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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适用法律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28 生效日期: 2000-09-28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2000]187号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限期治理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甬环法[2000]1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0年4月29日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八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在此之前,《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九条和第 三十九条分别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作了明确规定。
  因此,在国务院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做出规定之前,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按照《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九条和第 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罚款额度不应超过十万元。

 
20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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