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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1-01 生效日期: 1993-01-01
发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93年1月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初始登记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或转移,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界限、他项权利等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工作。 

    第五条   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他项权利人均须自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四)宗地合并或宗地分割的; 
  (五)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 
  (七)更改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的名称、地址的; 
  (八)变更土地主要用途的; 
  (九)其他须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六条   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人须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他项权利人发现土地初始登记内容有错、漏登记的,应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所有证或土地使用证;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须在接到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对变更登记规定的,应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土地注册登记内容,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可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他项权利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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