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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实施〈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26 生效日期: 1998-08-26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烟台市实施〈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杨金镜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烟台市实施《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烟台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履行政府管理测绘工作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进行新的测绘时,因建设工程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设计方案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布设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限额以上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限额以下的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限额以下基础测绘和其它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地籍测绘规划指导下,会同市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测绘的单位,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进行测绘资格初审合格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测绘工作: 
  (一)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二)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三)有固定的单位住地;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五)应当是法人单位或独立建制单位。申请测绘资质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测绘单位的文件;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五)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报表; 
  (六)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或者技术资料; 
  (七)单位住地证明。 
  外省、市测绘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变更业务范围、作业限额、单位名称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先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立项施测前,承担测绘任务单位在施测前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其范围为: 
  (一)控制测量:平面控制测量四等以下、五秒以上;高程控制测量仅限四等; 
  (二)地形图(含地籍图)测绘,1:500比例尺,5平方公里以下、1幅图以上;1:1000比例尺,10平方公里以下、1幅图以上;1:2000比例尺,20平方公里以下、1幅图以上;1:5000比例尺,50平方公里以下、1幅图以上; 
  (三)线路管道测量:长度150公里以下,5公里以上; 
  (四)行政区域界线测量: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长度150公里以下、1公里以上; 
  (五)地形图编绘:公开普通地图、地理底图(册、集)的编绘,按行政区域划分,市级以下、乡镇级以上;内部的普通地图、地理底图(册、集)的编绘,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县(市、区)级为限;大于上述范围及省外测绘单位来本市承担的测绘项目、测区跨市(地)的测绘项目需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限额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测绘项目统计结果及时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市及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对已列入《测绘收费标准》的测绘产品,计费不得低于《测绘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限额以上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限额以下、属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直接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属于县市的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携带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进行解密处理,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单位同意。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将其复制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测绘成果,不具法律效力,不准对外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不合格的测绘成果。因提供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负责赔偿。对于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测绘单位要及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图编制和出版印刷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版公开地图、内部地图,编制地图单位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或者编稿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公开出版地图作为载体,标载企业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必须持有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广告许可证。编制地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对测绘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测绘管理工作业绩突出,被授于国家荣誉称号的; 
  (二)严格执法,勇于保护测绘成果,保护测量标志,敢于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 
  (三)对测绘高新科技研究成绩显著,填补全国空白的; 
  (四)推广应用测绘科技新技术,明显提高工作效率,经济效益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本市地方测绘任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市政府批准、市建委发布的《烟台市执行〈山东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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