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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30 生效日期: 1994-06-30
发布部门: 解放军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退休志愿兵住房,下同)和附属建筑产权的归属,原则上按照建房计划和投资来源划分。列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建设计划且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住房,其产权属于中央所有;其它的住房,按投资来源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进行管理。其中与部队换建换住和与部队营院设施不能分开的住房,暂由军队负责管理;家属单位代建的住房,暂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清查、统计工作。今年先对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建成的住房产权进行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将住房产权登记表(见附件一)于1994年10月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今后建成的住房,每年十二月底前进行一次产权登记上报工作。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五条    居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含产权归军队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规定标准执行(见附件二、三)。
  超标准住房面积的计租办法,由各地参照军队房改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居住房产权为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其住房租金按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标准执行,租金减免(包括遗属住房租金减免)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四、五)。住房补贴,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军队的,按军队房改规定的补贴标准发给。地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凭住房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生活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住房补贴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解决。


    第八条    自购、自建住房和维修扩建私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交纳住房租金,不享受住房补贴。


    第九条    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制度改革,按地方房改规定执行。其他租用属于中央产权住房的人员租金标准为:地方房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收取房租,军队规定的标准高于地方的,按军队标准收取房租。


    第十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房改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另行规定。

  附: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摘要)(总后勤(1992)5号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后的租金管理,统一全军住房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根据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颁发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租住军产房的住户,其租金均按本办法计算,各单位不得另立标准和计算办法。

    第三条   住房租金以标准条件住房的基本月租金为基数,实行多住房多交租,超标准住房加租,不同条件的住房有适当差别的计租原则。

    第四条   住房租金由面积租金和附加设备租金两部分组成,按月计算。

    第五条   面积租金计算:
  (一)计算面积租金一律采用使用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使用面积中分全额计租面积、部分计租面积、不计租面积和免交租金面积四种。
  详见附录1。
  (二)面积租金按不同条件的自然间(含走道、廊、厅等)和阳台分别计算。以标准条件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为100分,与标准条件住房不同的,依照住房条件调整分数,增减租金。详见附录2和附录3。
  (三)面积租金的分值,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标准确定。
  提租第一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为0.32元,分值为0.0032元。
  (四)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面积租金额,按计算出的租金额80%取值。

    第六条   附加设备租金的计算。附加设备是指标准条件住房中没有包括的设备,其租金单独计算。附加设备租金额由各项附加设备的总分数乘以分值得出。附加设备租金的分值与面积租金的分值相同。详见附录4。

    第七条   新租金额和平均租金的计算。面积租金额与附加设备租金额之和为住户的新租金额,新租金额除以全部计租面积为该户的平均租金,平均租金是计算该户的新房增租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的单位租金标准。

    第八条   新房新租金计算:
  (一)1992年7月1日以后实行新房新租的住户,其新房面积的租金标准按提租后租金标准增加50%计算。
  (二)1992年7月1日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而调整住房的人员,新房面积为新分配住房面积与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之差。

    第九条   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计算:
  (一)各职级干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为准,住房面积(不含阳台面积)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租金;超过10%以上的,加收超标准住房租金。
  (二)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以上,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标准,但因本单位住房
调整困难或调整后无相应职级干部居住的,超标准部分的全部面积加收50%以上租金。
  (三)干部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面积标准,应调整而不调整的,超标准的全部面积按成本租金计算。在分步提租的第一步,成本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6元。
  (四)经组织批准家属随军的连、排职干部、军士长和专业军士,其住房面积标准按54平方米掌握,超过的按超标准住房规定计算租金。
  (五)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造的住房,是否超标,按80%建筑面积折算后比照标准衡量。
  (六)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只有一处住房的,不计算超标准住房。

    第十条   减免租金计算:
  (一)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的住户,其超标准住房部分的全部租金额(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不予减免。
  (二)军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分别免去20平方米和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客室租金。
  (三)建国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及原标准租金额后,仍超过家庭住房补贴部分,按以下情况减收租金:对1937年7月6日前入伍的全部减收;对1945年9月2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
  (四)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和家庭住房补贴后(符合减免条件的)减免后,其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

    第十一条   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
  (一)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
  (二)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再加上超标计租面积的租金额(包括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

    第十二条    烈遗属住房租金规定:
  (一)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一年内免交全部租金;第二年干部生前享受减免的仍享受减免,从第三年起按规定交纳租金,应交租金额超过家庭收入5%以上部分,暂予免交。
  (二)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的住房调整和住房租金的福利性补贴,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租金计算: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地方租金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交租;地方租金低于军队标准的,按军队房改的有关规定交租。军队产权管理单位可出具住房补贴规定证明,由其工作单位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军队人员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1使用面积计租分类
  一、全额计租面积:
  1.卧室、起居室、过道、过厅(堂屋)、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厕所、封闭阳台、暖廊等。
  2.层高在2.20米以上的地下(半地下)室、阁楼。
  3.专为住户配套建设的永久性房屋。
  二、部分计租面积:
  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2.独户使用的楼梯间,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三、不计租面积
  1.两户以上共用的楼梯间、电梯间。
  2.三户(含)以上共用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内外走廊、过厅、阳台等。
  3.独户使用的汽车房、锅炉房、警卫室、平台等。
  4.与首长住在一起的秘书住房(每人按25平方米建筑面积)和公务员、警卫员、炊事员、司机住房(每人按8平方米建筑面积)。
  5.亭子间、菜窖、煤棚、临时性小棚和层高平均在1.70米以下的地下室、阁楼等。
  四、免交租金面积:
  军职、大军区职干部住房中各有20、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各室,暂不交租金。
  附录2 标准住房条件
附录3 住房条件增减分数表
  ①楼层增减分各大单位可根据各地情况自定,但各层增减分之和不得小于零。
  ②窗户朝向是否减分,以及有利和不利朝向由各大单位自定,但所减分数不能超过表中的规定。
附录4 附加设备项目与分数表
附录五租金计算公式
一、面积租金计算公式(第五条)
自然间租金额=自然间计租面积×(100±条件分)×分值
阳台租金额=阳台计租面积×(100±条件分)×分值
各自然间和阳台的租金额之和为面积租金额
二、附加设备租金计算公式(第六条)
附加设备租金额=附加设备总分数×分值
三、新租金额(A)和平均租金计算公式(第七条)
新租金额(A)=面积租金额+附加设备租金额
平均租金=新租金额(A)÷全部计租面积
四、新房新租金计算公式(第八条)
1.级差增租额(二)(注)
级差增租额=新房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
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级差增租额
式中新房计租面积,等于新房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2.新增面积增租额(三)
0.5
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新增面积增租额式中原计租面积,等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3.其余面积增租额(四)
金×0.5
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其余面积增租额式中〈20〉计租面积,等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4.借住面积增租额(五)
借住面积增租额=全部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
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借住面积增租额
五、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计算公式(第九条)
  1.超标加收50%以上租金(二)
超标加收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50%(或50%)
式中超标准计租面积,等于超标住房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2.超标收成本租金(三)
六、减免租金计算公式(第十条)
1.免收会客室租金额(四)
免收会客室租金额=20(或30)×平均租金
2.减收租金额(五)
原标准租金额)精×100%(或50%、30%)
3.应交租金额(六)
收租金额
当:应交租金额≥家庭收入总金额5%时,应交租金额取家庭收入总金额的5%;当:应交租金额<家庭收入总金额5%时,应交租金额不变。
七、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公式(第十一条)
1.无超标加租的住户
实交租金额=应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
2.有超标加租的住户
实交租金额=应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超标计租面积均租金)+超标加收租金额
八、其他计算公式
1.使用面积系数K
K=使用面积(不含阳台)÷建筑面积(不含阳台)
当使用面积中有不计租面积时,使用面积按计租面积计算。
2.级差新房面积计算(第八条 二)
当:新分配住房面积≤1.1职级标准住房面积时,
当:新分配住房面积>1.1职级标准住房面积时,
3.减收租金额和应交租金额计算中的“新租金额”取法(第十条 五、六)
  (1)无新房也没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A);
  (2)有新房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B);
  (3)无新房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A)减去超标面积的基本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
  (4)有新房又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B)减去超标面积的基本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
  注:(二)指第八条第二项,下同。
  附件三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摘要)
(总后勤部(1992)6号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在发放住房补贴时,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人员范围

    第三条   发放住房补贴的人员:
  (一)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军官、文职干部、编外干部,由军队供应的在各级人大、政协任职的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
  (二)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条   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执行,
详见附表。

    第五条   执行中的有关标准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专业技术军官(含相应的文艺、体育级干部)、文职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补贴标准执行。
  此专业技术等级的划分,仅限于享受住房补贴,不涉及其他待遇。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在职干部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军士长、专业军士按本人级别确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 住房补贴发放办法

    第六条   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凭营房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本人职务等级定额标准,逐月随薪金(工资)发放住房补贴。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条   军队离休人员,领取了军队发给的建房经费,自建或购买了住房,不交纳住房租金的,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第八条   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人员,按地方房改方案提高了房租的,无论当地规定有无住房补贴,均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经本单位营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财务部门按军队规定发给住房补贴,地方住房补贴高于军队住房补贴的部分,由本单位在房租收入或其他住房基金中解决。

    第九条   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享受住房补贴。
  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同时又是遗属,只享受一份住房补贴。

    第十条   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遗属在免交房租费期间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移交地方携带当年剩余月份工资的,其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同时发给。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
人 员 类
干部职务、职称等
5年复员女同

附件四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摘要)
一、在职干部住房
  (一)住用两处以上,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其余住房应即退出。对经教育拒绝退出的,可视情采取措施,收回超住住房。在收回住房前,超住部分暂收成本租金,必要时可给予纪律处分。
  (二)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标准的,应对其住房进行调整。对经教育仍拒绝调整的,其超标准部分收成本租金,并视情给予纪律处分。因本单位住房调整困难或调整后无相应职级干部居住的,可暂缓调整,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
  (三)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含)以内,按实住面积收房租,不加收房租;超过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
  二、离休、退休干部住房
  (一)离休干部接到进军队干休所的通知,退(离)休干部接到地方有关部门分房的通知后,应按通知限定的时间搬入,同时退交原住房,严禁将住房转给子女或他人。
  (五)离休、退休干部超标准住房,按在职干部住房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房租、水电费、取暖费收交
  (一)凡住用军队家属住房者,均应按规定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复员、转业干部及其他地方人员还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取暖费。
  (四)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在干部牺牲、病故后一年内,免收房租;一年后,无工资收入或收入低、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
  (六)拖欠未交房租、水电费、取暖费的,必须补交;补交金额较大的,可分期补交。
  五、其他
  (一)1949年前建设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按80%折算。
  (三)烈(遗)属住房仍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凡个人利用军队家属住房经商的,立即停业;出租的,应收回。
  个人在营区内擅自添建用于经营的房屋,一律拆除,拒不执行者,强行拆除。
  (九)对拒不如数按期交纳房租、水电费、取暖费及违反借房协议、到期不退还,还将借房转让、出租经商的,经教育制止无效,可采取停水、停电等制裁措施,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收回住房。
  附件五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摘要)
  一、关于两处以上超标准住房问题。在职人员(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凡住用两处以上家属住房,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一处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而两处合起来超过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一处超标准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所述的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是指住房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房租,按标准租金交纳房租;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以上的,超面积标准的部分要全数加收50%以上房租。加收房租的标准,军队房改方案出台前,按现行租金标准加收;出台后,按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加收。
  三、关于收取成本租金问题。住房的成本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等五项因素组成。根据1988年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成本租金全国测算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56元。全军各单位在收取成本租金时,统一暂按此执行,国家对此调整后即随之调整。
  四、关于烈(遗)属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有关规定”,是指中央军委(1979)7号文件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7)后营字529号文件中对烈(遗)属住房的规定。
  牺牲、病故干部无配偶或配偶亡故后,原与其同住的子女住房住房,应由其子女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一时解决不了或没有工作的,可暂借其它住房。
  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收入低于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同住的子女有工资收入的,应合理划定住用面积,按规定交纳房租。
  五、关于向地方住房收取水电费、取暖费问题。对借住军队家属住房的住户,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自来水价和电价计量收取水电费。如营区用水需要净化处理、二次提升和自发电等,其实际水价、电价高于地方价格的,应按部队实际水价、电价收费。
  集中供暖取暖费亦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如北京市现行规定锅炉供暖价格,每建筑平方米每个采暖季为9.10元)向借房户收取。当地政府没有明文规定的,应按营区锅炉供暖的实际价格(包括燃料、水电消耗费,人工杂支费,设备维修折旧费等)收费。
  六、关于“1949年前建设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按80%折算”问题。建筑面积按80%折算是用来核定所住房屋是否超面积标准;使用面积按80%折算是作为交纳房租的计租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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