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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2-08 生效日期: 1987-02-08
发布部门: 杭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一九八七年二月八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民(包括原是农民因征地转为居民的)私有出租房屋。 
  第三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是所有权明确,自住有余,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具有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 
  第四条 出租人需填写《出租房屋申请呈批表》,经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区房地产管理条备案,取得《出租房屋许可证》,方可出租。 
  第五条 承租人需持下列之一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租赁手续: 
  一、本市居民租用作住宅用房的,须持有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租用作经营用房的,除有上述证明外,还须经本市工商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本市单位租用房屋的,须持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文件; 
  三、外地来杭的个人租用住房,须持有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和本人户口(身份证)证件; 
  四、外地来杭单位租用房屋,须持有当地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外出营业或办公的证明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证件,并持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租用的文件。 
  第六条 凡租用作仓库、工场用房的,必须经本市公安局消防部门核发仓库、工场(防火安全合格证)。 
  第七条 租赁双方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报区房管所和税务机关备案。承租人还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私房出租暂住人口登记表》,办理住宿登记,领取《暂住证》后方能居住。 
  第八条 出租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杭州市农民私有房屋出租租金暂行单价》(见附件)协商议定,但住宅用房最高不得超过暂行单价;非住宅用房最高不得超过暂行单价三倍。 
  非住宅用房租金超过暂行单价的部份,出租人应按下列办法向区房管所缴纳“超价租金费”: 
  超过暂行单价不足一倍的部份,缴纳30%; 
  超过暂行单价一倍不足二倍的部份,缴纳40%; 
  超过暂行单价二倍不足三倍的部份,缴纳60%。 
  住宅用房超过暂行单价的部份、非住宅用房超过暂行单价三倍以上的部份属非法所得,由区房管所予以没收。 
  第九条 区房管所收取的“超价租金费”,70%上缴财政,列入城市建设资金,30%留作管理费用。没收的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条 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不得转让、转租、转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装褶和用途,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活动。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修缮房屋,保障租户安全,不得收取租金外的额外费用。承租人有权拒绝接受出租人的违法要求。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承租人应及时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如需延长租赁关系,应办理相应手续。 
  租赁双方如发生租赁纠纷,应按有关规定,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和房管所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可报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匿报租金、收取变相租金或其它额外费用的,由当地房管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部分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租金收据统一使用税务机关制定的《杭州市私有出租房屋租金专用发票》;出租人的租金收入扣除缴纳的“超价租金费”后,按税法规定纳税。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须共同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本管理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报告。 
  知情者应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由主管部门查实处理,对检举人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凡过去已出租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在本管理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非法租赁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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