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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关于科学器材管理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5-10 生效日期: 1990-05-10
发布部门: 中国科学院
发布文号: (90)科发条字0519号

为了保证科研工作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器材的作用,特别是管好国家计划内的原材料和机电产品,特对科学器材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单位的科学器材(包括在库、在用的)均由技术条件部门统一调度管理。在库器材由技术条件部门直接负责保管和维护;在用仪器设备在技术条件部门组织监督下,由使用部门负责保管与维护。

  第二条 科学器材管理的分类
  根据使用效能和单价,将科学器材分为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材料三类进行管理。
  凡具有独立使用效能,单阶在贰百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仪器设备,列为固定资产管理。
  凡具有独立使用效能,单阶不足贰百元,正常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而不适用于做固定资产管理的器具;或价值虽然超过贰百元,但不具备独立使用效能或属于易损性质的器具,均作为低值耗品管理。
  凡一次使用后即消耗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配件及其它不属于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的器材,均作为材料管理。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
  1.列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大型仪器设备(包括国产、进口或赠送)入库前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检验,检查仪器设备的性能、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及生产厂规定的技术指标,附件、备品、说明书及有关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对不合的仪器设备,仓库管理员有权拒绝入库。经技术检验不合格者,国外订货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索赔,国内打货要及时拒付退货。对检验合格的仪器设备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除特殊情况外,仪器设备一股不作库存储备。
  2.技术条件部门要配备专人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对在用的大中型仪器设备要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维护,建立管理责任制以及技术管理细则、操作规程和技术保养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调试和校准,使之处于良好运转状态。
  3.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必须建立技术档案,详细记录申请、论证、订货、验收索赔、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校正、变动、损坏、报废等动态情况,并妥善保存与之有关的技术资料。对使用人员要普及操作技术并进行考核,取得操作资格后方可上机。
  4.列为院管范围的仪器设备,应按《中国科学院院管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5.为提高现有仪器设备的利用率,防止重复购置和积压浪费,各单位应实行有偿占用,积极开展租凭和协作并用工作。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6.各类非标准仪器设备,经过鉴定、验收,凡符合固定资产管理条件的,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7.仪器设备不准随意解体或折散使用,如确属必要,需事先提出书面报告,经所技术条件部门审查后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院管大型仪器需报院技术条件局批准。
  8.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储备、安装位置益必须考虑周囿环境(火灾、爆炸、水灾等潜在危险)对其实体的安全。

  第四条低值易耗品(含工具类)管理
  1.各单位按使用器材的特点,制定低值易耗品管理条例。
  2.低值身耗品的帐务处理按院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管理方式类同固定资产。为了合理发放,防止监用、丢失,应建立低值易耗品帐或卡,实行借用办法。人员调离时要办好移交或退库手续。

  第五条 材料管理
  1.技术条件部门要按照保证重点,择优支持,精打细算的原则,认真做好国家计划内原材料的申请、分配、供应和使用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物资政策,严禁将计划内原材料擅自调拨或销售给院外单位和任伺个人。
  2.鉴于科研工作对科研器材的需要有要求急、数量少、品种多等特点,为了满足科研工作急需,允许与其它单位间对计划内物资品种规格的相互调剂串换和互通有无,但这种调剂串换仅限于同类材料之间进行,双方都执行计划内价格,并且需要技术条件部门提出报告,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一上级技术条伴部门备案。
  3.为搞好计划内原材料的供应和管理,各单位要建立管理责任与审批制度,明确各级主管人员的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4.为保证科研工作需要,一般通用材料,在已设立器材供应机构的分院,实行集中统一储备;各单位对专用性材料可有一些储备,单位应在经费上给于保证。
  5.由于材料实行出库报销制度,为避免产生“小仓库”,造成器材的积压和浪费,各单位技术条件部门对使用部门领用的计划内材料,不论其购置经费的来源如何,都要认真了解其消耗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应规定具体核销办法。
  6.稀贵金属等特殊材料应制定专管办法,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发放和协调使用。对金、银及铂族金属应注意及时回收。
  7.对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发放要有严格的审批手续,使用、保管应按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材料进行清点抽查,以便发现问题,改进工作,不断提高器材管理水平。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院备集。

  第八条 本规定由院技术条件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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