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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台湾学校设立及辅导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07 生效日期: 2005-03-0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参字第0940023977C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40023977C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私立学校法第七十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海外台湾学校,指中华民国国籍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为教育其子女,于境外设校并向当地国立案后,报经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学校。

第3条 海外台湾学校应依我国教育宗旨、各级学校教育目标及现行学制办学,与国内教育衔接。

第4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部;本办法所定事项涉及其它中央或地方机关职掌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5条 海外台湾学校受辖区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辅导。

第6条 海外台湾学校之设立,应参照国内各级各类私立学校设立标准,提出校务计画,连同当地国立案文件,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审核。其设立分校或分班者,亦同。

本部为审查申请案件,得进行相关资料之查证,并赴境外实地勘查。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本部辅导之海外台湾学校,除设立分校或分班者外,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7条 前条第一项之校务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兴学目的。

二、学校中英(外)文名称。

三、学校用地、校舍、设备规划及相关资料。

四、捐资人姓名与所捐财产种类、数额、捐资承诺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招生区域及当地学校状况、学生来源评估资料。

六、现有及拟设学部、年级、科、班。

七、学校经费收支概算,包括开办费、经常费、校地购置或承租经费、校舍建筑与教学设备等所需软、硬件经费及来源。

八、创办人及其相关资料。 九、校长、师资来源及课程规划。

前项第七款校地、校舍及设备,应配合拟设学部、年级、科、班之分年计画,分年估算之。

第8条 创办人由捐资人任之。

创办人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者,其权利义务,由其代表人行之。

创办人除当地国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为二人至五人。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本部辅导之海外台湾学校,其创办人人数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9条 海外台湾学校经本部核准立案后,应设董事会,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

其董事名额应载明于董事会组织章程,并得聘请董事会顾问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会议,备董事会咨询。

第10条 新设海外台湾学校,应于本部核准立案后三个月内,由创办人遴选适当人员为董事,检附其同意书,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定后三十日内聘任之。创办人应于董事聘定后三十日内,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本办法施行前依华侨学校规程由侨务委员会同意立案之海外华侨学校,其未设置董事会者,改设海外台湾学校时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已设置董事会者,应于本部核准改设后三个月内,依前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改选。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本部辅导之海外台湾学校,原董事会应于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前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改选。

董事长应于董事会成立或改选后三十日内,检送下列文件,报请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定: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会成立或改选会议纪录。

三、创办人移交清册。

第11条 董事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曾经研究教育,或从事同级或较高级教育工作,具有相当经验者。但有特殊情形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准后,得改聘其他适当人员担任。

外国人充任董事,除当地国法令另有规定外,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第12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董事之选聘及解聘;董事长之推选及解职。

二、校长之选聘及解聘。

三、教师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之复审。

四、校务报告、校务计画及重要规章之审核。

五、经费之筹措。

六、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七、基金之管理。

八、财务之监督。

九、本办法所定其它有关董事会之职权。

海外台湾学校董事任期、资格之限制、董事会组织、运作及董事会议召开等,除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准于董事会组织章程另定者外,准用私立学校法相关规定。

第13条 海外台湾学校课程之实施,除当地国另有规定外,依国内同级同类学校课程标准或纲要办理,选用本部审定合格或编定之教科图书及补充教材。

第14条 海外台湾学校招生办法及招生名额、班级,应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备查。

海外台湾学校招生对象,以具我国国籍之学生为原则,其招收外国籍或大陆地区学生比例,应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准。

第15条 海外台湾学校校长资格,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及私立学校法之规定,由董事会遴选我国国籍人民担任,报请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准后聘任之;校长出缺时,董事会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遴选报准后聘任之;新任校长未选聘完成前,由董事会指定人员代理校长,代理校长应由我国国籍人民担任。

前项学校合并设置不同学部时,校长由具最高层级学部之校长任用资格者担任之。但有特殊情形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办法施行前,经董事会聘任之现任海外台湾学校校长,其资格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得服务至聘期届满为止。

第16条 海外台湾学校校长依据法令综理校务,执行董事会之决议,于职务范围内,对外代表学校。

第17条 海外台湾学校之组织及会议,适用国内同级学校之规定。但当地国法令另有规定,经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海外台湾学校聘任我国国籍人民担任教师,其任用资格、限制及义务,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教师法及师资培育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其权利义务事项除依本办法规定外,依聘约之约定;未约定之事项,依当地国法令之规定。

前项教师经聘任后,除有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或依当地国法令外,不得解聘、停聘、不续聘;教师之解聘、停聘及不续聘事由及程序,应明定于聘约。

前项教师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应由海外台湾学校之董事、校长、教师、行政人员、家长会代表组成审议委员会,本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办理初审,经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半数以上之决议,报由董事会复审后决定之。

前项委员会审议教师解聘、停聘、不续聘,事前应给予当事人书面或言词陈述意见之机会,经复审决定解聘、停聘或不续聘者,学校应以书面载明复审结果、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通知当事人,无须依教师法第十四条之一规定再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或予以暂时继续聘任。

海外台湾学校教师不服学校依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所为解聘、停聘、不续聘措施者,得准用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之规定,向本部提出申诉,并以再申诉论。

依前项提起申诉之教师就申诉案件或相牵连之事件,同时或先后于当地国提起相当于诉愿、行政诉讼民事刑事诉讼经受理或进行仲裁、调解、和解者,本部应为不受理之决定。

第19条 海外台湾学校得商请国内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同意,借调教师,借调期间在原校办理留职停薪;其它事项,依教师借调相关规定办理。

第20条 我国国籍人民担任海外台湾学校校长及教师返回国内服务者,其在海外台湾学校之任职及教学年资,得依叙薪相关法令规定予以采计提叙。

前项校长依第十五条第二项但书或第三项规定以低层级学部校长资格担任高层级学部校长者,应以其原具合格之低层级学部校长资格,依叙薪相关法令规定予以采计提叙。

第一项人员叙薪年资之采计,应检附曾任海外台湾学校资历之相关证明文件向服务学校申请提叙,学校于接受申请后得报请本部转海外台湾学校办理查证。

第21条 我国国籍人民担任海外台湾学校校长、教师之保险事项,得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及全民健康保险法有关私立学校之规定;海外台湾学校人事制度与国内同级学校一致者,其退休、抚恤、资遣事项,得准用私立学校法相关规定。

第22条 海外台湾学校我国国籍教职员之进修,得准用国内同级学校教职员进修及当地国相关规定办理。

第23条 海外台湾学校应于每学年上学期开学后二个月内,造具教职员工名册,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备查。

第24条 海外台湾学校为办理我国国籍校长、教师考核及奖励等事项,应订定相关规定,并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备查。

第25条 海外台湾学校学生入学年龄,依国内各级学校之规定。

第26条 海外台湾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二个月内,造具各年级注册学生人数统计表及学生名册,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备查。

第27条 海外台湾学校学生学籍资料,应切实记录,并永久保存;其学籍之管理规章,由学校比照国内各级学校相关规定定之。

第28条 海外台湾学校国民中、小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合格者,或高级中学学生修毕应修课程或学分,成绩合格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学校并应于学年结束后三个月内,造具毕业生名册及其升学情形,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备查。

第29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海外台湾学校学生回国就学,其学历、资格,与我国同级学校学生相同;其符合侨生回国就学及辅导办法之规定者,得以侨生身分依该办法规定申请回国升学。

第30条 海外台湾学校之课程、招生、校长及教师等均符合规定者,本部得参酌学校健全发展之需要,考量学校规模、办学成本及教育品质等情形,明定补助原则,予以补助;其办学成绩优异者,得予以奖助,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并得依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31条 本部对海外台湾学校之奖助、补助,包括学生奖、助学金及学生团体保险之补助。

前项学生奖、助学金之补助,应考量学生申请资格、学生家庭负担及学校提供之配合款等条件。

第32条 海外台湾学校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时,经董事会决议,连同当地国同意停办文件,报辖区驻外馆处转本部核准。

学校停办前,应优先维护学生及教职员工之权益;其在校学生,应由学校发给转学证明书,协助转学他校。

第33条 海外台湾学校办理不善、违反本办法或有关法令规定者,本部得视情节予以纠正或限期命其改善,并得停止学校部分或全部之奖、补助;其情节重大,经本部限期命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本部得予以停办或废止立案。

第34条 海外台湾学校得附设幼儿园,其设立标准、课程、设备、招生及师资等事项,得准用幼儿教育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35条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移本部辅导之海外台湾学校,其相关事项与本办法规定不符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本部公告之期限办理补正;届期不补正者,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3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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