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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许可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01 生效日期: 2005-02-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警字第0940115055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1505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主管机关审查相关申请事项,必要时得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3条 大陆地区人民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来台从事商务活动:

一、企业负责人或经理人。

二、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活动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商务访问。

二、商务考察。

三、商务会议。

四、演讲。

五、商务研习(含受训)。

六、为邀请单位提供验货、售后服务、技术指导等履约服务活动。

七、参加商展。

八、参观商展。

第5条 本办法所称邀请单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国企业、侨外投资事业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或公司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之新设本国企业、新设侨外投资事业。

二、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或营运资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之新设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

三、外国公司在台办事处采购实绩达一百万美元以上者。但金融服务业在台办事处,不受采购实绩限制。

四、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区事业。

第6条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其每年邀请人数如下:

一、邀请单位为年度营业额不逾新台币三千万元之本国企业、新设之本国企业者,其每年邀请人数不得超过十五人次。

二、邀请单位为侨外投资事业、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外国公司在台办事处或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本国企业者,其每年邀请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次。

邀请单位每年邀请人数,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前项限制。

第7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受训者,以受雇于本国企业或侨外投资事业在大陆地区或第三地区之投资事业所聘雇之主管或技术人员为限。

第8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其在台停留期间,不得从事接受酬劳或直接销售之活动。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9条 自由港区事业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自由贸易港区从事商务活动,以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活动为限。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活动区域以自由贸易港区为限。但自机场、港口往返自由贸易港区之交通、非在自由贸易港区之食宿、假日旅行活动,不在此限。

第10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其它证照或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来台目的说明书及预定行程表。

四、邀请函或商务活动相关证明文件。

五、保证书。

六、邀请单位最近之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表或外国公司认许〈认许事项变更〉表或外国公司指派代表人报备〈报备事项变更〉表影本。

七、邀请单位前一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或采购实绩证明文件影本。但邀请单位为新设企业或金融服务业在台办事处者,得免附。

八、从事验货、售后服务、技术指导等履约活动者,应检具该契约书影本。

九、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

第11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应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申请人在第三地区者:以分开送件方式,由申请人亲持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并备具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之电子文件,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申请;邀请单位另检具同条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机关申请。但该地区无驻外机构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邀请单位于预定行程一个月前代为申请:

一、初次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者。

二、初次申请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

三、在台期间,曾违反相关规定或有不良纪录者。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邀请单位于预定行程十个工作日前代为申请,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属紧急情况之商务活动需要者,并得于预定行程五个工作日前代申请:

一、曾经依本办法申请许可来台从事商务活动者。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初次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之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内,或在第三地区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区初次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其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内者。

第12条 主管机关于收受申请案后,得将申请书及有关文件,送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审查邀请单位与申请人之资格、计画书及来台活动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请单位或申请人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13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所检具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得要求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14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者,发给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二个月。但大陆地区人民须经常来台从事商务活动,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得发给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入境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间,自原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二个月。

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检附原邀请单位同意函及行程表,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二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第15条 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者,由主管机关发给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入出境许可证影本,送在台湾地区之邀请单位。但经主管机关同意,得将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邀请单位转发申请人。

申请人在第三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者,由主管机关发给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邀请单位转发申请人。

依前二项规定取得之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遗失或毁损者,邀请单位应检具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16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其停留期间如下:

一、从事商务访问、商务考察、商务会议、演讲、参加商展及参观商展者,其停留期间不得逾十四日。

二、从事商务研习或验货、售后服务、技术指导等履约活动者,其停留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第17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疾病、灾变或其它特殊事故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酌予延期,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前项情形,应检具下列文件,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证。

三、居住地之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延期计画书及行程表。

五、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主管机关对于延期之申请,得征询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

第18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因商务活动需要,得同时申请配偶或直系亲属一人陪同来台。

前项陪同来台眷属,不计入第六条邀请单位每年邀请人数之限制数额内。

第19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来台日期或行程如有变更,邀请单位应于申请人入境前或行程变更前检具确认行程表,送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20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船)票。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入境时应持有效之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

第21条 大陆地区人民入境时,应将所持之大陆地区护照、前条回程机(船)票、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投保人身保险文件或相关文件交付查验。

第22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应于入境后依流动人口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流动人口登记。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者,不得申请延期停留。

第23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应觅下列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

一、邀请单位之负责人,其保证对象无人数之限制。

二、邀请单位业务主管,其保证对象每次不得超过二十人。

邀请单位应与前项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

第24条 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及其在台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保证人未能履行前项责任,主管机关得要求被保证人限期离境;被保证人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上者,未于二周内更换保证人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

第25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所定情形者,主管机关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26条 邀请单位对于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活动期间,应依计画负责接待及安排与其商务领域相符之活动;安排商务活动以外之参访行程,应取得受访单位之同意。

大陆地区人民应邀来台从事商务活动期间,应办妥人身保险,并留存其保险契约影本备查。

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得随时会同相关机关进行访视、随团或其它查核行为。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应依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要求,限期提出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活动报告。

邀请单位未依规定办理接待、安排活动、留存受邀人之保险契约或拒绝、妨碍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第三项所定访视、随团、查核行为,或未依限期提出前项所定报告,或有其它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于一年至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27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停留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二、从事违背对等尊严原则之不当行为。

三、未取得我国专业证照,担任依法令规定应由取得我国专业证照者始得担任之职务。

四、违反其它法令规定。

违反前项规定情事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载明查处意见后移送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28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一、现在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它公务机构任职。

二、经主管机关认定,对台湾地区政治、社会、经济有不利影响。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纪录。

四、参加暴力、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五、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七、曾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八、邀请单位曾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

九、违反其它法令规定。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有同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三年。

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不予许可、废止许可或不予受理时,得不附理由。

第29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之原因消失者,应自原因消失之翌日起三日内出境,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其眷属亦同。

第30条 申请人检具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函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有前项所定情形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本人及邀请单位之其它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31条 邀请单位有故意虚伪申报,或明知为不实文件仍据以申请之情事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函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邀请单位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或其眷属,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3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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