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地税票[2004]43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加强发票的管理,规范普通发票的开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普通发票的开具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普通发票是除增值税发票以外的各类发票。地税系统负责管理和监制使用的普通发票包括:适用于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业等征收范围使用的普通发票。
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开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和加盖的印章不清楚以及经税务机关通报作废等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
四、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同时,必须如实填开付款单位全称,不得以简称或其他文字、符号等代替付款单位全称。凡使用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填开定额发票时,必须按照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时间,准确填开日期,不得虚开或不开日期。
五、自2004年9月1日起,任何核算单位在取得普通发票时,对于填开的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和加盖的印章不清楚,以及经税务机关通报作废的普通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也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据。
六、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发票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票〔2003〕322号)文件规定,凡属于非经营性的业务往来,一律不得填开正式发票,否则将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处理。
七、各级稽查、检查和纳税评估部门,对发票使用单位或会计核算单位,要监督其发票的开具行为,对违反以上规定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理。同时,在对单位和个人实施检查时,必须按一定比例抽查发票的开具行为,未抽查发票开具行为的不得办理结案手续。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