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94)府法三字第094053758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053758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管理公车业者经营大型复康巴士租用业务及服务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身心障碍者,提供活动及旅游所需交通工具,特依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第二十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本府交通局。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复康巴士应具备下列之规格条件:
一车龄未超过八年。
二配有六个以上轮椅座位及十四个以上一般座位。
三车厢为厢型冷气大客车,并附有符合政府相关规范之身心障碍专用轮椅升降设备。
第4条 大型复康巴士以提供身心障碍市民交通服务为主,服务项目包括就医、就业、就学、休闲育乐或外出购物等。
第5条 大型复康巴士之服务,应秉持公平公开原则,接受民众事前预约申请租用车辆。
第6条 大型复康巴士服务时间自上午六时三十分起(抵达乘客预定起点)至下午十时止(抵达乘客预定讫点)。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酌订延长服务时间。
第7条 大型复康巴士服务范围以本市联营公车服务区域为限(台北县境可达淡水、八里、芦洲、三重、五股、新庄、板桥、永和、中和、土城、新店、汐止、树林、莺歌、三峡、泰山、乌来、深坑、石碇等),乘客预定起点或讫点必须位于本市内。
第8条 大型复康巴士服务对象如下:
一领有本市核发之身心障碍手册者。
二领有外籍或外县市核发之身心障碍手册,并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
租用大型复康巴士,须包含五位以上之身心障碍者,且其中至少一位为A级障别。但事前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A级障别,指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注记系重度器障且乘坐轮椅、重度以上肢障、重度以上视障或重度以上多障(含肢障)者。
第9条 大型复康巴士之出租依下列方式计费:
一按段计费:以目前本市联营公车按段计费方式半价优待办理,未满九公里(单程)者,每车以九十六人次之全票计算,半价优待;九公里以上未满十八公里(单程)者,每车以一九二人次之全票计算,半价优待;十八公里以上者,依此类推。
二按时计费:每车每小时新台币五百四十五元(租车时间最少以三小时为基准)。
前项各款之计费方式,租用者得择较经济且符合旅次需求之方式付费。
第一项第二款情形,租车时间之计算,以车辆到达约定地点起算至车辆用毕为止;租车时间为整日者,超过十小时以上,每日以十小时计费。
第一项第二款按时计费基准,于本市联营公车票价调整时,由主管机关随时配合公告调整之。
第10条 申请经营大型复康巴士者,以依法登记之本市联营公车业者为限。
第11条 申请经营大型复康巴士者,应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营运计画书,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全衔)。
(二)办理案名称:大型复康巴士运输服务业务。
(三)服务计画。
(四)营运管理。
(五)组织及人力配置。
(六)办理大型复康巴士服务成本效益之财务计画。
(七)其它补充说明或提供之服务。
(八)预定投资设备、项目及车辆规格条件等。
(九)自我监督服务品质机制。
二资格证明文件,包含下列内容:
(一)公司简介及章程。
(二)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影本。
(三)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申请之会议纪录。
(四)最近一年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前项申请书件不全,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经审查通过者,始得开始经营大型复康巴士业务。
第12条 经营大型复康巴士业者,应依第九条规定收费;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另立名目向服务对象加收任何费用。
第13条 经营大型复康巴士业者,得按月检附租用凭证向主管机关申请与租车收入发票金额同额之营运补助费。审核无误后,核拨之;审核有疑义或凭证不全者,应通知限期说明或补正,届期未说明或补正者,不予核拨该部分营运补助费。
前项租用凭证,应包括租车趟次之租车单、出车单、租用人身心障碍手册及租车收入发票之影本。
第一项申请所附租用凭证,经发现有伪造情事者,未领之该项凭证营运补助费不予核拨,已申领者,追缴之;其有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法办。
第1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公路法之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