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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济南市环保局关于对济南酿酒厂环保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16 生效日期: 1999-01-16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1999]2号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济南酿酒厂环保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济环字[1998]13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国务院颁发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10号)第 十八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98号)中规定:“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全部实行拨改贷”。因此,济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符合国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精神。

  2.国务院令第10号第十五条规定:“贷款企业应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山东省人民政府也作了具体规定,对贷款企业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因此,受托银行有权限期扣回济南酿酒厂逾期未还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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