按委托人要求成交后,委托人必须承认成交的价格和数量,如期履行交割手续,否则即为违约。


    第七十三条   委托人的委托书及委托执行中的有关收付凭证,证券商须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章 自营买卖证券



    第七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限于经本所批准可经营自营买卖业务的证券商。


    第七十五条   证券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由固定的一个交易席位申报。

  前项所指交易席位,由证券商自行指定,报本报备案,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十六条   证券商的自营买卖证券,须通过本所指定的特种经纪商进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的名义为自己的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


    第七十八条   证券商不得在交易市场联手进行自营买卖。


    第七十九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不得有为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的高价收购或低价抛售的行为。


    第八十条   当本所根据交易市场的需要,对自营买卖提出要求时,证券商应予配合。


第五章 交易市场交易


交易类别和申报竞价



    第八十一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分为下列类别。

  一、普通交易:指买卖成交当日,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二、约定日交易:指买卖成交后的十五天(含成交当天)内,成交各方按约定日期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第八十二条   证券商进行的约定日交易,在执行前须征得本所同意。


    第八十三条   证券如有下列情况,以拍买、标购或其它方式进行交易。

  一、债券发售及其整批买卖;

  二、股票上市前整批发售;

  三、情形特殊不宜依通常规定处理的证券买卖。


    第八十四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均需公开申报竞价。


    第八十五条   交易市场的交易,由本所选用下列申报竞价方式。

  一、口头申报竞价;

  二、电脑申报竞价;

  三、书面申报竞价。


    第八十六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时,可依集合竞价方式或连续竞价方式进行,其申报竞价限于当日有效。


    第八十七条   连续竞价的申报方法为:

  一、无论买入或卖出,每次申报的价格以不超过即时揭示价格的上下一定百分比为限;

  二、如买入或卖出有一方无揭示价格,则申报价格按另一方的即时揭示价格上下一定百分比为限;

  三、如买卖双方均无揭示价格,则按最新一笔成交价为申报价格的基准;如当日无成交价,则取前一日收盘价为申报价格的基准。


    第八十八条   集合竞价时的申报价格无限定。


    第八十九条   证券商须按受托的时间顺序进行申报竞价。


    第九十条   证券商申报的价格,股票以一股,债券以100元面额为计价单位。


    第九十一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规定证券商每次申报的数量和价格的幅度。


    第九十二条   证券商在申报竞价时,须一次完整地报明买卖证券的数量、价格及其他规定的要素。


    第九十三条   证券商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买进与卖出委托且种类、数量、价格相同时,仍应分别向本所申报竞价。


开盘交易



    第九十四条   每个营业日开市后,某种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为该证券的开盘价。


    第九十五条   每个营业日闭市前,某种证券的最后一笔成交价为该证券的收盘价。


    第九十六条   证券的开盘价和收盘价,可由本所通过集合竞价或连续竞价的方式产生。


    第九十七条   本所证券买卖的成交价格实行随行就市、自由竞价。但本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临时实行涨跌停制度。


    第九十八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其余量仍可继续竞价。


    第九十九条   股票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发放股息、红利时,其股票以除权或除息的方式交易。
  前条所称除权,为当日在交易市场买入股票,要除去购买新股的权利。前条所称除息,为当日的交易市买入股票,经除去领取股息红利的权利。


竞价成交



    第一零零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成交。


    第一零一条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
  一、较高买进申报优先满足于较低买进申报,较低卖出申报优先满足于较高卖出申报;
  二、市价买卖申报优先满足于限价买卖申报。


    第一零二条   成交时间优先的原则为:

  同价位申报,较先申报者优先满足于较后申报者。


    第一零三条   确定时间优先的方法为:
  一、口头申报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听到的顺序排列;
  二、电脑申报竞价时,按计算机主机接受的时间顺序排列;
  三、在书面申报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接到的书面申报单证的顺序排列。


    第一零四条   在无法区分证券商申报的时间先后时,由中介经纪人组织抽签决定。


    第一零五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决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位相同;
  二、买入(卖)出申报价格高(低)于市场即时的最低(高)卖出(买入)申报价格时,取即时揭示的最低(高)卖出(买入)申报价位。


    第一零六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决定原则为:
  一、能实现成交量最大的价位;
  二、高于决定价格的买进申报与低于决定价格的卖出申报须全部满足;
  三、与决定价格相同的一方(买方或卖方)须全部满足。
  如有两个价位都满足上述条件,则取其中间价位为决定价格。


    第一零七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后,买卖即告成立,不得撤销冲正。


    第一零八条   如申报有误,可依下列办法处理:
  一、如价格申报有误,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二、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
  三、对因特殊情况确需本所调整的,可通过本所办理非交易过户。


整数交易和零股交易



    第一零九条   交易市场的股票交易实行整数交易和零股交易两种方式,债券交易等实行整数交易。

  第至零条 股票整数交易以一定面额为一个交易单位,债券整数交易以每1000元面额为一个交易单位,均简称为“一手”。

  第至一条 整数交易时,委托买卖股票、债券的数额,须是以一个交易单位(一手)为起点的整倍数。

  第至二条 股票零股交易时,由零股证券商自营买入,并按规定办法办理过户。

  第至三条 零股交易的成交价格由委托人和零股证券商双方协定。


第六章 清算交割


时间和人员


  第至四条 本所办理清算交割的时间为营业日的上午休市前一小时。

  第至五条 如遇偶发事故时,本所可临时变更清算交割时间,并提前通告。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发生,致使无法办法清算交割,由本所先行停止清算交割事务,另拟处理办法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至六条 证券商须配备专职清算交割人员,并经本所登记注册后方可执行职务。

  第至七条 证券商清算交割人员,须按每日清算交割时间,准时向本所办理清算交割事务。如因故不能执行职务,须由证券商事先向本所报备,并指定人员代理执行。

  第至八条 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必须通过本所办理。

  第至九条 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拥有多个交易席位,经本所同意后可按席位分别向本所办理清算交割事务。


清算



    第一二零条   本所以每一营业日为一个清算期。


    第一二一条   各证券商须统一在本所指定的银行开设清算帐户,并保持足够的余额,保证即日清算交割划拨价款之需。


    第一二二条   本所按“净额交收”的原则清算交割。


    第一二三条   按前条的规定,每一证券商在一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计其应收应付相低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计每种证券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


    第一二四条   每日交易市场闭市后,本所按席位编制当日“清算交割表”和“资金结算一览表”,分发送证券商清算交割人员。


    第一二五条   证券商核对“清算交割表”和“资金结算一览表”无误后,须在约定的交割期和本所的清算交割时间内履行交割手续。


交割



    第一二六条   各证券商须按“清算交割表”中所载事项足额办理交割。


    第一二七条   办理价款交割时,由本所委托指定的银行帐面划转直接进行。


    第一二八条   证券商可按本规则是第一四五条的规定,参加证券集中保管。


    第一二九条   办理证券交割时,由本所通过证券集中保管库存帐户划转完成。如有特殊需要,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付证券者,将应付证券如数送至本所;

  二、应收证券者,向本所提领或持本所开具的凭证向应付证券者提领。


    第一三零条   证券商不参加证券集中保管造成不能通过库存帐户划转完成交割时,该证券商须承担送交或提领证券的全部事务。


交割争议处理



    第一三一条   买方证券商在交割时,如遇有下列情形可拒绝提领卖方证券商交付的证券。

  一、有伪造嫌疑;

  二、污损不全或印章模糊不能辩认;

  三、种类不符或不合交易单位;

  四、其它疑义。


    第一三二条   卖方证券商如认为买方证券商拒绝提领的理由不妥时,可提请本所或有权机关裁定。


    第一三三条   卖方证券商在对方拒绝提领的理由成立时,应负责按交割双方约定的办法,以同种证券补正交付买方证券商并承担一切损失。


    第一三四条   买方证券商在拒绝提领的理由不成立时,须承担由此造成卖方证券商的一切损失。


清算交割准备金



    第一三五条   证券商参加本所交易市场交易,须按下列标准一次向本所缴存并保持足额的清算交割准备金。

  一、专营经纪或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人民币20万元;

  二、兼营经纪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人民币50万元。


    第一三六条   证券商拥有一个以上交易席位时,须按每增加一个席位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向本所增缴清算交割准备金。


    第一三七条   清算交割准备金由本所专项存储,当证券商未如期履行交割义务时,由本所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垫付。


    第一三八条   对缴存的清算交割准备金,除经法院强制执行外,证券商不得动用。


    第一三九条   证券商如转让会员席位,须了结交易市场的交易并结清一切帐目后,本所方发还其清算交割准备金。


清算交割责任



    第一四零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违约而不履行办理清算交割的责任。


    第一四一条   证券商有下列行为时,视为违约。

  一、不依规定时间办理清算交割;

  二、交割的价款和证券有误;

  三、其它违约行为。


    第一四二条   证券商违反清算交割规定,除须追缴交割延误款外,还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七章 证券保管和过户


证券保管原则



    第一四三条   本所建立证券集中保管制度,设立证券集中保管库。


    第一四四条   本所集中保管库设在上海


    第一四五条   参与本所证券集中保管,限于本所的会员。


    第一四六条   本所集中保管的证券,限于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的证券。


    第一四七条   本所集中保管的证券,由本所和证券商双向记帐,分户核算,月末核对。


    第一四八条   上市股票全部由本所集中保管。


    第一四九条   证券商向本所证券集中保管库寄存和提领证券,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价证券出入库制度和本所的规定办理。


    第一五零条   证券商对寄存的证券,须承担完整无缺损的责任。


证券异地寄存



    第一五一条   经本所同意,证券商可将其证券寄存于上海市以外的地区,在将代保管寄存凭证交本所验存后,视同存入本所证券保管库。如将证券放在本单位库房的须由当地人民银行鉴证签章。


    第一五二条   将证券寄存于上海市地区以外的证券商,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自行负担寄存费用;

  二、确保寄存证券完整无缺损;

  三、未经本所同意,寄存证券不得动用;

  四、在本所提出调拨要求后,须在十五天内将寄存证券送至本所指定的地点,并承担相应运输费用。

  五、随时接受本所核查。


    第一五三条   本所可在上海市以外的地区设立证券寄存库。


记名证券过户



    第一五四条   上市的记名证券,统一由本所(或本所指定的证券商)办理过户事项。


    第一五五条   记名证券每次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成交后,均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不得卖出。


    第一五六条   因继承、赠予、财产分割等原因而发生的记名证券转让,受让人须凭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至本所办理过户。


    第一五七条   除本规则第一五六条所列的原因外,记名证券未经本所交易市场成交,一律不得办理过户。


第八章 费用


开户费



    第一五八条   委托人开立股票帐户,须向本所交纳开户费,个人投资者依帐户的不同形式交纳10元或40元,机构投资者500元。


    第一五九条   委托人要求股票帐户挂失时,须交纳费用1元,补开股票帐户时,按正常开户费交纳。


委托买卖手续费和佣金



    第一六零条   委托人买卖股票,须在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交纳手续费1元。


    第一六一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成交后,须在办理交割时,按规定向证券商交纳佣金。


    第一六二条   委托债券的佣金起点为5元,交纳标准为:
  一、成交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按3.2‰交纳;
  二、成交金额在5000元至1万元(含万元)的,按3‰交纳;
  三、成交金额在1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按2.8‰交纳;
  四、成交金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9含100万元)的,按1.8‰交纳;
  五、成交金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按1.5‰交纳;
  六、成交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按1.2‰交纳。


    第一六三条   委托买卖股票的佣金起点为10元,交纳标准:

  一、委托买卖的数量在300元(含300元)面额以下时,按成交金额的7‰交纳;

  二、委托买卖的数量在300元面额以上时,按成交金额的5‰交纳。


    第一六四条   委托人在上海市以外的地区委托证券商买卖股票另加手续费5元,买卖债券另加手续费2元。


    第一六五条   证券商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收取佣金的标准。


    第一六六条   证券商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有权从其交保的资金或资金帐户中扣除。


场内交易费



    第一六七条   证券商参加本所交易市场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费,交易费分为年费和经手费。


    第一六八条   自加入本所的当年起,证券商每个席位每年向本所交纳交易费3万元。


    第一六九条   证券商加入本所当年的年费,须在接到批准为会员的通知后的一周内一次向本所交清;七月一日以前加入的,交纳全年的年费,七月一日以后加入的,交纳半年的年费。


    第一七零条   证券商从加入本所的第二年起,最迟须在每年的一月五日前将全年的年费一次划入本所帐户。


    第一七一条   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后,按下列标准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
  一、股票按成交金额的0.3‰交纳;
  二、债券按成交金额的0.15‰交纳;
  三、其他有价证券按成交金额的0.3‰交纳。


过户与证券保管费



    第一七二条   股票委托买卖成交后,成立双方须向证券商交纳成交面额0.1%的过户费,由证券商全额交纳本所。


    第一七三条   因第一五六条而办理过户,受让人须在至本所办理过户时,按每笔10元交纳过户费。


    第一七四条   证券商参加本所证券集中保管须按保管制度规定,交纳证券保管成本费。


    第一七五条   投资者要求提取存入本所的股票时,须按提取总面额0.1%的比例向本所交纳手续费,起点为5元。


场内设施使用费



    第一七六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场内设施,须向本所交纳设施使用费。


    第一七七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提供的交易人员办公用房,须向本所交纳房屋设施使用费。


    第一七八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统一提供的电话、传真、电话等电讯设施,其初装费由本所负担,日常使用费按本所向邮电部门交纳的标准,向本所交纳电讯设施使用费。


    第一七九条   证券商经本所批准在场内自行安装的设施,其一切费用自理。


    第一八零条   证券商交纳设施使用费每月与本所结算一次,须在本所规定的日期内将款项如数划入本所帐户。


第九章 处罚



    第一八一条   投资者违反第七十二、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一、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条规定,本所和证券商有权向其追索赔偿。


    第一八二条   证券商交易员违反第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五十二、八十四、九十二、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所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屡禁屡犯者,将依《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八三条   证券商业务员违反第四十九、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四、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0条的规定,本所通知证券商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将暂停资格。对造成投资者不应有损失的,应由其证券商负赔偿责任。


    第一八四条   证券商清算员违反第至七、一二五规定的,本所通知证券商限期改正。屡禁屡犯者,将依《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八五条   证券商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五十七、七十三、七十五、至六、至八、一四0、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条的规定,本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一八六条   证券商违反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四、一八0条的规定,遇期不变或欠交,本所将按应交金额每日0.3‰的比例计收滞纳金。


    第一八七条   证券商违反第一二一条、第一二七条第一项规定者,本所将处以一定罚金。


    第一八八条   证券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所将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第一八五条规定期限改正;

  二、违反第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一六五条的规定。


    第一八九条   证券商违反第一八八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本所将暂停其三个月以下场内交易。


    第一九零条   证券商违反第一八八条第二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本所将先行停止其场内交易资格,并报请证券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九一条   本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相关条款,本所将依《上海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九二条   凡对本所处罚不服的当事者,可提请证券主管机关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一九三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规定或另订实施办法执行外,本所将修订补充。


    第一九四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本所理事会。


    第一九五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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