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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17 生效日期: 2001-07-17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2001]5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现将国家局制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印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各局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企业,提高检验检疫报检工作效率,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以下简称电子报检)行为,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报检是指报检人使用电子报检软件通过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将报检数据以电子方式传输给检验检疫机构,经CIQ2000业务管理系统和检务人员处理后,将受理报检信息反馈报检人,实现远程办理出人境检验检疫报检的行为。
  报检人包括自理报检人和代理报检人。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电子报检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电子报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报检实行自愿原则,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电子报检工作。
  
第二章 电子报检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电子报检的报检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报检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已在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人登记备案或注册登记手续。
  (三)具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报检员。
  (四)具备开展电子报检的软硬件条件。
  (五)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机构办理电子业务开户手续。


    第六条   报检人在申请开展电子报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检验检疫机构取得的报检人登记备案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电子报检登记申请表》。
  (三)《电子业务开户登记表》。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对申请开展电子报检业务的报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报检人可以开展电子报检业务。


    第八条   实行电子报检的报检人(以下简称“电子报检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变更时,应及时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电子报检


    第九条   电子报检人应使用经国家质检总局评测合格并认可的电子报检软件进行电子报检,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测试认可的软件进行电子报检。


    第十条   电子报检人应确保电子报检信息真实、准确,不得发送无效报检信息。报检人发送的电子报检信息应与提供的报检单及随附单据有关内容保持一致,因电子报检信息与报检单等书面单据不一致而造成不受理报检等后果的,由报检人自负其责。


    第十一条   电子报检人须在规定的报检时限内将相关出入境货物的报检数据发送至报检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二条   对于合同或信用证中涉及检验检疫特殊条款和特殊要求的,电子报检人须在电子报检申请中同时提出。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接收电子报检数据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对报检数据的审核采取“先机审,后人审”的程序进行。首先由CIQ2000业务管理系统对报检人提交的电子报检数据进行自动审核,通过后,交由检务人员审核。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符合报检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并将报检号、施检部门信息及所需随附单据的种类等信息反馈给电子报检人。
  对经审核不符合报检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不受理报检信息和不受理报检的原因及修改要求等信息同时反馈给电子报检人。电子报检人可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要求对报检数据修改后,再次报检。


    第十六条   电子报检人接收受理报检信息后,应主动与检验检疫机构联系检验检疫事宜。


    第十七条   出境货物受理电子报检后,报检人应按受理报检信息的要求,在检验检疫机构施检时,提交报检单和随附单据。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核电子报检人所提交的报检单和随附单据,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其予以修改或更换。
  入境货物受理电子报检后,报检人应按受理报检信息的要求,在领取《入境货物通关单》时,提交报检单和随附单据。检验检疫机构检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核电子报检人所提交的报检单和随附单据,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其予以修改或更换。


    第十八条   电子报检人对已发送的报检申请需更改或撤消报检时,应发送更改或撤消报检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完成检验检疫工作后,应将随附单据和检验检疫结果及时交检务部门。检务部门应对随附单据进行复审,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报检人修改或吏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电子报检人的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理报检人以及负责报检、验货、取单等主要环节的代理报检人可按规定采用电子报检方式。
  (二)只负责向检验检疫机构送交报检单及随附单据的代理报检人暂采取准电子报检方式,条件成熟后转为电子报检方式。
  准电子报检方式是指报检人将报检电子数据发送至检验检疫机构后,还需提交报检单及随附单据,由检务人员审核报检单及随附单据与有关电子数据是否一致,审核通过后,方可完成报检手续的方式。
  (三)对于连续5次发生报检信息不准确,造成报检信息错误的,自动降为准电子报检方式报检,需提交报检单及随附单据,经检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方可完成报检手续。若连续10次保持数据准确,顺利通过检务人员审核,则自动转为电子报检方式。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电子报检人实施年度核查制度。电子报检人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审核报告书”,报告其上一年度的电子报检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暂停或取消报检人电子报检资格:
  (一)逾期未参加年度审核的;
  (二)有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规定行为的;
  (三)被撤消、解散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实行公开竞争和测试认可制度,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电子报检软件开发商参加竞争,对测试认可的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发商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使用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的统一的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负责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的日常维护工作,应确保网络设备和数据存储与交换的安全,以保证电子报检业务正常运转。


    第二十六条   电子报检工作中出现异常情况时,有关单位应相互配合,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相关工作的正常运作。


    第二十七条   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发商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电子报检软件的安装、使用与维护等技术支持。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电子报检企业端和签证端软件在应用及维护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电子报检人可随时向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使用、维护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一、电子报检登记申请表(略)
  二、年度审核报告书(略)
  
附: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口岸通关速度,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率,方便进出,为外经贸服务,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以下简称电子转单)工作,实现数据共享,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和灿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转单是指,通过网络将出境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的相关电子信息传输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入境货物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郸(一式四联)后的相关电子信息传输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监管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需到出境口岸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和经入境口岸办理通关手续看到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出境货物在产地预检的;
  二、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明确的;
  三、出境货物需到口岸并批的;
  四、出境货物按规定需在口岸检验检疫并出证的;
  五、其他按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的。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电子转单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电子转单的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电子转单中心,由信息中;卜负责维护及管理。
第二章 出境电子转单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出境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应及时通过网络将相关信息传输到电子转单中心。
  出境货物电子转单传输内容包括报检信息、签证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条   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以书面方式提供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

    第七条   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凭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八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接收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相关电子信息,并反馈接收情况信息。

    第九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的申请,提取电子转单信息,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将处理信息反馈电子转单中心。
  按《口岸查验管理规定》需核查货证的,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配合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条   应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下,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对电子转单有关信息予以更改。
  一、对运输造成包装破损或短装等原因需要减少数重量的。
  二、需要在出境口岸更改运输工具名称、发货日期、集装箱规格及数量等有关内容的。
  三、申报总值需按有关币种换算或变更申报总值幅度不超过10%的。
  四、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协商同意更改有关内容的。
  因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误操作等原因造成电子转单信息错误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现电子转单信息错误时应主动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解决。
第三章 入境电子转单

    第十一条   对经入境口岸办理通关手续,需到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通过网络,将相关信息传输到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二条   入境货物电子转单传输内容包括报检信息、签证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书面方式向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提供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

    第十四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时接收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相关电子信息,并反馈接收情况信息。

    第十五条   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凭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的申报信息受理报检,提取电子转单信息,实施检验检疫,并将处理信息反馈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七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电子转单信息,对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末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检的,应将有关信息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反馈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时接收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上述信息,并采取相关处理措施。
第四章 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八条   电子转单中心是对全系统电子转单信息分类、整理、存储、交换、分析、监控等信息处理中枢。

    第十九条   电子转单中心应确保出境电子转单信息及入境电子转单信息的安全、及时、准确接受与发送。

    第二十条   电子转单中心应对电子转单信息实行监控与管理,分析整理信息处理情况,并定期反馈给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子转单中心的相关设备应做好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并及时更新,以确保电子转单业务正常运转。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应确保电子转单中心网络与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应确保电子转单中心的数据存储与交换的安全。检验检疫机构应确保本机构电子转单数据存储与交换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应树立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妥善保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发生遗失时,应及时通知相应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因出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泄漏相关信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身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电子转单业务中发现出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停止其电子转单业务:
  一、冒领《出境货物通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的;
  二、虚报、瞒报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公布实施电子转单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电子转单运行环节出现异常情况,检验检疫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检验检疫业务的正常运作,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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