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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8-26 生效日期: 1995-08-26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工程的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工程项目的施工:
  (一)场道工程(包括土方、基础、道面及道面刻槽、清胶等);
  (二)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
  (三)助航灯光工程。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印制、审查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或者参加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必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书》,并报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其取得的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并且不得将其承担的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须向民航总局申请换证。换证手续与申请手续相同。

  第八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得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

  第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建的民用机场工程,民航总局不予验收。

  第十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中止或者吊销《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一)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涂改、出借、转让施工许可证;
  (三)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责任事故。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民用机场建设事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一些基础设施得到很大改善,这对保障安全飞行、正常运行、改善服务质量提供了较好的物质条件。但同时由于机场建设发展快,配套规章、制度不健全,对机场工程施工的管理没有跟上等原因,导致一些施工单位可以随意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任务,其中有的队伍技术力量薄弱,装备很差,管理混乱,缺乏机场工程施工的经验和知识,这就使得工程建设质量难以得到保障,给机场的安全运行、使用管理都带来了隐患。为适应机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保证机场工程建设质量,根据总局领导对机场建设提出的“严格工程质量、严格验收标准、严格开航条件”的要求,制定了《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该《规定》共十二条,主要突出了对施工证照的管理,就《施工许可证》的申请、管理及违反规定的处罚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定会对加强机场工程施工管理、提高施工质量,起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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