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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朱镕基总理批示精神报送清理民政行政审批结果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06 生效日期: 2000-07-06
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民函[2000]77号

国务院法制办:
  按照朱镕基总理批示精神和你办《关于贯彻落实朱镕基总理关于清理行政审批的批示精神的通知》(国法[2000]38号)要求,我部对民政部门负责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一次全面清查,并在此基础上对每个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清理结果和我部意见报告如下:
  一、民政部负责审批的项目共有24项,其中以行政法规为依据的10项,以国务院文件为依据的5项,以部门规章为依据的3项,以部门文件为依据的6项,每个行政审批项目的适用范围和依据如下:
  (一)批准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牺牲人员为革命烈士,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
  (二)全国性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号发布);
  (三)外国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号发布);
  (四)审核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特定残疾人专用品免税申请,依据《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44号,1997年7月2日发布);
  (五)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依据《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1992年8月25日发布);
  (六)审核举办全国性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9号发布)、《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发布);
  (七)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八)认定全国性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救灾宗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2号发布);
  (九)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十)审查民政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十一)批准向境外通报灾情和呼吁救灾援助,依据《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印发<关于调整接受国际救灾援助方针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务院批准,民[1987]农字26号,1987年6月9日发布)、《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印发<关于接受国际救灾援助中分情况表明态度的请示>的通知》(国务院批准,民[1988]农字28号,1988年9月8日发布);
  (十二)审核县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0号,1998年6月17日);
  (十三)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排列顺序及简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0号,1998年6月17日);
  (十四)审核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国际公有领域、天体地理实体和边境地名命名、更名,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 [1998]60号,1998年6月17日);
  (十五)审定国内外标准地名图书资料,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0号,1998年6月17日);
  (十六)批准全国性社会团体刻制印章,依据《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发布);
  (十七)同意在全国及省级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及迁移省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依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发布);
  (十八)批准经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
  (十九)核定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数额,依据《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1]8号,1991年6月20日发布);
  (二十)审定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1992年10月4日发布);
  (二十一)审批外国商会聘请外籍工作人员,依据《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1996年1月22日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19号,1998年12月7日发布);
  (二十二)各部委所属的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1997年10月6日发布)、《民政部、外经贸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民社函[1998]118号,1998年5月27日发布);
  (二十三)审批地方中国福利彩票销售额度,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办发[1998]12号,1998年9月24日发布);
  (二十四)审批本级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1998年10月5日发布)。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和部门文件为依据的行政审批项目有36项,其中以法律为依据1项,以行政法规为依据的14项,以国务院文件为依据的1项,以部门规章为依据的10项,以部门文件为依据的10项。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的行政审批项目有17项,每个行政审批项目的适用范围和依据如下:
  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民政部门负责),依据《民政部关于颁布<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3年8月17日国务院批准,民[1983]民94号,1983年8月26日发布);
  2.审核举办地方性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9号发布)、《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发布);
  3.地方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4.认定地方性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救灾宗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2号发布);
  5.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6.审查本机关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7.批准地方性社会团体刻制印章,依据《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发布);
  8.同意在市级和县级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及迁移市级和县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依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发布);
  9.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依据《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
  10.审批举办社会福利机构,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11.批准经本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
  12.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婚姻登记,依据《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民[1983]民20号,1983年3月10日发布);
  13.审核社会福利企业的社会福利性质,依据《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0]民福发21号,1990年9月15日发布);
  14.审定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1992年10月4日发布);
  15.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民政部门负责),依据《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民事发[1997]14号,1997年5月8日发布);
  16.地方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1997年10月6日发布)、《民政部、外经贸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民社函[1998]118号,1998年5月27日发布);
  17.审批本级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1998年10月5日发布)。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的行政审批项目有11项,每个行政审批项目的适用范围和依据如下:
  1.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5号发布);
  2.地方性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号发布);
  3.审核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依据《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1992年8月25日发布);
  4.审批建立经营性公墓,依据《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1992年8月25日发布);
  5.审批成立国内婚姻介绍机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婚姻介绍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1994年12月6日发布);
  6.审批评残对象的伤残等级,依据《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发布)、《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1996年11月19日发布)、《国家安全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1997]国安发(人)5号,1997年8月20日发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法发[1998]6号,199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发布);
  7.批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及华侨和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8.审查事迹特别突出的牺牲人员是否符合革命烈士条件,依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发[1980]63号,1980年9月3日发布);
  9.审查建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依据《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福函[1995]248号,1995年10月17日发布);
  10.取得执业资格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注册登记,依据《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7]38号,1997年4月16日发布);
  11.审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销中国福利彩票的资格,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办发[1998]12号,1998年9月24日发布)。
  (三)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的行政审批项目有1项,其适用范围和依据如下: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依据《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6号发布)。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的行政审批项目有7项,每个行政审批项目的适用范围和依据如下:
  1.中国公民婚姻登记,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
  2.指定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
  3.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和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依据《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1992年8月25日发布);
  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
  5.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
  6.批准农村敬老院的创办、撤销,依据《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
  7.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依据《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995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

  三、按照朱镕基总理的批示精神,经过认真研究,我部认为上述民政部门负责的60项行政审批项目均应予以保留,理由如下:
  (一)在这60项民政行政审批项目中,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占21项、婚姻登记占8项、审核行政区划变更和地名命名、更名占4项,收养登记占3项、批准革命烈士占2项、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占2项、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审核占2项、社会福利基金使用审批占2项、抚恤对象评残占1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占1项、批准呼吁境外救灾援助占1项、审核进口残疾人专用品免税申请占1项。按照政府转变职能的要求,这48项民政行政审批项目属于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内容,应该保留。
  (二)在其余12项民政行政审批项目中,审批建设殡葬设施占4项,审批成立社会福利机构占3项,中国福利彩票销售审批占2项、审批成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格占2项,社会福利企业性质认定占1项。由于殡葬服务业、彩票业和假肢、矫形器的生产属于特殊行业,国家对社会福利机构和社会福利企业有优惠政策,因此这些行政审批对规范企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保证国家政策的落实具有重要作用,在一定时期内仍有必要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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