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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1-05 生效日期: 1993-11-05
发布部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宏观管理和业务协调,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开展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下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企业按照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规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等活动的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按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我国企业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工程咨询业务的外派劳务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到境外自谋职业的活动。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可以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
  一、大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二、有能力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相应的人员、资金、技术等经营条件。
  四、有对外提供劳务人员的实绩。


    第八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代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对外提供本企业的劳务人员;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选择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

 

第三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指导计划、国外劳务市场的需要和自身经营现状、特点,自主制定其发展规划、经营策略和方针。


    第十条    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对外洽谈、签订合同和实施项目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按规定申请在国内外设立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第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分配、外汇留成及使用、开设外币帐户等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对劳务合同规定的劳务收益分配,按大部分发给劳务人员,企业收取少量管理费的原则,由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协商,签订合同确认,并实行履约保证。

 

第四章 企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
  二、遵守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同有关国家、地区的贸易经济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外派劳务人员的选审工作,防止利用公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及其它不正当的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技术、身体条件的审查。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培训的制度,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在政治、技术、外语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劳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企业要保障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应负责予以维护。


    第二十条    企业要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领《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并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出示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国内分支机构必须以其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签约;未获得总公司授权,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国外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业务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司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具体负责本部门或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国外的代表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工作和保护我国企业及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需要在国内外组织有关企业建立协调机构。协调机构在国内外分别接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领导。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各有关企业的业务活动;
  二、进行市场调研,分析市场趋势,跟踪和传递业务信息;
  三、研究企业经营活动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策略和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当地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可在外派劳务人员比较集中的国家和地区组织商会或组织劳务人员工会。


    第二十九条    凡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通过协议商定或外国政府通过外交渠道邀请我国企业承担的经济合作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企业的对外信誉、经营能力和经营实绩,委托或安排具备条件的企业对外洽谈、签约和实施。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遵纪守法、经济效益好、为国家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业和企业驻外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不服从协调、违法经营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直至部分或全部取消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发的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规章和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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