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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13 生效日期: 1996-05-13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七条的请示》(重环发[1996]17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七条是关于违反污染防治设施环境管理要求行政处罚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两个适用条件,其一为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二为“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在依据该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但排放污染物未经认定超标的排污单位,不能适用该条进行处罚。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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