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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12 生效日期: 2003-05-12
发布部门: 湖北省
发布文号: 鄂政办发[2003]5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加强我省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全面规范土地开发与管理,省政府决定从2003年起,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我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必要性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法律确定的农民集体的重要财产权。当前,由于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的土地纠纷问题十分突出。及时依法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利于进一步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权属管理;有利于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保障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护耕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更好地服务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土地依法合理流转;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各级政府要站在加强国土资源统一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此项工作如期圆满完成任务。 
  二、工作原则及产权主体 
  (一)范围 
  全省范围内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属本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范畴。 
  (二)工作原则 
  1、坚持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的原则。特别是要优先办理涉及农地转用、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及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2、坚持利用已有调查成果的原则。充分利用土地“详查”和土地变更调查的成果,采取简便易行的办法,原则上不得重新丈量土地。 
  3、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稳妥地做好土地确权工作,对一般的土地权属纠纷,既要尊重历史,又要面对现实。要以法律和有关的政策为依据,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利于保护耕地、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精神,客观公正、认真地进行确权;对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和重大权属纠纷,可维持现状暂缓进行确权登记,待条件成熟时再协调妥善处理。 
  4、坚持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的原则。集体土地所有证,是维护土地所有权的权属证明,不得作为调整农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和农业税费计算面积的依据,不能因为发证影响农村税费改革的进行,也不能作为林权证使用。 
  (三)产权主体 
  按照国家制订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采取“一村一证”制度,即《集体土地所有证》只发给行政村,由村民委员会代管,不直接发到村民小组。 
  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以权属界线封闭的宗地为单位,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所有权人代表证明及个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文件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地籍调查。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登记申请后,组织有关人员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已签订有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且没有发生变化的不需重签),并在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绘制宗地图。 
  (三)审查审核。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籍调查的基础上,对权属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审查。 
  (四)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地籍调查、审核结果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注册登记,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四、加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在省国土资源厅成立全省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全省乡镇以上政府也要成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抽调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人员,负责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纠纷调处和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检查指导,统一标准,规范操作,明确开展这项工作的政策要求、工作程序和技术规程。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完成。 
  各级政府要积极解决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该项工作经费编制详细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相关土地收益中列支。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涉及广大农村,严禁搭车收费,更不允许向农民摊派,增加农民负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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