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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18 生效日期: 1998-10-18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1998]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加快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促进经济增长,满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是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普通住宅,要体现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便利的原则;布局要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的需要;建设标准要根据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结合市场需求确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市政府决定成立北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副市长汪光焘担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税务、物价、房地、房改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日常工作由市建委牵头,各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办事机构设在市建委,具体实施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 
  三、现阶段经济适用住房的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由政府提供专项用地,通过统一开发、集中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二是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拟作为商品房开发的部分普通住宅调整为经济适用住房;三是单位以自建和联建方式建设的,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同时,鼓励以其他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四、对于政府提供专项用地,通过统一开发、集中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优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和工程承包单位。 
  五、以自建和联建方式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对象必须是自建和联建单位的职工,不能对外销售。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承诺和审批制度。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和社会作出承诺,主要内容包括:建设规模、经由建设规划部门审定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保证、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意见和保证措施、建设标准、预售价格、工期、交用时间和物业管理标准等。承诺内容经市开发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同志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承诺内容与市开发办签字承诺书,并按承诺内容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以销定产原则,认购工作由市开发办具体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管理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规定执行。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全市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九、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销售政策,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审核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市建委批复。 
  十、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 
  十一、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建安成本。严格执行公开招标制度,择优确定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依据市政府《关于同意北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批复》(京政函〔1998〕68号)规定,减半征收2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收费和乱摊派;原则上实行初装修竣工制度;严禁转让、炒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及用地。 
  十二、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由市建委会同领导小组成员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承诺书或标书上的各项条款)。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用进住,并由房地部门办理产权手续。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的居民,重点是公务员、教师、科技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 
  十四、中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十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登记备案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六、房改资金优先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优先用于经济适用住房个人担保委托贷款。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新机制。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单位。收费标准暂按《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八、以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方式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可按照本规定执行。 
  十九、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个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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